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林麗錦
林彩雲(即林敬恭承受訴訟人)林秋伶(即林敬恭承受訴訟人)林益至(即林敬恭承受訴訟人)林麗鳳林麗櫻林敬賢林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上 訴 人 林小麗
林修妃林義富林修如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梁懷德被 上訴 人 林彭玉双特別代理人 吳碧雲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烽澤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本息部分。(二)諭知分割遺產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二)部分,被繼承人林烽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分割遺產部分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烽澤之配偶,林麗華、林麗錦、林麗鳳、林麗櫻、林敬賢、林小麗、林修妃、林義富、林修如(下就林小麗以次等4人合稱林小麗等4人)及林敬恭等10人為林烽澤之子女,其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對林烽澤10名子女訴請分割遺產及給付剩餘財產,嗣林敬恭於102年2月23日死亡,再轉由其繼承人林彩雲、林秋伶、林益至等3人(下與林麗華以次等5人合稱林麗華等8人)繼承,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林麗華等8人提起上訴,惟依首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林麗華等8人之上訴行為,效力及於林小麗等4人,應將其4人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主張林烽澤生前贈與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7萬2,306元及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受領之車禍損害賠償金75萬元屬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三第185頁反面),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核其性質應屬更正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事實上陳述;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編定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編號35之房屋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又編號6至25計20筆土地,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8號(下稱本院前案)裁判分割,並命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愛珠、林美珠、林阿松及薛建發應補償林烽澤之金額後,經林愛珠依法提存3萬2,186元,前開款項即為上開20筆土地之代替物(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編號41林烽澤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張碧娥、抵押債務人黃棟樑之借貸債權,兩造均同意就本金100萬元以外之利息不再列入遺產分割(見本院卷三第237頁),林烽澤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1、之2及新北市○○區○○○路○○巷○○號1、2此2間房屋,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2月20日止收取之房屋租金,不再列入遺產範圍請求分割(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反面),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更正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為請求分割方法之異動(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三第273頁反面),核上開各項主張均屬就分割遺產部分所為之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皆未變更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意旨參照),依前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林小麗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林烽澤於101年2月20日去世,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伊為林烽澤之配偶,林麗華、林麗錦、林麗鳳、林麗櫻、林敬賢、林小麗等4人及林敬恭(已於102年2月23日死亡)等10人為林烽澤之子女,應繼分各為11分之1,伊與林烽澤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其等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復因林烽澤死亡而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101年2月20日基準時點(下稱基準時點)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分配。
㈡、關於林烽澤遺產及基準時點現存婚後財產(下稱婚後財產)之計算:
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價值合計為1,306萬3,515元之遺產,應計入林烽澤之婚後財產及遺產。上訴人雖否認附表一編號24至27為林烽澤之婚後財產,惟其中編號26及27係林敬恭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林敬恭帳戶)於101年2月20日存款餘額及基金數額分別為66萬8,988元及509萬2,795元、編號25中林益至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林益至帳戶),於101年2月20日存款餘額及基金數額分別為4萬6,796元及234萬3,107元,實為林烽澤之財產,均應列入林烽澤婚後財產及遺產。如認不應列入,則林烽澤於死亡前5年內陸續轉入系爭林敬恭帳戶157萬6,000元(下稱系爭157萬6,000元)、系爭林益至帳戶148萬元(下稱系爭148萬元),以及林烽澤將訴外人林信良、林可欣(以下分稱其姓名)分別於97年4月16日、97年5月20日、97年6月13日、97年7月14日、97年8月14日、97年9月15日、97年11月28日存入或匯入林益至帳戶內計22萬5,000元(下稱系爭22萬5,000元),以及其中編號25中保險部分為林烽澤於100年6月22日以現金存入林益至帳戶300萬元,該300萬元雖以林益至名義購買儲蓄險(下稱系爭儲蓄險),亦為林烽澤為自己理財規劃使用,均屬林烽澤生前為減少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所為,自應追加計入林烽澤之婚後財產並列計為遺產。至附表二編號1為林烽澤之喪葬費為林烽澤之婚後債務並應由遺產中扣除,編號2至5部分則非屬林烽澤之婚後債務。是林烽澤之現存婚後財產應為2,421萬5,201元。
㈢、關於伊之婚後財產計算:
1、伊於林烽澤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4萬0,719元、花旗銀行活期存款27萬9,999元、土地銀行定存50萬元、郵局活存1,463元、土地銀行活存3,564元,合計82萬5,745元。
2、另附表三編號6至8為伊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蘆洲區房地),早已出售變現,屬於基準時點已不存在之財產,不得列入伊之婚後財產計算。又伊為協助林修妃、林修如繳納房屋貸款,分別贈與出售前開房地所得125萬6,277元及130萬元,並非基於為減少林烽澤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亦不應追加計入。附表三編號9至10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區○○路房地),係由伊繼承取得財產購買,應屬繼承財產之變形,亦不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是伊婚後財產總計為82萬5,745元。
㈣、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5萬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林烽澤所留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林烽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5萬960元及自10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命林烽澤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之,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林烽澤之遺產及婚後財產之計算:
1、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財產,價值合計為1,306萬3,515元,應計入林烽澤之婚後財產及遺產。惟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4至27系爭林敬恭帳戶內款項及編號25系爭林益至帳戶內之款項及保險,為林烽澤疼愛長子及長孫,贈與其等,並以其等名義開設之帳戶,不應列入林烽澤婚後財產及遺產,且附表1編號27系爭林敬恭帳戶基金數額應為440萬3,111元。另系爭157萬6,000元、系爭148萬元、系爭22萬5,000元均屬林烽澤贈與林敬恭、林益至之財產,被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算為林烽澤之遺產及婚後財產云云,實無理由。
2、附表三編號1為林烽澤之喪葬費,兩造均同意由遺產中扣除,編號2為林烽澤向林敬恭借貸後,自系爭林敬恭帳戶轉匯借貸予張碧娥,屬林烽澤積欠林敬恭之婚後債務;編號3為林烽澤生前於96年6月間向林敬恭借款290萬元,已償還160萬元,尚有130萬元屬林烽澤之婚後債務;編號4為被上訴人趁林烽澤重病住院之際,未經林烽澤同意,於101年1月16日擅將林烽澤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外幣帳戶內日幣343萬1,759元(約133萬4,954元)轉帳至其名下帳戶,縱認屬林烽澤贈與被上訴人,亦屬林烽澤積欠林敬恭之債務;附表三編號5則為林烽澤生前住院時,林修妃分別於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13日自系爭林敬恭帳戶領取10萬元、30萬元供林烽澤醫療照護使用,上開款項均屬林烽澤積欠林敬恭之婚後債務,均應列計為林烽澤之婚後債務。故林烽澤之婚後財產及遺產應為1,439萬8,469元。
㈡、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應為972萬6,003元:
1、系爭蘆洲區房地及系○○○區○○路房地均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出售系爭蘆洲區房地,獲有至少291萬3,768元現金,並於99年6月7日處分其中255萬6,277元(其中125萬6,277元匯存予林修妃,130萬元匯存予林修如),顯然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故應加計255萬6,277元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於林烽澤死亡時,名下尚有77年10月7日買受之系○○○區○○路房地,被上訴人為避免列入分配,於101年3月30日以無償贈與方式處分予林修妃,亦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伊等同意系○○○區○○路房地價值為213萬5,705元,故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應為551萬7,727元。林敬恭所墊付林烽澤喪葬費用26萬3,68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後,再分割遺產等語為辯。
2、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林烽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之。
三、林小麗等4人則以:
㈠、林修妃、林義富部分:同意被上訴人所述。
㈡、林小麗、林修如部分: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為輔助林麗華為訴訟參加,並未提出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
㈠、林烽澤於101年2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林烽澤之配偶,被上訴人與林烽澤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基準時點為101年2月20日,林麗華、林麗錦、林麗鳳、林麗櫻、林敬賢、林小麗、林修妃、林義富、林修如及林敬恭為林烽澤之子女。林敬恭於原審審理時死亡,由其配偶林彩雲及子女林秋伶、林益至承受訴訟。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編號23為林烽澤死亡時之現存財產及價值。
㈢、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編號5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價值。
㈣、系爭林益至帳戶內於基準時點之金額為4萬6,796元;以林益至名義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購之基金,於基準時點之金額為234萬3,107元;系爭林敬恭帳戶之存款於基準時點之金額為66萬8,988元。
㈤、被上訴人原所有系爭蘆洲區房地之價值,兩造同意以255萬6,277元計算,系○○○區○○路房地之價值,兩造同意以213萬5,705元計算。
㈥、林敬恭生前為林烽澤支出之喪葬費26萬3,680元,應自遺產扣除。林修妃曾分別於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13日各自系爭林敬恭帳戶領取10萬元及30萬元。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執林烽澤婚後財產部分:
⑴、系爭林敬恭、林益至帳戶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林敬恭帳戶、系爭林益至帳戶為林烽澤所
有,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系爭林敬恭帳戶、林益至帳戶內款項多由林烽澤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林烽澤帳戶)轉帳匯入,以及由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承租林敬恭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租金,每月匯入11萬7,418元,有中國信託銀行101年11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該行106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920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至第175頁、本院卷四第13至第18頁),前開2帳戶均由林烽澤操作管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徵諸系爭林敬恭帳戶係收受林敬恭房屋租金,系爭林益至帳戶則為林烽澤於林益至讀國中時所開設,林烽澤曾表示其過世後,帳戶內款項均為林益至所有,林烽澤係出於長孫分配一部分財產之傳統慣例所為分配等情,有林益至於本院陳述甚詳(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反面至187頁),核與林彩雲於本院陳稱:林烽澤表示林益至是長孫,林修妃、林修如、林義富出國進修花費頗多,林烽澤都有幫林修妃、林修如、林義富等子女購買房屋,林敬恭、林益至則未出國,無此項花費,林烽澤乃以林敬恭與林益至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又因林烽澤擅長投資,故系爭林敬恭、林益至帳戶的印章、存摺皆由林烽澤保管,並與理財專員接洽投資,帳戶內的錢就是要留給林敬恭與林益至,且林烽澤有告知存摺密碼,如遇其身故,則由伊負責接手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87頁正、反面)相符。
②、再參以系爭林烽澤帳戶於97年1月9日轉入系爭林敬恭帳戶17
萬5,000元、系爭林益至帳戶於97年1月9日轉入系爭林敬恭帳戶15萬元,並於97年1月9日轉入系爭林烽澤帳戶30萬元,但於97年1月9日旋自系爭林烽澤帳戶轉回30萬1,000元至系爭林敬恭帳戶,林烽澤並將前開30萬1,000元,於97年5月22日與系爭林敬恭帳戶內20萬元加計後,轉為林敬恭名義之定存。其後系爭林烽澤帳戶定存到期,於97年9月30日將到期定存分2次轉入系爭林敬恭帳戶99萬8,405元、50萬3,220元。系爭林烽澤帳戶於97年10月8日定存到期轉帳存入系爭林敬恭帳戶39萬9,744元、系爭林烽澤帳戶於98年5月6日定存到期轉帳存入系爭林敬恭帳戶49萬9,709元、林烽澤再於97年6月22日將系爭林敬恭帳戶內100萬元匯入林敬恭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系爭林烽澤帳戶於98年9月30日定存到期,轉入系爭林敬恭帳戶150萬元、系爭林烽澤帳戶於99年10月14日轉入系爭林敬恭帳戶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林敬恭帳戶並無林烽澤為自己利益管理使用之情,而係林烽澤為林敬恭之利益選擇定存等理財方式。又系爭林益至帳戶自96年8月3日起迭與系爭林敬恭帳戶相互轉帳(見本院卷四第38頁),並逐次接受系爭林烽澤帳戶於96年8月3日轉入12萬元、於96年9月11日轉入16萬元、於96年9月28日轉入30萬元、於96年10月17日轉入13萬元、於96年11月1日轉入20萬元,林烽澤再於96年12月7日將系爭林益至帳戶內20萬元轉入林敬恭名下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於97年6月17日將75萬元轉入系爭林敬恭帳戶、於97年9月5日將7萬元轉入系爭林敬恭帳戶、於97年10月8日將30萬元轉入系爭林敬恭帳戶、於98年7月28日將13萬元轉入系爭林敬恭帳戶,再於99年4月21日自系爭林敬恭帳戶轉入15萬元,於99年4月21日自系爭林烽澤帳戶轉入60萬元等情,堪認林烽澤除將自己到期定期存款匯入系爭林敬恭帳戶外,並為林敬恭、林益至之利益操作系爭林敬恭帳戶、系爭林益至帳戶款項獲取利益外,並無為自己利益提領花用之情,益徵林烽澤生前係為林敬恭、林益至保管前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堪認前開2帳戶內款項係因林烽澤為彌補林敬恭未能出國進修,花費較其餘子女少,林益至為其長孫,為預分家產,將系爭林敬恭、林益至帳戶內之款項贈與林敬恭與林益至,並由林烽澤生前代為管理前開2帳戶。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林敬恭、林益至帳戶之款項,非屬林烽澤之婚後財產及遺產,應屬可取。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林敬恭、林益至帳戶內款項,為林烽澤
為規避老人年金排富條款向林敬恭、林益至借名使用云云,惟依林修妃於本院到庭陳稱:「父親會做資產分配,3個兒子都有登記不同的房屋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顯然林烽澤生前對子女財產分配並無偏愛之情,則上訴人辯稱林烽澤因曾資助其他子女出國進修,林敬恭並未出國深造,乃將該等金額贈與林敬恭,且因林益至為長孫,得分家產,乃分次轉匯款項入系爭林敬恭、林益至帳戶等節,應與常理無違,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林烽澤係向林敬恭、林益至借名帳戶使用,是其主張,難認可採。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林敬恭、林益至帳戶內款項,係林烽澤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應將前開2帳戶內款項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然父母在日常生活規劃其身後財產分配及為子女利益所為之贈與或投資,難謂有惡意處分財產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情。是被上訴人上開未加舉證之空言主張,洵不足取。
⑵、系爭林烽澤帳戶於100年6月22日存入系爭林益至帳戶之30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金額應追加計算為林烽澤婚後財產且列為遺產云云,查林烽澤於100年6月22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林益至帳戶,並於100年7月7日以林益至名義購買系爭儲蓄險並繳納保費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林益至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3年7月22日中壽契費字第1030002701號函暨附件、中國人壽萬能保險系列要保書、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保單條款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原審卷三第217至224頁)。惟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員工劉蔓葦(原名劉以卉)於原審證稱:伊擔任林敬恭、林益至的理財專員,都由林烽澤代理林敬恭、林益至與伊接洽,林烽澤在世期間,由伊接手原來理財專員,伊向林烽澤建議透過儲蓄險方式,分散風險。其後即有300萬元匯入系爭林益至帳戶,並將該300萬元購買儲蓄性保險,至於系爭林敬恭帳戶、林益至帳戶原來的錢還是維持基金操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至51頁),核與林益至於本院陳述:「林烽澤當時有跟我說要在我名下買三百萬元的保險給我使用,當時我還沒有出國唸書,所以就以我名義買三百萬元的保險,理專有來找我簽名,三百萬元儲蓄險資料(保險單),理專有直接寄給我,林烽澤說因為是給我的,保險單就放在我這邊,我庭後會將保單影本呈報鈞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再參以系爭儲蓄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林益至,受益人指定為林彩雲(即林益至之母親),滿期保險金受益人部分指定林益至本人乙情,有前開要保單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19頁),足認林烽澤真意即欲贈與系爭儲蓄險予林益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300萬元應追加計算為林烽澤之婚後財產及列入遺產計算,自不足取。
⑶、林烽澤之婚後債務:
①、上訴人辯稱附表三編號1,林烽澤之喪葬費用為林烽澤之婚
後債務,並同意由遺產中扣除,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四第93頁反面),即屬可採。上訴人另辯稱:附表三編號2為林烽澤向林敬恭借貸100萬元,編號3為林烽澤生前曾向林敬恭借貸290萬元,該部分已清償160萬元,尚積欠130萬元。
前者係林烽澤於97年12月24日自系爭林敬恭帳戶轉匯92萬5,000元予張碧娥為借款之交付,亦屬林烽澤向林敬恭借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以中國信託銀行101年12月1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該行106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9209號函為證。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其主張林烽澤欠款290萬元部分,雖稱林烽澤曾於96年6月27日償還90萬元、96年12月10日償還20萬元、100年6月1日償還50萬元,卻未舉證證明林敬恭與林烽澤有達成290萬元借款合意,已難遽信。況林烽澤生前即為林敬恭、林益至之利益操作系爭林敬恭、林益至帳戶等情,前已敘明,則上開期日匯款是否即為清償之意,亦非無疑。又林烽澤雖於97年12月24日自系爭林敬恭帳戶轉匯92萬5,000元予張碧娥,惟該款是否即為林烽澤向林敬恭借貸,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辯稱前開2筆債務為林烽澤之婚後債務,自不足取。
②、上訴人又辯稱附表三編號4之日幣3,431,759元(折合133萬4
,954元)為林烽澤積欠林敬恭之債務,並以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被上訴人則主張前開款項為林烽澤贈與被上訴人等語,經查,前開日幣係林烽澤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100年10月19日將坦全-精選收益基金解約後,存入系爭林敬恭帳戶,再轉帳入系爭林烽澤帳戶,並於101年1月16日由林烽澤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2年2月18日中信銀行字第10222274202083號函暨附件明細表、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5314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林敬恭帳戶存摺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26頁、原審卷三第152至156頁、本院卷三第223頁)為證,上訴人固否認有上開贈與之情,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畫面開始為一男子坐在椅子上,正面朝向鏡頭,另有一女子側坐在男子所坐椅子左扶手,身體斜倚男子左側,操台語口音低頭詢問男子(以下為二人對話內容),女子:日幣,300多萬日幣,對不對?啊!男子:輕微點頭,未答話。女子:啊要給媽媽喔?對不對?啊!對啊!你不是要留給媽媽的?男子(喃喃發聲,聽不清其語意)。女
子:他不想相信啊!啊!他感覺那錢都是他的啊!啊!男子(閉眼,輕微點頭2次)。女子:什麼?啊!男子:好啊!女子:好喔!要給媽媽嘛,對不對?啊!男子(輕微點頭)女子:對啊!啊他就不相信啊!我講你講的啊,對不對?啊!男子:恩!(輕微點頭)女子(轉頭看鏡):對啊!你講的啊!嗯啊!女子復低頭看男子說:他不相信啦他講那不可能啦!男子(輕緩轉頭朝向女子,又轉回正面朝向鏡頭)女子(抬頭看鏡頭)(影音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1頁),兩造不爭執前述女子為林修妃、男子為林烽澤(見本院卷三第322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林烽澤將日幣存款3,431,759元贈與被上訴人,並已交付贈與物而生效之情,即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款項為林烽澤向林敬恭所借貸,惟就借貸之合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③、上訴人雖又辯稱附表三編號5為林敬恭於林烽澤生前,多次
為林烽澤清償醫療費,並給付林修妃擔任林烽澤看護之薪資,林修妃因此分別於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13日自系爭林敬恭帳戶提領10萬元、30萬元,合計40萬元等情,屬林烽澤向林敬恭借貸之債務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由林修妃製作之林烽澤生病花費明細表所載,「看護費用52,200、病房費84,100、雜支15,000、修妃的月薪175,000,2011.11~2012.2共3個半月(老爸答應給修妃的辛苦看護費24小時隨傳隨到)……備註1:為何前兩個月明理、不愛計較的大哥,你沒有任何意見。現在有兩位姐姐回來你就這麼多意見,那我們可以交換立場,請你們那邊從頭開始(就當作老爸剛找出癌症,看護請重新找、從頭訓練看護,老爸出院請帶回蘆洲照顧)我們這邊不會有任何意見。但是假如再計較下去,傷了兄弟姊妹的和氣,我想我也會對修如那一套當作沒這個妹妹一樣,對待你們。如果這是你們覺得這是對老爸最好的方式。那就全權交給你們,老爸如有何任不好的情況發生,就請你們自己負全責。)備註2:老爸想去金瓜石,請你們帶他去,完成他最後的心願,謝謝。」(見本院卷三第234頁),足徵林修妃提領40萬元,係因其與林敬恭為照護臥病在床之林烽澤,發生齟齬所為之協議,並非林烽澤向林敬恭借支,是上訴人辯稱前開40萬元,為林烽澤向林敬恭所借支,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㈡、關於兩造爭執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
⑴、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蘆洲區房地為被上訴人惡意減少林烽澤就
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查,系爭蘆洲區房地係77年9月9日辦理拍賣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於9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晉嘉,並於99年5月31日辦竣登記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4日新北重地登記字第1034012799號函暨附件土地建物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64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係於99年5月28日出售前開房地,林烽澤則於相隔近2年後之101年2月20日死亡,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惡意減少林烽澤分配剩餘財產乙節,上訴人前開所辯,洵不足取。
⑵、上訴人另辯稱系○○○區○○路房地亦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
人婚後財產等語。經查,系○○○區○○路房地於基準時點時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價值213萬5,705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出售(見原審卷三第75至84頁),自屬基準時點後處分婚後財產,應將前開房地之價值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係出售繼承自母親之遺產,以所得價金購入,應屬無償取得財產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謝福增、林修妃於原審證陳內容(見原審卷三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僅足證明被上訴人之母遺有財產,尚與被上訴人處分繼承所得房屋後購入系○○○區○○路房地有何關連,是其主張系○○○區○○路房地屬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變形,同屬無據,難認可採。上訴人抗辯應追加計算系爭中華路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屬可取。
七、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計算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9至10,合計為296萬1,450元,林烽澤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24,合計為1,306萬3,515元,扣除喪葬費263,680元後,為1,279萬9,835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83萬8,385元(計算式:12,799,835-2,961,450=9,838,385)。
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491萬9,193元(9,838,385÷2=4,919,19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末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491萬9,193元,此部分債務即應由其繼承人於繼承林烽澤之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烽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91萬9,193元及自10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八、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茲審酌上開事由,定分割方法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至17之不動產部分: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均主張就上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附表一編號第5、18、19所示之部分:因屬現金且性質係可分,於扣除喪葬費263,680元後,所得之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當,至編號23部分為林烽澤對張碧娥之借款債權,性質亦屬可分,應按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金飾:均係動產且數量不一,難以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是本院認上開金飾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烽澤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491萬9,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6月10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於繼承林烽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林烽澤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將非屬林烽澤遺產部分列入分割對象,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或上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或上訴人其餘上訴之必要,併予敘明。再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項目│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 │101年2月20│分割方法 ││ │ │ │額 │日之價值 │ ││ │ │ │ │ │ │├──┼──┼───────┼──────┼─────┼──────┤│1 │土地│基隆市○○區○│10000分之21 │35萬元 │按附表四所示││ │ │○段0000之0地 │ │ │應繼分比例分││ │ │號 │ │ │割 │├──┼──┼───────┼──────┼─────┼──────┤│2 │土地│基隆市○○區○│10000分之30 │40萬元 │同上 ││ │ │○段0000之0地 │ │ │ ││ │ │號 │ │ │ │├──┼──┼───────┼──────┼─────┼──────┤│3 │土地│新北市○○區○│ │ │同上 ││ │ │○○段○○小段│6分之1 │10萬元 │ ││ │ │000之0地號 │ │ │ │├──┼──┼───────┼──────┼─────┼──────┤│4 │土地│新北市○○區○│100000分之36│130萬元 │同上 ││ │ │○段○○小段 │ │ │ ││ │ │000 地號 │ │ │ │├──┼──┼───────┼──────┼─────┼──────┤│5 │提存│台灣新北地方法│全部 │32,186元 │同上 ││ │金 │院提存所103年 │ │ │ ││ │ │度存字第1595號│ │ │ ││ │ │提存書所示之提│ │ │ ││ │ │存金 │ │ │ │├──┼──┼───────┼──────┼─────┼──────┤│6 │土地│新北市○○區○│2分之1 │1,504,562 │同上 ││ │ │○○段000地號 │ │ │ │├──┼──┼───────┼──────┤ ├──────┤│7 │土地│新北市○○區○│747192分之 │ │同上 ││ │ │○○段000-0地 │16038 │ │ ││ │ │號 │ │ │ │├──┼──┼───────┼──────┤ ├──────┤│8 │土地│新北市○○區○│747192分之 │ │同上 ││ │ │○○段000-00地│16038 │ │ ││ │ │號 │ │ │ │├──┼──┼───────┼──────┤ ├──────┤│9 │土地│新北市○○區○│747192分之 │ │同上 ││ │ │○○段000-00地│16038 │ │ ││ │ │號 │ │ │ │├──┼──┼───────┼──────┤ ├──────┤│10 │土地│新北市○○區○│747192分之 │ │同上 ││ │ │○○段000-00地│16038 │ │ ││ │ │號 │ │ │ │├──┼──┼───────┼──────┤ ├──────┤│11 │土地│新北市○○區○│747192分之 │ │同上 ││ │ │○○段000-00地│16038 │ │ ││ │ │號 │ │ │ │├──┼──┼───────┼──────┤ ├──────┤│12 │土地│新北市○○區○│747192分之 │ │同上 ││ │ │○○段000-00地│16038 │ │ ││ │ │號 │ │ │ │├──┼──┼───────┼──────┼─────┼──────┤│13 │房屋│基隆市○○區○│全部 │100萬元 │同上 ││ │ │○段0000建號( │ │ │ ││ │ │門牌號碼:基隆│ │ │ ││ │ │市○○區○○街│ │ │ ││ │ │000號0樓) │ │ │ │├──┼──┼───────┼──────┼─────┼──────┤│14 │房屋│基隆市○○區○│全部 │60萬元 │同上 ││ │ │○段0000建號( │ │ │ ││ │ │門牌號碼:基隆│ │ │ ││ │ │市○○區○○街│ │ │ ││ │ │000號0樓) │ │ │ │├──┼──┼───────┼──────┼─────┼──────┤│15 │房屋│新北市○○區○│全部 │180萬元 │同上 ││ │ │○○段000建號(│ │ │ ││ │ │門牌號碼:新北│ │ │ ││ │ │市○○區○○○│ │ │ ││ │ │路00巷00號0樓)│ │ │ │├──┼──┼───────┼──────┼─────┼──────┤│16 │房屋│新北市○○區○│全部 │150萬元 │同上 ││ │ │○○段000建號(│ │ │ ││ │ │門牌號碼:新北│ │ │ ││ │ │市○○區○○○│ │ │ ││ │ │路00巷00號0樓)│ │ │ │├──┼──┼───────┼──────┼─────┼──────┤│17 │房屋│新北市○○區○│全部 │300萬元 │同上 ││ │ │○○段○○小段│ │ │ ││ │ │0000建號(重測 │ │ │ ││ │ │前為0000建號 │ │ │ ││ │ │,門牌號碼:新│ │ │ ││ │ │北市○○區○○│ │ │ ││ │ │街00號0樓之0) │ │ │ │├──┼──┼───────┼──────┼─────┼──────┤│18 │存款│林烽澤名義之中│171,073元 │171,073元 │存款部分扣除││ │ │國信託銀行活儲│ │ │林烽澤之喪葬││ │ │存款(帳號: │ │ │費用26萬3,68││ │ │0000000000000 │ │ │0元後按附表 ││ │ │,含本金及利息│ │ │四應繼分比例││ │ │) │ │ │分割 │├──┼──┼───────┼──────┼─────┼──────┤│19 │存款│林烽澤名義之郵│55,573元 │55,573元 │同上 ││ │ │局活儲存款(帳 │ │ │ ││ │ │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含本金及利息│ │ │ ││ │ │) │ │ │ │├──┼──┼───────┼──────┼─────┼──────┤│20 │存款│林烽澤名義之花│20,018元 │20,018元 │ 同上 ││ │ │旗銀行活儲存款│ │ │ ││ │ │(帳號: │ │ │ ││ │ │0000000000,含│ │ │ ││ │ │本金及利息) │ │ │ │├──┼──┼───────┼──────┼─────┼──────┤│21 │金飾│金飾11件(林烽 │174,987元 │174,987元 │變賣後所得價││ │ │澤死亡時,存放│ │ │金按附表四應││ │ │在林烽澤向國泰│ │ │繼分比例分割││ │ │世華銀行申請之│ │ │ ││ │ │保險箱內) │ │ │ │├──┼──┼───────┼──────┼─────┼──────┤│22 │金飾│金飾5件(林烽澤│55,116元 │55,116元 │同上 ││ │ │死亡時,林烽澤│ │ │ ││ │ │所有,存放在被│ │ │ ││ │ │上訴人林彭玉双│ │ │ ││ │ │向國泰世華銀行│ │ │ ││ │ │申請之保險箱內│ │ │ ││ │ │) │ │ │ │├──┼──┼───────┼──────┼─────┼──────┤│23 │借貸│借款主債務人張│100萬元 │100萬元 │按附表四應繼││ │債權│碧娥、抵押債務│ │ │分比例分割 ││ │ │人黃棟樑 │ │ │ │├──┼──┼───────┼──────┼─────┼──────┤│24 │存款│林益至名義之中│46,796元 │46,796元 │ ││ │ │信銀行活儲存款│ │ │ ││ │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25 │基金│林益至名義於中│2,343,107元 │2,343,107 │ ││ │ │信銀行申購之基│ │元 │ ││ │ │金 │ │ │ │├──┼──┼───────┼──────┼─────┼──────┤│26 │存款│林敬恭名義之中│668,988元 │668,988元 │ ││ │ │信銀行活儲存款│ │ │ ││ │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27 │基金│林敬恭名義於中│4,403,111元 │4,403,111 │ ││ │ │信銀行申購之基│ │元 │ ││ │ │金 │ │ │ │└──┴──┴───────┴──────┴─────┴──────┘附表二:
┌──┬──┬───────┬──────┬─────┬──────┐│編號│項目│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 │101年2月20│ ││ │ │ │額 │日之價值 │ ││ │ │ │ │ │ │├──┼──┼───────┼──────┼─────┼──────┤│1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活│40,719元 │40,719元 │ ││ │ │儲存款 │ │ │ ││ │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2 │存款│花旗銀行活儲存│279,999元 │279,999元 │ ││ │ │款 │ │ │ ││ │ │(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3 │存款│郵局活儲存款 │1,463元 │1,463元 │ ││ │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4 │存款│土地銀行活儲存│3,564元 │3,564元 │ ││ │ │款 │ │ │ ││ │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5 │存款│土地銀行定期存│50萬元 │50萬元 │ ││ │ │款 │ │ │ │├──┼──┼───────┼──────┼─────┼──────┤│6 │土地│新北市○○區○│4分之1 │2,556,277 │ ││ │ │○段000地號 │ │元 │ │├──┼──┼───────┼──────┤ ├──────┤│7 │土地│新北市○○區○│4分之1 │ │ ││ │ │○段000地號 │ │ │ │├──┼──┼───────┼──────┤ ├──────┤│8 │房屋│新北市○○區○│全部 │ │ ││ │ │○段000建號(門│ │ │ ││ │ │牌號碼:新北市│ │ │ ││ │ ○○○區○○路 │ │ │ ││ │ │000巷00號0樓) │ │ │ │├──┼──┼───────┼──────┼─────┼──────┤│9 │土地│新北市○○區○│4分之1 │2,135,705 │ ││ │ │○段0000地號 │ │元 │ │├──┼──┼───────┼──────┤ │ ││10 │房屋│新北市○○區○│全部 │ │ ││ │ │○段0000建號( │ │ │ ││ │ │門牌號碼:新北│ │ │ ││ │ │市○○區○○路│ │ │ ││ │ │00巷00之0號0樓│ │ │ ││ │ │) │ │ │ │└──┴──┴───────┴──────┴─────┴──────┘附表三┌───┬───┬──────┬─────┬──────┐│編號 │項目 │ 細目 │金額 │ │├───┼───┼──────┼─────┼──────┤│1 │喪葬費│林敬恭支出被│263,680 │ ││ │ │繼承人之喪葬│ │ ││ │ │費 │ │ │├───┼───┼──────┼─────┼──────┤│2 │借貸債│林敬恭之繼承│100萬元 │ ││ │務 │人林彩雲、林│ │ ││ │ │秋伶、林益至│ │ ││ │ │主張被繼承人│ │ ││ │ │林烽澤向林敬│ │ ││ │ │恭借款 │ │ │├───┼───┼──────┼─────┼──────┤│3 │借貸債│林敬恭之繼承│130萬元 │ ││ │務 │人林彩雲、林│ │ ││ │ │秋伶、林益至│ │ ││ │ │主張被繼承人│ │ ││ │ │林烽澤向林敬│ │ ││ │ │恭借款 │ │ │├───┼───┼──────┼─────┼──────┤│4 │借貸債│林敬恭之繼承│133萬4,954│ ││ │務 │人林彩雲、林│元 │ ││ │ │秋伶、林益至│ │ ││ │ │主張被繼承人│ │ ││ │ │林烽澤向林敬│ │ ││ │ │恭借款 │ │ │├───┼───┼──────┼─────┼──────┤│5 │醫療費│林敬恭之繼承│40萬元 │ ││ │ │人林彩雲、林│ │ ││ │ │秋伶、林益至│ │ ││ │ │主張被繼承人│ │ ││ │ │林烽澤向林敬│ │ ││ │ │恭借款 │ │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⒈ │林彭玉双 │ 11分之1 │├──┼────────────────┼──────┤│ ⒉ │林麗華 │ 11分之1 │├──┼────────────────┼──────┤│ ⒊ │林麗錦 │ 11分之1 │├──┼────────────────┼──────┤│ ⒋ │林彩雲(即林敬恭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1分││ │ │之1 │├──┼────────────────┼──────┤│ ⒌ │林秋伶(即林敬恭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1分││ │ │之1 │├──┼────────────────┼──────┤│ ⒍ │林益至(即林敬恭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1分││ │ │之1 │├──┼────────────────┼──────┤│ ⒎ │林麗鳳 │ 11分之1 │├──┼────────────────┼──────┤│ ⒏ │林麗櫻 │ 11分之1 │├──┼────────────────┼──────┤│ ⒐ │林小麗 │ 11分之1 │├──┼────────────────┼──────┤│ ⒑ │林敬賢 │ 11分之1 │├──┼────────────────┼──────┤│ ⒒ │林修妃 │ 11分之1 │├──┼────────────────┼──────┤│ ⒓ │林義富 │ 11分之1 │├──┼────────────────┼──────┤│ ⒔ │林修如 │ 1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