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陳有忠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被上訴人 簡美珠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李孟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金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壹元,並加付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台幣(下同)1,325萬元(見原審卷第54頁)。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260萬3,448元,合計為1,585萬3,448元,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訴(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05年5月9日、同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8萬2,063元(擴張請求203萬2,063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7頁反面),關於追加利息之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衍生之爭執;另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56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伊於102年2月26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03號判決(下稱第303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之70年間,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號4樓房地(下稱新北大道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基準日價值735萬7,230元。被上訴人與兩造長女陳慧玲於96年間,以1,160萬元合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房地(下稱捷運路房地),登記在陳慧玲名下,現值約2,200萬元,陳慧玲當時僅出資約200萬元及貸款300萬元,其餘660萬元皆由被上訴人支付,嗣被上訴人又代為清償貸款,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就該房地應有1,820萬6,896元之財產價值。另被上訴人前曾於101年3月間,就捷運路房地設定取得500萬元之抵押權,迄102年11月4日始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可見被上訴人在102年2月26日,仍對陳慧玲有500萬元之債權存在。伊於60年間,係以繼承財產購買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房地(下稱仁愛街房地),不能列為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共有存款17萬5,436元,伊則僅有存款3萬3,764元,伊亦得請求此部分差額之半數即7萬0,8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28萬2,063元,及加計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203萬2,063元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8萬2,063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民法第1030條之1係民法親屬編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並無溯及之效力,是仁愛街房地、新北大道房地,均係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取得,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另陳慧玲名下捷運路房地係其自行出資購買,伊雖為減輕陳慧玲之購屋負擔,曾贈與300萬元左右購屋價款,嗣因陳慧玲堅持返還,伊始接受,迄101年初止已陸續交付130餘萬元,伊已告知不必再還,雙方應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另因陳慧玲與當時之男友有資金往來,伊為保護陳慧玲之財產,始建議陳慧玲將捷運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迄102年11月間,陳慧玲與該男友關係較疏離後,伊即塗銷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於102年2月26日訴請離婚獲准,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528萬2,06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4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29頁反面):
㈠新北大道房地、仁愛街房地是否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
財產範圍?㈡捷運路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㈢陳慧玲於基準日是否積欠被上訴人500萬元借款?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56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按民法親屬編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修正為「所得分配制」〈或稱「修正之分別財產制」〉,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均屬夫或妻各自所有。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復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不含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婚後負債=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查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第303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謄本、第303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7頁、第95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起訴請求離婚,已如上述,則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2年2月26日為基準日,以計算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次:
⒈新北大道房地、仁愛街房地分屬兩造之婚後財產範圍:
⑴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上開解釋固係針對夫妻之一方死亡有關遺產稅課稅範圍所為,惟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實現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婚姻家庭,旨在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在夫妻聯合財產制度之下,前所未獲得之公平評價,則夫妻在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而於民法第1030條之1施行後離婚致聯合財產制消滅者,自應為同一之解釋,始符法律規範意旨。
⑵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
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夫妻在民法親屬編74年6月5日修正施行前聯合財產制消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固不得依修正後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惟此與夫妻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施行後,聯合財產制或法定財產制消滅,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或婚後財產之認定無涉,尚難以此規定即認凡夫妻在74年6月4日前結婚迄該日所取得之財產,均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⑶再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⑷經查:
①上訴人於婚後之60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
得仁愛街房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第96至97頁、第233至234頁),依上開說明,自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至上訴人主張伊係以繼承之祖產購買仁愛街房地,應屬其無償取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上訴人購買仁愛街房地時,尚以之設定抵押向臺灣銀行借款4萬5,000元,且由被上訴人之父簡清妙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臺灣銀行定期質押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益見仁愛街房地並非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
②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
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1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16條、第1017條固定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0號解釋認為「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嗣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準此,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未離婚或已離婚之夫,如未於85年9月27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生效後之1年內(即自85年9月27日起至86年9月26日止),對未離婚或已離婚之妻提起訴訟或達成協議者,登記為未離婚或已離婚之妻所有之不動產,應適用74年6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而屬妻所有。查被上訴人於婚後之7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新北大道房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105至106頁),而上訴人並未於85年9月27日起1年內,對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或達成協議,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認屬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仁愛街房地、新北大道房地均係民法親屬編74年6月3日修正前所取得,非屬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云云,尚無足採。
⒉捷運路房地非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捷運路房地為被上訴人與兩造之女陳慧玲合資購買,而約定以陳慧玲名義借名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捷運路房地現值約2,200萬元,陳慧玲僅出資
200萬元及貸款300萬元,其餘660萬元皆由被上訴人支付,嗣被上訴人又代為清償貸款,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就該房地擁有1,820萬6,896元(6,600,000+3,000,000/11,600,000×22,000,000)之財產價值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輕信。況證人陳慧玲證稱:捷運路房地係伊自己購買,伊自備款有300萬元左右,另向被上訴人調借約100多萬元,共付了約500萬元,其餘貸款支應(見原審卷第212頁)等語,且陳慧玲確實於96年9月21日向臺灣銀行借貸300萬元及同年10月2日轉帳50萬元,以支付購屋款,亦有陳慧玲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全國公務員房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第251至252頁),堪認捷運路房地係陳慧玲出資購買並自行繳納貸款本息。又被上訴人抗辯稱:陳慧玲購屋時有資助贈與300萬元,除陳慧玲自96年11月14日至101年1月20日已陸續還伊138萬元外,其餘已向陳慧玲表示不用再還,核與陳慧玲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慧玲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8至197頁),亦堪採信。況縱被上訴人有幫陳慧玲出資660萬元購屋價金,亦難認被上訴人就捷運路房地有部分所有權,而借名登記在陳慧玲名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捷運路房地之共有人,擁有1,820萬6,896元之婚後財產價值云云,委無足取。
⒊陳慧玲於基準日並無積欠被上訴人500萬元借款: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慧玲購置捷運路房地之價金中500萬元,為被上訴人借予陳慧玲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與陳慧玲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抗辯稱:因陳慧玲與當時男友有資金往來,為
保護陳慧玲,始建議將捷運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迄102年11月間陳慧玲與該名男友關係較疏離後,伊即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核與上訴人自承:「…(大女兒)有錢幾拾萬被男友騙去投資無歸,相對人怕房產會被騙去把她抵押設定控制…」(見原審卷第53頁)等語、證人陳慧玲證稱:伊已陸續償還被上訴人100餘萬元,剩下部分被上訴人說免除,伊還是固定給被上訴人一些錢,嗣因伊結識異性朋友,被上訴人擔心伊遭騙,始將捷運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非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後來危機解除,也塗銷抵押權設定(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等語相符,堪認為真實。由此可知,陳慧玲縱於購置捷運路房地時,曾向被上訴人借貸百餘萬元,惟迄101年3月間設定抵押權時,早已因清償及免除而債務消滅,迄基準日被上訴人對於陳慧玲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況於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投資、清償債務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曾資助陳慧玲購屋資金,亦難以此即認陳慧玲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基準日仍對陳慧玲有500萬元之債權云云,要無可採。
⒋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正因真實之追溯困難,其時間之久遠及人事已非,加以人力之極限,甚至訴訟上有「訴訟集團現象」,法院無法也不能,事實上也不應該就單一案件,傾司法之一切資源而詳為審查。查被上訴人曾資助陳慧玲購置捷運路房地之價金,已如前述,而兩造離婚訴訟係上訴人提起,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故意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上訴人訴請離婚前對陳慧玲表示免除剩下之借款債務。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免除陳慧玲之債務,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洵無可採。至上訴人另請求調閱被上訴人郵局、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等帳戶,自94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6日之交易明細及取、匯款傳票,以及陳慧玲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將資金借予陳慧玲而意圖隱匿財產情事云云,依上開說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新北大道房地、仁愛街房地經送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735萬7,230元、560萬2,800元,有該事務所105年3月22日台資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頁及外置鑑定報告書)。又本件兩造在基準日,除新北大道房地、仁愛路房地外,上訴人尚有設於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33,764元;被上訴人則另有設於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100,096元、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75,185元、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155元,總計17萬5,43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帳戶存摺節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是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合計為563萬6,564元(5,602,800+33,764=5,636,564);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合計為753萬2,666元(7,357,230+175,436=7,532,666)。準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應為94萬8,051元(〈7,532,666-5,636,564〉÷2=948,051)。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8,051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8,051元,及加計自104年1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半數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追加請求該部分遲延利息,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203萬2,065元(15,282,065-13,250,000=2,032,065)及准許部分以外之追加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是本件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