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賴燕雪
陳俊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洪國華律師被 上訴人 陳芸儀
陳芸皓陳芸齡陳俊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順旺於民國88年8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股份5,920股(下稱系爭西北公司股份),應由其配偶即上訴人賴燕雪、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陳俊弘及上訴人陳俊樑等6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兩造就陳順旺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並聲明:請求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順旺所遺之西北公司股份5,920股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被上訴人另請求分割永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陳順旺於繼承開始時,名下之西北公司股份5,920股,實際上為上訴人賴燕雪所有,陳順旺僅為登記名義人,故該股票並非遺產,實際上為賴燕雪之財產,而非陳順旺之遺產,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實無理由,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裁判: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順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請求分割永盛公司股份5,000股部分遭原審駁回,上訴人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1、被繼承人陳順旺於88年8月2日死亡,其配偶即上訴人賴燕雪、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陳俊弘及上訴人陳俊樑等6人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見原審卷第25至32頁兩造戶籍謄本、陳順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2、被繼承人陳順旺於88年8月2日死亡之際,名下有西北公司股份5,920股。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順旺於88年8月2日死亡,其配偶賴燕雪、子女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陳俊弘、陳俊樑等6人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陳順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2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主張陳順旺遺產有西北公司股份5,920股請求分割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西北公司股份,並非陳順旺之遺產,而係上訴人賴燕雪借名登記等情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繼承人陳順旺於88年8月2日死亡之際,名下有西北公司股份5,920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並有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西北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而可以確認。
2、上訴人主張賴燕雪於62年出資創立西北電木工廠有限公司(下稱西北電木公司),於64年間變更組織為西北公司,陳順旺始以新股東身分加入,其後陳順旺名下持股或有增減,實質權利人始終為賴燕雪云云。惟查:
⑴本院調取西北公司、西北電木工廠有限公司(下稱西
北電木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知:西北電木工公司(原名西北電料工廠有限公司),設立於62年3月間,資本額僅20萬元,賴燕雪出資10萬元,有該公司登記事項表可查(見外放西北電木公司登記卷第3頁)。嗣於64年6月30日西北電木公司因累計虧損達9萬9千餘元,故全體股東同意依出資比例彌補虧損後,再增資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即西北公司,有西北電木公司股東同意書可按(見外放西北電木公司登記卷第3頁背面,第七條部分)。
⑵64年間設立登記之西北公司,登記資本額增加為100
萬元,分1萬股,每股100元,賴燕雪2,900股(29萬元),陳順旺2,600股(26萬元),賴燕雪出資之29萬元,是以原在西北電木公司出資之10萬元,以及繳交現金19萬元,合計29萬元;陳順旺則係以現金26萬元出資,並非自賴燕雪西北電木公司出資移轉而來,有會計師查帳報告書可按(見外放西北公司登記卷第39至41頁)。而上開陳順旺出資之現金26萬元,並無匯款單據,上訴人主張上開陳順旺名下持股為賴燕雪出資云云,尚無憑證可查。
⑶又西北公司自64年成立後,迄88年8月2日陳順旺死亡
前,有數次增資及股權變動:①68年6月12日增資為500萬元,分5千股,每股1,000元,賴燕雪1,550股,陳順旺1,300股。②72年8月4日增資為1,200萬元,分1萬2千股,每股1,000元,賴燕雪3,500股,陳順旺3,940股。③75年11月5日增資為2,200萬元,分2萬2千股,每股1,000元,賴燕雪7,640股,陳順旺6,920股。④82年1月8日賴燕雪6,320股,陳順旺6,920股。
⑤84年9月5日賴燕雪5,720股,陳順旺5,920股⑥84年11月29日增資為2,500萬元,分2萬5千股,每股1,000元,賴燕雪5,720股,陳順旺5,920股等情,有臺灣省建設廳公函、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西北公司登記卷全卷)。以上期間長達16年,西北公司分4次增資,上訴人未能證明陳順旺各次增資,均由賴燕雪出資。且部分期間,陳順旺之股權甚至多過賴燕雪,與賴燕雪為求『股權分散』之借名登記理由不合(見本院卷第114頁),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3、證人即陳順旺之弟陳順和雖證稱:西北公司最早原來有三個股東即伊、賴燕雪及林瑞明三人,公司是伊跟林瑞明在執行,賴燕雪會來巡視。陳順旺是伊經營西北公司
4、5年之後才進來,做臺中到高雄的業務,當時陳順旺跟伊一樣都是業務。西北公司的事情是賴燕雪決定,陳順旺一開始沒有西北公司的股份,後來改為股份有限公司,陳順旺有沒有股份伊不知道,如果有的話,應該也是賴燕雪給他的,伊只管伊自己的股份,伊不知道陳順旺持有西北公司股份的情形,他們夫妻的事情伊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足見陳順旺確實有參與西北公司之業務,並非僅為名義上之持股人。且證人陳順和就陳順旺持有西北公司股份之情形並不暸解,遑論知悉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又陳順和證稱:後來陳順旺進公司時,沒有增資,所以陳順旺沒有拿錢出來云云,與上開2所述,西北電木公司變更組織為西北公司,有大幅增資80萬元之事實不符,且陳順和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刑事糾葛(見原審卷第239頁不起訴處分書),證詞恐有偏頗之虞,自無可信。是證人陳順和之證詞,尚難證明陳順旺名下之西北公司股份,為賴燕雪借名登記。
4、再者,西北公司之董事長雖登記為賴燕雪,但陳順旺亦擔任常務董事、董事,並非僅登記為股東,此見西北公司歷年登記事項卡即明(見外放西北公司登記卷第7、
11、15、21、27、38、42頁均背面)。證人即西北公司前總經理楊正剛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返還股票等事件(下稱重訴字第373號事件)結證稱:我自67年間起至85年間任職西北公司,最後是總經理職務退休。會計方面是賴燕雪,陳順旺是擔任業務方面的工作,採購也有負責。賴燕雪為登記名義董事長,但是公司的人也都叫陳順旺是董事長,賴燕雪負責公司財務。賴燕雪一般我們都是叫他常董,陳順旺是叫董事長,但登記是賴燕雪為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證人即西北公司前股東李莉莉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8號返還股票等事件結證稱:我大概60幾年至西北公司工作,任職期間負責人是賴燕雪,但我們稱呼陳順旺董事長。主導西北公司經營的人是陳順旺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背面)。證人即西北公司平鎮園區廠長賴正源於重訴字第373號事件結證稱:我是西北公司平鎮園區廠長,任職30幾年。我名下西北公司的股份,是由董事長陳順旺賣給我的,當初在公司董事長因為疼惜我給我百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194頁背面至195頁)。
另證人即西北公司會計李美娟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43號給付票款事件結證稱:我於79年至99年12月於西北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西北公司在我任職期間,幾乎都是陳順旺主導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8頁);於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確認僱傭關係事件證稱:西北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賴燕雪,陳順旺在世之前,公司大小事都是陳順旺負責,但會計的部分,還是賴燕雪負責(見原審院卷第200至203頁);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4號偽造文書等事事案件結證稱:西北公司實際執行的人是陳順旺,負責人是賴燕雪,負責人是管理帳務。陳順旺在的時候,西北公司政策執行跟決定都是陳順旺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楊正剛、李莉莉、賴正源、李美娟上開證詞互核一致,且與陳順旺歷年來登記為西北公司常務董事、董事之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據此足認陳順旺確實有參與西北公司之營運、決策及執行,且就其名下之西北公司股份,具有處分權可自行出售股份予賴正源。是陳順旺名下之系爭西北公司股份,顯非屬借名登記,而係陳順旺所有,自屬陳順旺之遺產。
5、參以,陳順旺於88年間即已死亡,但99年2月間西北公司99年度第一次股東會之股東簽到表,仍將陳順旺列為股東,登記持股為5,920股,並將被上訴人4人及上訴人賴燕雪、陳俊樑列為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15頁)。上訴人如就上開股份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何以於此10年間均未提出,迄99年間兩造就西北公司帳務發生糾紛後(見本院卷第112頁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復辯稱:因陳順旺遺產稅有行政訴訟,故未對被上訴人提出爭執云云。惟設如上開5,920股西北公司股份,為賴燕雪所有,而非陳順旺之遺產,應無須繳納遺產稅,上訴人更應於遺產稅行政訴訟中提出,以減少應納稅額,但上訴人並未於該行政訴訟中提出,此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審卷第226頁背面),是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益徵上開股份,確屬陳順旺之遺產。
6、據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主張陳順旺名下西北公司股份5,920股,為陳順旺之遺產,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審酌被繼承人陳順旺所遺西北公司股份5,920股之遺產為股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均無困難,且無損於經濟效益,並本件兩造對於原審以原物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認上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如附表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繼承人陳順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名稱 │ 股數 │ 分割方法 ││ │ │ │ │├──┼──────┼───────┼────────┤│1 │西北工業股份│5,920股及其孳 │由陳芸儀、陳芸皓││ │有限公司 │息 │、陳芸齡、陳俊弘││ │ │ │、賴燕雪、陳俊樑││ │ │ │依應繼分比例各六││ │ │ │分之一分割。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