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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家上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陳鄭權即蘇曾稔(棯)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桂花等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其次,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參照)。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視同被上訴人蘇氏豆粒為被繼承人蘇曾稔(棯)之繼承人,上訴人為蘇曾稔(棯)之遺產管理人,乃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㈠確認其對蘇曾稔(棯)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㈡上訴人應開立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予其(見原審卷第4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聲明㈠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依兩造不爭執之遺產價額新臺幣(下同)21,100,244元,及被上訴人之應繼分二分之一計算(見本院卷第127-130 、140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50,122元(計算式:21,100,244元×1/2 =10,550,122元),而上開聲明㈡部分,應認聲明㈠部分所表彰被上訴人權利係屬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亦應認係10,550,1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7,392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119,706 元(見本院卷第15頁),尚應補繳37,686元。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68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