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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家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林彭玉双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碧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7號被上訴人林彭玉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原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伊之輔助人先係本件視同上訴人林修妃(下稱林修妃),後變更為視同上訴人林義富(下稱林義富),皆為伊之子女,亦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為免利害關係衝突,並避免延滯訴訟,爰聲請選任第三人吳碧雲(下稱吳碧雲)為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林彭玉双(下稱林彭玉双)經原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選定其女林修妃為其輔助人(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嗣經原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1號,變更輔助人為其子林義富(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惟林彭玉双與林義富均為被繼承人林烽澤之繼承人,於辦理本件林烽澤分割遺產事件,輔助人林義富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彭玉双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並審酌吳碧雲自民國96年起擔任新北市三重區之調解委員,對訴訟程序知之甚詳,且吳碧雲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42頁),選任吳碧雲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