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王叔岩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 人 謝玉山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季凱
王佩華王世豪
王世銘王雅霈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除求予廢棄原判決外,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上繼承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變更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上說明,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先父王省吾(已於66年8月29日歿)於42年間任教於國立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該校於58年間將原供職員及其家眷居住之第5職務宿舍改建為公寓時,王省吾曾向該校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與伊及訴外人即伊母王陳鑄懿、大哥王仲平(已於81年3月25日歿)、被上訴人戊○○、丙○○共居該處。迨於69年間,該校復將系爭房地讓售,並限於教職員工或其配偶或未婚及未成年子女承購,伊當時為已婚且已成年而不符資格,王陳鑄懿與其他兄弟姊妹亦因故無法承購,遂由伊出資借名登記於王陳鑄懿名下。嗣王陳鑄懿於97年9月15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伊、戊○○、丙○○、王仲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乙○○、己○○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人,故買賣價金、各類稅金、費用,亦均由伊繳納,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及其餘被上訴人之陳述則以:王省吾為國立大學教授,退休後領有退休金,王省吾身後之存款及退休金全由王陳鑄懿單獨繼承,且王省吾生前為統一眼鏡公司之股東,每年獲有紅利分配,亦全數歸由王陳鑄懿所有。再者,王陳鑄懿之子女成年後均給予其生活費,是其雖未曾外出工作,仍屬有資力之人,且系爭房地歷年之貸款、租稅、水電費用,均由王陳鑄懿繳納,足見王陳鑄懿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王陳鑄懿生前未曾告知子女,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97年王陳鑄懿過世後,上訴人亦未曾以借名契約向王陳鑄懿之繼承人為主張。上訴人更曾向伊等請求分擔系爭房地之稅賦,足證上訴人所稱借名契約非實,王陳鑄懿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僅為出名人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無繼承權存在及塗銷繼承登記等敗訴部分,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4-1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丙○○、戊○○、王仲平為被繼承人王陳鑄懿之子女,
王仲平早於王陳鑄懿死亡,其子女甲○○、乙○○、己○○,依法代位繼承。丙○○、甲○○、乙○○、己○○、戊○○與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王陳鑄懿之法定繼承人。
⒉97年7月15日兩造就王陳鑄懿名下系爭房地完成繼承登記,並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103年度家調字第264號卷〈下稱家調字卷〉第16至23頁)。
⒊系爭房地現由聯邦商業銀行代位訴請裁判分割(案列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4號)。
⒋師範大學69年7月14日通知函、印鑑登記申請書、師範大學69
年8月12日通知、69年10月1日通知、中央公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師範大學69年9月17日通知、第五宿舍承購各戶應繳申辦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印花等費清冊、房屋讓售款分析、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銀行師大輔建住宅貸款自備款專戶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會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分期還款簿、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利息收據、88年12月7日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清償同意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及收據聯、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見原審家調字卷第28至213頁)之形式真正。
㈡、本件爭點為:⒈系爭房地是否由上訴人與王陳鑄懿成立借名契約。
⒉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返還登記。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由上訴人與王陳鑄懿成立借名契約部分:
1、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如係由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者,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同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本於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王陳鑄懿所有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契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主張依據83年9月12日修正發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王省吾身故後,因僅王陳鑄懿及未成年子女丙○○符合系爭房地讓售資格,乃由其出資購買後,登記為王陳鑄懿所有,故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然系爭房地於69年間進行讓售時,承購人資格之限制,應依據65年8月9日修正發佈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人員或遺眷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如眷舍房地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為斷等情,有105年1月6日師大總資字第1051000349號函(下稱師範大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依前函所載,系爭房地之承購資格僅需符合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人員或遺眷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即可申請讓售,並未將遺眷限制於僅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誤引系爭房地讓售當時尚未修正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作為其與王陳鑄懿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之證明,難認可採。又丙○○係00年0月0日生,於69年間系爭房地開放申請讓售時已年滿29歲,自非未成年子女,亦與上訴人主張斯時丙○○為未成年子女乙節不符。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因已成年而未符合承購資格,惟系爭房地仍有可能為王陳鑄懿自身以遺眷身分承購,上訴人仍應證明其與王陳鑄懿確有借名契約之合意。
3、上訴人就此固提出訴外人王明德聲明書(見原審103年家調字第264號卷第25頁)為證,觀之該聲明書所載:「……本人王明德於民國69年間在先四叔父王昭藩建築師事務所任會計一職。丁○○先生欲藉其母親名義購買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的房子時,因向銀行貸款不及,又急需繳交自備款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故透過本人向四叔父商借。後陪同四叔父王昭藩先生於民國69年8月初至臺北市新生南路與和平東路口的星雲大廈(當時丁○○先生的診所兼住家在五樓)面交丁○○先生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三個月後丁○○先生如數奉還。……。
」等字(見原審卷一第25頁),僅能推知上訴人於69年間透過王明德向王昭藩借款時,曾向王明德透露其欲借母親王陳鑄懿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惟王明德前揭上訴人借名購屋聲明,既係聽自上訴人片面之詞,又無其他佐證,仍難證明上訴人與王陳鑄懿存有借名契約之合意。至上訴人之妻即證人陳小芸雖於原審結稱:「……師大釋出房子時,婆婆跟我們商量,我先生說那就我們買下來,……,跟銀行貸款手續很繁雜,也來不及跟銀行貸款,所以跟巷口我先生的朋友王明德他的第四個叔叔王昭藩借頭期款,他是建築師,所以請王明德跟他叔叔借頭期款二十萬元,原本我們是要借十八萬元,但王明德和他叔叔就拿二十萬元給我們,……。」、「(問:權狀拿到後如何處理?)……,我先生跟婆婆去安泰銀行用我先生名義開保險箱把權狀放進去,有跟婆婆說權狀放在這裡,婆婆就很安心。」、「當時談的時候婆婆說房子要賣出,但現在身邊只有我們,我們就跟母親說不要擔心,房子若不幫你買下來,他就沒有房子住,母親說沒有關係,……」、「(問:是否有在你婆婆生前請求他返還登記在你們名下?)有過一次,但母親血壓高,我們不敢再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94、95頁反面),依證人陳小芸之證言,承購系爭房地時,雖因未及向銀行申辦貸款而由上訴人出面向王明德借款,惟師範大學開放讓售之初,係由王陳鑄懿主動探詢上訴人意見後,始向該校為承購之申請,顯與上訴人所陳其自身欲承購系爭房地,但因申請資格不符而借用王陳鑄懿名義乙節不符,亦與借名登記人係為自己之需求出資購買,但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之情迥異,則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乙節,已難憑信。再者,證人即王仲平之妻賴素貞於原審結稱:「(問:是否知道婆婆生前跟你說如何處理房子?)他生前有一年身體不錯時有說過,他說想把房子賣掉分給四個小孩,所以分成五份。」、「(問:當時有何人在場?)家裡所有人都在,包含兩造都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在王陳鑄懿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平分與四名子女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如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為出名人之王陳鑄懿應無權表示欲如何處分系爭房地,上訴人在王陳鑄懿為此表述時,更不可能未置一詞,況且王陳鑄懿如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上訴人亦毋須告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置放處所俾令其安心,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王陳鑄懿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云云,不足以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王陳鑄懿因缺乏資金,故由其出資承購系爭房地而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王省吾生前為師範大學校醫,66年8月29日身故時,由王陳鑄懿代表家屬領受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及第1年年撫卹金共計334,910元,其後每年領取4萬餘元,共計領取13年等情,有師範大學前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6、74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王省吾生前同時經營統一眼鏡公司,則王省吾除校醫收入外,應另有業外收益,且依證人賴素貞於原審結稱:「66年公公過世後留有財產和遠東紡織和亞洲水泥的股票,民國64年間我們買房子時公公婆婆一起資助我們買的。」、「(問:是否有資助其他子女?)也有替原告(指上訴人)買星雲大廈,是公公婆婆一起資助的」、「(問:公公的遺產何人繼承?)是婆婆一人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戊○○之子王世懷於原審結稱:「(問:是否知道房子的貸款何人支付?)王陳鑄懿。」、「(問:如何知道房屋貸款是王陳鑄懿支付的?)是我陪他去羅斯福路二段上的土地銀行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相符。足認王省吾在世時,王陳鑄懿即有資力與夫婿共同贊助初出社會之子女購買房屋,而王省吾身故後,所有遺產皆由王陳鑄懿單獨繼承,則王陳鑄懿顯非上訴人主張毫無資力之人。況系爭房地總價為658,162元,貸款48萬元,自備款178,162元,其中貸款之借款人為王陳鑄懿,並於88年12月7日提前清償完畢,有師大第五宿舍聯誼會通知、第五宿舍承購各戶應繳申辦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印花等費清冊、中央公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清償同意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原審家調字第264號卷第40至第43頁、第102至第103頁)可考,則王陳鑄懿既已向銀行申辦貸款,即可以貸款撥付之資金繳納系爭房地價金,再依證人王世懷前開證述,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亦多由王陳鑄懿所繳納,益徵上訴人主張因王陳鑄懿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乃由其出資購買,王陳鑄懿僅為出名人云云,亦不可採。
5、上訴人另提出所持有臺灣師範大學函及師大第五宿舍聯誼會各項通知(同上卷第27至29頁、32至32頁、35頁、39頁)、王陳鑄懿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見同上卷第30及33頁)、貸款借據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留存印鑑約定書(見同上卷第36至第38頁)、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繳款單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分期還款收據(代理人: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見同上卷第40至第104頁)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及繳款書、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及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及繳費證明單、光復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弘鎰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同上卷第105至第242頁)等件,並據以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王陳鑄懿僅為出名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持有前述所有單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況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各種繳款單據乃上訴人以自己財產繳納後持有,且證人賴素貞已於原審結稱:「婆婆健康時每個人都有鑰匙,婆婆住院後房子經過原告(指上訴人)太太(指證人陳小芸)他們整修,原告太太換過鎖頭後我就沒有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反面),核與證人王世懷於原審結稱:「(問:何人有婆婆家的鑰匙?)我們大家都有,我和原告(指上訴人)、王仲平一家也有,我父親(指被上訴人戊○○)也有。」、「(問:婆婆為何要把收據收起來?)他有這個習慣,把單據作收藏。」、「(問:收何種單據?)房屋貸款的存根聯、水電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反面、第124頁)相符,再徵諸兩造均不爭執為王陳鑄懿所寫之家書上記載:「小凱兒(指戊○○):你們和小虎大家好嗎?……請你把土地銀行稅交一下不要望(忘)了……二哥(指上訴人)有來看看家嗎房客還在嗎水費七月份有交嗎都在單月交錢九月份十一月份到明年壹月份交水費日期,請把家裡的事情一切招過(照顧)好很快回來的……母字」等字(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顯見王陳鑄懿清楚詳盡交代其子女繳付水電費之日期,堪信系爭房地之稅賦、水電費用之繳納皆由王陳鑄懿所主導,而非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之稅賦、水電費用等支出皆由其繳納云云,且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中,電費通知繳納義務人為王仲平、電信費用繳納義務人為戊○○及王陳鑄懿,均非上訴人,足認王陳鑄懿係與子女及孫兒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其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人而非被上訴人,況兩造皆曾持有系爭房地換鎖前之鑰匙,在換鎖後,則僅為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取得前揭單據文件應非困難,尚難以上訴人持有前揭單據文件,即遽認王陳鑄懿僅為出名人。尤以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得因上訴人持有前述單據文件,逕謂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6、上訴人另以證人張力中於原審結稱,係「原告(即上訴人)讓其借住於系爭房地」等語,欲證其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權乙節,惟證人張力中借住當時,王陳鑄懿與王世懷仍居住於該處,且王陳鑄懿曾同意張力中入住,亦為張力中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則張力中之證詞自不足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就系爭房地與王陳鑄懿間有借名契約之存在云云,難以採信。
7、且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曾於97年間要求被上訴人繳納97年度系爭房屋之地價稅,乃將該年度地價稅單交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收受後亦確實繳款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地價稅繳款書1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頁),堪信為真。上訴人復要求被上訴人共同分擔系爭房屋自99年度起至102年度之地價稅,被上訴人丙○○、甲○○、王世名、己○○均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有匯款單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6至第41頁),亦證系爭房地為王陳鑄懿之遺產,非其所有,否則不應要求王陳鑄懿之繼承人分擔稅賦,上訴人主張王陳鑄懿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云云,不足以採。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給上訴人部分:承前所述,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與王陳鑄懿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自無從於王陳鑄懿死亡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有關委任契約因死亡而終止之規定。又系爭房地於王陳鑄懿死亡前既為王陳鑄懿所有,被上訴人因王陳鑄懿死亡後,就系爭房地經繼承登記而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難謂有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為不可採,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0000000分之69500 同段246-1號 0000000分之69500 建物: 龍泉段一小段2925建號 公同共有全部 備註: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