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上 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下稱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下稱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02年12月5日經原審和解離婚成立,則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兩造並同意其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均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日即102年3月5日為基準。
㈡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除原審判決認定新臺幣(下同)13萬5,5
02元外,應再扣除17萬元負債,扣除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而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除原判決認定1,523萬7,057元外,應追計74萬3,000元,故積極財產共1,598萬0,057元,被上訴人消極財產除原審判決認定819萬9,373元外,應併計積欠上訴人之50萬元,故消極財產共869萬9,373元,故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728萬0,684元。因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64萬0,342元。併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之210萬元、5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萬0,342元。
㈢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萬1,091元,及自102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68萬9,521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萬9,521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㈣對被上訴人上訴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被上訴人辯稱支出徵信費74萬元及律師費30萬元云云,惟
提出之二紙徵信委任契約金額共計僅56萬元,所稱照片費高達18萬元、抓姦準備費6萬元,均違反常情,況本件並未有抓姦之行為;被上訴人辯稱101年7月9日領取之30萬元已於徵信費及出國遊玩26萬餘元,理應剩3萬餘元,則連同101年7月18日領取之30萬元,顯不足以支付所稱第二階段徵信費40萬元。
⒉被上訴人辯稱102年2月4日領取之14萬3,000元為過年紅包
及過年期間使用,未見舉證說明,金額過高與常情有違。⒊被上訴人於101年6、7月尚有銀行存款上百萬元,卻在101
年6月27日接到存證信函後,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中信天母分行)增貸410萬元,並於同年8月16日匯往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再轉匯往國外,明顯惡意。
⒋另案原審102年度婚字第463號已裁定上訴人應支付二名未
成年子女生活費每月2萬6000元,而自101年7月至102年3月已支付18萬2000元,惟原判決卻又將被上訴人惡意處分提領款項19萬元認為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而重複扣抵,應改判納入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⒌被上訴辯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係其婚前財產或其父母贈與云云。惟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資金證明,說詞諸多前後矛盾,與事實經過不符。⒍被上訴人辯稱向其友人即訴外人丙○○(下稱丙○○)借款共200
萬元云云。惟未提出借據正本,所提6紙借據所載內容違背一般社會常情,亦未提出借款、付息金流資料,何以增加貸款410萬元卻未分文清償丙○○?顯不實在。
⒎被上訴人辯稱向其母親丁○○於95年3月至100年9月每月借款
2萬元,101年2至10月亦每月借款2萬元,另101年7月借款25萬6,800元云云。惟未提出借款、付息金流資料,說詞前後不一,何以增加貸款410萬元卻未分文清償丙○○?顯不實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生活家用均以婚後財產先行支用,若有不足,方從婚前存款支用,從個人管理帳戶習慣、分散風險之需要及理財方式之多樣化,不可能將同一筆現金長期存放同一帳戶,是金融機構現有存款63萬8,590元分散於各人帳戶內,屬理財之正常行為,詎原判決竟謂其並非婚前存款之結餘,不符經驗法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減損剩餘財產,惡意處分之款項437萬5,964元,業經被上訴人提領並花用殆盡,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所需頭期款概由被上訴人婚前存款及父親贈與之款項支付,其後所需之各期貸款,亦係母親贈與之款項支付。又上訴人已於電子郵件表示拋棄系爭○○房地剩餘財產分配,更多次表示不會向被上訴人爭取系爭○○房地。上訴人雖有匯入210萬元於系爭○○房地款帳戶內,惟系爭○○房地當時既供兩造家庭生活所用,顯係在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上訴人並無婚前有210萬元定期存款之紀錄,而所提之「贈與稅免稅證明」中僅記載戊○○曾於82年11月16日贈與上訴人45萬元,況支付貸款時間為97年5月29日,詎兩造93年12月5日結婚已相隔3年餘,應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丙○○借款共200萬元,有支付命令可憑,是因遭上訴人之騷擾恐嚇,致丙○○不敢出庭作證。被上訴人確實有向母親丁○○借款,業經丁○○到庭作證,且此為母親資助女兒之民間常情。徵信委任契約金額固計56萬元,但跟監費用未記載在契約內,雜支亦無另開收據。關於律師費,業於104年4月27日提出書證。上訴人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有重複扣抵,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27頁正、反面):㈠兩造於93年1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
日生)及乙○○(00年0月0日生),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對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02年12月5日經原審和解離婚成立。
㈡兩造同意其等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
030條之4規定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日即102年3月5日為基準。
㈢兩造不爭執於102年3月5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⒈上訴人方面,積極財產有(1)汽車1輛(車號0000-00),經
鑑價後於102年3月5日價值為28萬9,242元。(2)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股票4326股,以102年3月5日收盤價格計算市值為34萬6,080元。(3)存款合計7萬6,460元【含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2,722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3萬1,106元、監察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4萬2,632元】。負債則有向渣打銀行建國分行貸款餘額57萬6,280元。⒉被上訴人方面,積極財產有(1)存款合計63萬8,590元【含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萬6,122元、中信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17萬5,170元、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彰銀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6萬8,024元、台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台新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27萬9,274元】。(2)系爭○○房地(該房地是94年4月28日登記於被上訴人A02名下),經鑑價後,於102年3月5日之價值為1,022萬2,521元。負債則有向中信貸款餘額合計609萬9,373元(含帳號000000000000貸款餘額401萬5,826元、帳號000000000000貸款餘額113萬6,918元、帳號000000000000貸款餘額75萬0,257元、帳號000000000000貸款餘額19萬6,372元)。
㈣兩造同意就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㈤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㈥兩造同意上訴人於原審102年度婚字第463號裁定應給付被上
訴人31萬2,000元部分,不列入本案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向其母戊○○借款17萬元,迄未清償,故上訴人
之婚後積極財產除原審判決認定13萬5,502元外,應再扣除17萬元負債,扣除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云云,固提出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1頁),惟按匯款人匯款予受款人,其原因容有多端,舉凡支付買賣價金、受他人委任而匯款、支付承攬款項、清償債務、贈與等,均有可能,並非僅有消費借貸一途,自難僅以上訴人與其母間有匯款之事實,即遽認其等間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事實即得證實其母與其間有17萬元金錢借貸之事實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減損其剩餘財產分配,惡意處分之
金額除原審認定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31日二筆電匯金額437萬5,946元外,尚有101年7月9日、101年7月18日、102年2月4日分別現金提領30萬元、30萬元、14萬3,000元,應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可知上開規定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被上訴人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彰銀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於101年7月9日現金提款30萬元、同年7月18日現金提款30萬元、102年2月4日現金提領14萬3,000元,乃惡意處分而減損其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等情,固有彰銀建國分行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44、146頁),惟查,被上訴人亦辯稱:101年7月9日現金提款30萬元,係因委請徵信社調查上訴人外遇,第一階段徵信費用支付6萬元,被上訴人為撫平情緒至泰國渡假,將20萬元用於機票、吃飯、住宿、身體美容等。101年7月18日現金提款30萬元,合併手上日前提領現金餘額,支付第二階段徵信費用40萬元;102年2月4日現金提領14萬3,000元,準備過年包紅包及過年期間使用等語,亦有君悅徵信委任契約、跟拍照片、被上訴人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803號民事判決、律師費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90、227、285至288頁),且經原審函詢君悅偵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君悅公司),函覆略以:「A02於101年6月28日確實有委託本公司蒐證,且有簽署鈞院來函所附契約書,惟相關契約書、單據及收據等文件,本公司業於委任任務完成辦理結案時全數銷毀」等語,有君悅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6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自101年6月28日起委請徵信社跟拍蒐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及出國,而需較大筆之開銷花費,且依上開照片顯示,確實有跟監行為,則被上訴人辯稱伊有親自去,派車前往費用由伊支付,費用不在徵信契約中,另尚支付照片費等情,尚屬可採,是以上開101年7月9日提領30萬元部分,應已經被上訴人花費殆盡,至上開101年7月18日領取之3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係稱,連同手上持有現金餘額與上開30萬元支付徵信費40萬元,並非以101年7月9日提領之花費餘額加上101年7月18日之30萬元用以支付40萬元徵信費,且被上訴人上開期間所花費金額確係為蒐證、訴訟或散心之目的,縱有支付費用過高、不合理之情,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二紙徵信委任契約金額共計僅56萬元,所稱照片費高達18萬元、抓姦準備費6萬元,均違反常情,本件並未有抓姦之行為,101年7月9日領取之30萬元已於徵信費及出國遊玩26萬餘元,理應剩3萬餘元,連同101年7月18日領取之30萬元,顯不足以支付所稱第二階段徵信費40萬元云云,均容有誤會。再查102年2月4日提領14萬4,3000元部分,確實接近農曆年節之期間,被上訴人並辯稱上開款項係支付102年2月7日未成年子女乙○○提前於幼稚園慶生2,000元、102年2月8日未成年子女乙○○慶生2,679元、102年2月10日未成年子女購新衣1,776元、過年期間帶未成年子女出遊1萬8,319元、過年期間被上人父親紅包6,000元、母親8萬元、未成年子女二人各1萬2,000元、姪子己○○2,600元、姪女庚○○2,600元,及桌遊、鞭砲、祭祀等雜支等語,並有支出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89頁),且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生日亦確為0月0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頁),堪認與時節、一般日常生活習俗相符,亦難遽認係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異常提領。是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計算之主張,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外匯電匯299萬6,420
元,乃惡意處分而減損其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另於101年8月28日尚有外幣美元存款4萬6,000元,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等情,有彰銀建國分行交易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4、147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金額均經被上訴人領回,用於日常家用支出云云。惟查,原審函詢彰銀建國分行,據覆略以:「....本行客戶A02於101年8月31日外匯電匯新台幣2,996,420元、101年8月28日電兌轉提美金46,000元,此兩項交易皆匯出匯款於受款人FERT
ILE LAND DEVELOPMENT CORP.,受款銀行DBS BANT(HONGKONG)LIMITED,受款帳號0000…」等語,有該行103年6月19日彰建國字第103000004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5頁),被上訴人並提出FERTILE LAND DEVELOPMENTCORP.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97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以前已向該公司完全取回款項,惟為上訴人否認實質真正,且查上開101年8月28日電兌轉提美金4萬6,000元、101年8月31日外匯電匯299萬6,420元之二筆匯款金額合計達437萬5,946元,數額甚鉅,惟觀諸自101年8月28日起之被上訴人使用銀行帳戶,均未見有金額相當之款項匯回其帳戶,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或說明如有取回該筆資金之流向,況被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5日始提起離婚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如上開FERTILE LAN
D DEVELOP MENT CORP.證明文件內容屬實,則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始領完款項,如何在距離婚訴訟起訴日短短數日後即花用一空,顯有違常理,故被上訴人空言花費家用殆盡云云,自不足採,其顯有隱匿此財產存在之意思,堪認其主觀上難謂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應認被上訴人處分437萬5,946元部分,應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⒋再查兩造同意上訴人於原審102年度婚字第463號裁定應給
付被上訴人31萬2,000元部分,不列入本案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㈥),是上訴人主張原審102年度婚字第463號裁定101年7月至102年3月之代墊兩造子女生活費用共18萬2,000元,與被上訴人此段期間惡意提領19萬元作為兩造所生子女生活費用重複計算,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應補償其26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辯置辯。經查: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5月29日將其母戊○○於兩造婚前贈與之
定期存款共210萬元解約後匯入被上訴人中信天母分行房屋貸款帳戶中,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等情,有定存自動轉息日報表、繳款收據、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中信天母分行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放款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4至87頁、卷㈡第5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64頁、本院卷第44頁),被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上開210萬元非上訴人之母贈與,非上訴人婚前財產云云,自無足採。另其辯稱系爭○○房地係供兩造家庭生活所用,故上訴人上開匯款並非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債務,而是共同負擔家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房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其貸款自屬被上訴人之負債,依上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將上開210萬元作為家庭費用一節,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系爭○○房地曾為兩造共同生活所用云云置辯,尚難遽認上訴人即有無償贈與之意。從而上訴人以其婚前受贈而得之自己財產,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房貸,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210萬元,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4年8月31日出售婚前所有之台北市○○區
房產所得50萬元後,直接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中,用以償還被上訴人購置系爭○○房地50萬元頭期款等情,固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9至9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可知,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14日轉帳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中信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然系爭○○房地係於94年4月28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㈢),上開50萬元是否為償還頭期款債務,已有可疑,且該帳戶並非系爭○○房地之貸款帳戶(即中信天母分行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非如前述,以其母贈與210萬元款項直接匯入貸款帳戶模式,益難證明該款項與償還系爭○○房地頭期款有關,況按夫妻間除有專款專戶外,匯款原因多端,或為家庭生活費、或為費用代繳,或為清償債務,均有可能,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上訴人匯款50萬元係清償系爭○○房地頭期款,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50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辯稱其婚前有存款160萬5,021元,婚後生活家用均
以婚後財產先行支用,不足時始從婚前存款中支用,故其婚後現有存款63萬8,590元均為其婚前存款之結餘,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提出星展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1頁),惟經核被上訴人現有存款共計63萬8,590元所在之帳戶及交易紀錄,即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萬6,122元(見原審卷㈠第140頁)、中信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17萬5,170元(見原審卷㈠第172頁)、彰銀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6萬8,024元(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台新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27萬9,274元(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可知其現有存款中除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該筆與被上訴人所提婚前存款所在帳戶帳號相同外,其餘三帳戶現有存款無從認定屬婚前存款,況該三帳戶於兩造婚後資金匯入及提領狀況頻繁,而現金為動產混同後無法區別,已難認該三帳戶之存款結餘為被上訴人婚前存款之結餘。復觀諸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97年3月迄99年12月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見原審卷㈠第139、140頁)及93至94年間存摺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1頁),可知該帳戶於兩造婚後亦多筆存入及支出紀錄,則該帳戶款項於兩造婚後亦因混同後無法區別,自亦難認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萬6,122元即為被上訴人婚前存款之結餘。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將婚前存款分散至不同帳戶,屬理財之正常行為云云,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復人辯稱系爭○○房地雖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
惟所需頭期款概由被上訴人婚前存款及其父贈與之款項支付,其後所需支付之貸款,亦係由其母支應,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且上訴人亦已拋棄對系爭○○房地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房地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
買等語,且系爭○○房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如前所述,是系爭○○房地自當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無誤。至上訴人如有以其婚前財產或受贈財產清償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或貸款,亦係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頭期款係由其以婚前財產及其父於93年11月贈與之50萬元支付一節,固據其提出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泛亞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1頁、原審卷㈡第167頁),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該50萬元乃其父辛○所贈,亦未提出以婚前及受贈財產作為支付頭期款之金流證明,故尚難僅以上開存摺明細即認其上開辯詞為真。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其後貸款由其母支應云云,亦不足採信(詳後述)。況查上訴人亦曾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其母贈與之定存21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中信天母分行房貸專戶,以清償貸款,已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全由其婚前財產及父母贈與支付一節,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云云,自屬無稽。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已拋棄對系爭○○房地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之權利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9、3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上載日期為December.28.2011即100年12月28日,上訴人並寫道「○○是你辛苦的代價,不是我的」,然另觀諸當日兩造來往電子郵件內容(同上頁),兩造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商討換屋計劃,最後上訴人決定出售其台北市○○路房地支應,始提及上開內容,但同時被上訴人亦曾稱:「還是你想要把○○的房子賣了?」等語;上訴人另亦曾稱:
「原本計劃換四房,但一定錢不夠,就要賣○○,可是想了又想,我覺得再把妳攪進來不好」等語,是以探求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真意,應係指系爭○○房地因係被上訴人辛苦而得,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意,但為了換房計劃,兩造亦曾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之構想,已難認上訴人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況斯時兩造尚未離婚,依上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感情尚稱融洽,實難想像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問題之發生及預先拋棄意思。再參之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傳送之電子郵件所附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168頁),其中第三點即撰寫關於系爭○○房地之分配,益證上訴人絕無拋棄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續辯稱其向友人丙○○借款合計200萬元、向其母丁○○
於95年3月至100年9月間每月借款2萬元;於101年2月至101年10月每月借款2萬元;於101年7月借款25萬6,800元,迄102年3月5日均尚未清償,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稱其向友人丙○○借款合計20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借據6紙、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540號支付命令、還款收據、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22頁、原審卷㈡第129頁、本院卷第95、9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⑴查上開借據係記載被上訴人自97年起迄102年,每年2月
間各向丙○○借款30萬元(共計5次)、50萬元(計1次),借款金額共計200萬元,並均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則須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惟審之上訴人自97年至102年3月5日訴請離婚前平均有上百萬元之銀行存款,有前開被上訴人四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83頁),根本無借款之必要,又其向丙○○借款金額或30萬元、或50萬元,非小數目,丙○○卻均以現金交付,而被上訴人亦未能就其借款後之資金流向提出說明,上開被上訴人四銀行帳戶亦無存入上開借款之紀錄,且上開借據尚約定被上訴人須以系爭○○房地為債權擔保,然觀諸系爭○○房地卻無丙○○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情,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91至94頁),且在被上訴人自97年向丙○○借款後,長達6年均未清償,亦未作任何債務擔保下,丙○○卻仍逐年借款,亦不催討,已與常情有違。
⑵雖丙○○在本件訴訟中以該借據為證據聲請支付命令,然
支付命令之核發,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基礎,丙○○對被上訴人究有無借款債權,亦難為實質認定,而本院及原審均通知丙○○到庭作證,丙○○均未到庭說明,丙○○於原審提出民事陳述狀所附簡訊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43、144頁),雖載有上訴人稱「不要怪我全力起訴貴夫人,處於刑罰」等語,然此至多係上訴人提醒丙○○勿作偽證之意,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恐嚇丙○○不出庭作證云云,尚無可採,亦無法僅以上開支付命令證明被上訴人與丙○○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⑶再查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提出收據、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
第95、96頁)為憑,欲證明其已陸續還款云云,然依上開借據約定,被上訴人還款時尚須給付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惟上開收據、匯款回條聯,顯然僅償還本金,已與上開借據及支付命令之請求包括利息不符,況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向中信天母分行再貸款410萬元,有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70頁),被上訴人並自承101年8月6日為償還此前向人借用之生活家用費用,就系爭○○房地向銀行再增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頁),是以縱有丙○○債務,亦應已清償,況既已增貸高達410萬元,卻分文未償債務,亦與常情有違。再者,上開匯款回條聯,雖可證有匯款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亦難遽認此為消費借貸之還款。
⑷從而,被上訴人稱其有向友人丙○○借款合計200萬元尚未清償,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非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向其母丁○○於95年3月至100年9月間每月借
款2萬元;於101年2月到101年10月每月借款2萬元、於101年7月借款256,800元等情,固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伊於95年之後先幫被上訴人照顧小孩,被上訴人有給伊保母錢。一個小孩一開始是1萬元,小孩增加副食品後又再多2,000元。之後第二個小孩出生,但是因為是自己的外孫女,所以沒有這麼計較,兩個小孩一開始拿1萬5千元,最後
二、三個月老二要去上幼稚園時變成2萬元,伊照顧被上訴人小女兒到滿3歲,保母費都是被上訴人親手交給伊,被上訴人有向伊借錢,是在上訴人外面有女朋友時,被上訴人回來哭時,大約是101年2月,被上訴人說要用錢,每個月向伊借2萬元,做什麼用不知道。伊沒有問她要做什麼用,伊也沒有問她有薪水為何還要借錢。每月月初就借她2萬元,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要錢,被上訴人從101年2月開始借到101年10月,總共是9個月。101年7月時,被上訴人又跟伊借25萬元,這次是一次借,伊給她現金,她跟伊說小朋友要讀幼稚園還有安親班的錢,她說要一次付清,這個借錢沒有立借據,沒有證人,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還,後來伊跟被上訴人一起去買小朋友東西時,也是伊付的錢,時間也是在101年7月間,伊算一算總共是6,800元,伊就跟被上訴人說6,800元也要算進來,所以總共是25萬6,800元。伊借被上訴人25萬元現金,並沒有去銀行提款,因為伊有四個小孩,伊小孩過年給伊紅包,伊沒有存銀行。至於借被上訴人每個月2萬元現金,係伊照顧兒子小孩保母費,而且伊兒子還會再給伊錢、伊大女兒也會給伊錢。另當初被上訴人坐月子時,買菜煮飯坐月子錢都是伊出的,伊想被上訴人經濟是不是不好,錢是不是不夠多,伊就問她是不是房貸有壓力,她就笑一笑,被上訴人沒有跟伊借錢,是伊自己想說被上訴人給伊1萬元保母費,伊再加1萬元,總共2萬元,當作投資她買系爭○○房地,時間是從被上訴人生大女兒即95年3月時一直到小女兒要讀小班時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至59頁)。惟觀諸系爭○○房地貸款帳戶即中信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放款還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10至213頁)可知,被上訴人自97年3月起,每月繳交貸款不過7千多元,甚於97年5月29日上訴人匯款210萬元清償房貸後,剩餘之貸款餘額僅22萬4,748元,每月應繳交貸款為1千餘元,迄100年9月已按月遞減為9百餘元,則證人丁○○稱其於95年3月至100年9月間每月投資2萬元繳房貸云云,已與實情不符,況若以被上訴人之母每月投資之2萬元繳交房貸,亦應早已全數還清,且倘證人丁○○確有資助被上訴人,為何其間尚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每月付其1萬5,000元至2萬元之保母費,其再轉交被上訴人投資,未免過於周折,是證人丁○○證稱其有投資云云,已難採信,亦與被上訴人所辯係其向其母借款一節矛盾,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辯可採。又查被上訴人自97年至102年3月5日其訴請離婚前平均有上百萬元之銀行存款,並於101年8月6日間向銀行增貸410萬元,均已如前述,實無向其母借款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亦自承101年8月6日為償還此前向人借用之生活家用費用,就系爭○○房地向銀行再增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頁),是以縱有證人丁○○債務,亦應已清償,是證人丁○○證稱借款一節,亦難謂為真。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向其母丁○○於95年3月至100年9月間每月借款2萬元;於101年2月到101年10月每月借款2萬元、於101年7月借款25萬6,800元均尚未清償,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應無可取。
㈦從而,上訴人剩餘財產應為13萬5,502元(計算式:289,242<
汽車價值>+346,080<鴻海公司股票市值>)+76,460<存款>-576,280<貸款餘額>=135,502);被上訴人剩餘財產為703萬7,684元(計算式:638,590<存款>+10,222,521<系爭○○房地價值>+4,375,946<意圖減損剩餘財產分配,惡意處分之金額,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6,099,373<貸款餘額>-210萬元<上訴人代償房貸金額,被上訴人債務>=7,037,684),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90萬2,182元(計算式:7,037,684-135,502=6,902,182),又兩造均同意本件兩造間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已如前述,且原審102年度婚字第463號裁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2,000元代墊子女扶養費,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被上訴人嗣辯稱上訴人外遇後,所有子女之生活教養費用全由被上訴人負擔,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調整或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即無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345萬1,091元(計算式:6,902,182÷2=3,451,091)。另按剩餘財產請求權與配偶以婚前財產清償他方債務之民法第1023條第2項財產補償請求權,二者截然不同,並無重複得利問題。是上訴人另得依民法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210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45萬1,091元及財產補償210萬元,合計555萬1,091元(3,451,091+2,100,000=5,551,091),暨自兩造和解離婚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68萬9,521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55萬1,091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1不得上訴。
A0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