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張晶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12月1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2 人,婚後兩造因故於88年7月1日協議離婚,惟仍同住一處,嗣因感情融洽而決定復合,並由伊於89年12 月6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下稱系爭婚姻),然未舉辦結婚儀式及宴客。其後,伊於101年5 月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經該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婚字第460 號判決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下稱前案)。而我國民法就欠缺婚姻要件者,僅設「婚姻無效」與「撤銷婚姻」兩種型態,欠缺「婚姻不成立」此一類型,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197條規定觀之,現行家事訴訟亦無「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類型,是系爭婚姻因欠缺公開儀式,應屬婚姻無效而非婚姻不成立,依民法第999 條之1 第1項準用第1058 條之規定,伊得依第1030 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縱認系爭婚姻係不成立,然伊對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操持家務及教養子女所付出之心力,實與一般夫妻無異,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規定。又兩造自89年12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至前案於101年5 月4日起訴止,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36,052,668元,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8,026,33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999 條之1第1項、第1058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26,334元本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協議離婚,法定財產關係即歸於消滅,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伊自兩造協議離婚後,均未欲與上訴人復合,乃上訴人趁伊往返兩岸工作而不知情之期間,將兩造83 年12月1日之結婚證書予以變造,持之與偽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逕自至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復未舉辦公開儀式,足見雙方並無結婚之合意,亦無結婚之外觀,系爭婚姻應屬不成立,與民法第999 條之1第1項規定未合,無從準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縱認上訴人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伊與上訴人並未共同生活,日常生活及經濟活動各自獨立,上訴人並非旨在保障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所欲保障之對象,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12 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2人,惟於88年7 月1日協議離婚,嗣後兩造仍同住一處,且因感情日漸融洽而決定復合,由上訴人於89年12月6日持兩造83年間之結婚證書(日期變更為89年12月6日),及被上訴人之委託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未舉辦結婚儀式及宴客等情,有前案卷內所附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可憑(見前案卷第9-11頁、第103-106頁、第123-126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自兩造協議離婚後,均未欲與上訴人復合,乃上訴人趁伊往返兩岸工作而不知情之期間,持變造日期之兩造83年12月1 日之結婚證書、偽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實則雙方並無結婚之合意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101年9月21日答辯狀(一)答辯理由二中記載「兩造婚後前曾因感情不睦而依法離婚登記,惟嗣後兩造願意復合重新開始,但此時並未舉辦公開儀式,亦無兩人以上證人見證之情況下,即由原告(即上訴人)自行填具結婚證書,持兩造之身分(份)證、印章,向桃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案。」等語(見前案卷第93頁),上訴人主張因兩造感情日漸融洽而決定復合,遂由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即非無據。再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係持伊印章前往辦理結婚登記而不否認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而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復相符,足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均為真正,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印章被盜用,並未舉證以明,自無足取。被上訴人另以委託書上非伊親自簽名云云置辯,亦與委託書之效力無涉,且觀之委託書上明載「立委託書人因工作確實無法親自申請結婚登記,特委託甲○○小姐代為申辦登記。委託人:乙○○」等語(見前案卷第126頁),益證上訴人實係受被上訴人之託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結婚之合意云云,委無可採。
四、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結婚無效。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為使夫妻雙方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得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此項權利之立法意旨,係針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共同生活之認知而相互扶持,進而對於彼此所累積或增加之資產具有協力與貢獻之效,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當使之得以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以達平等平權之原則;又依民法第1058條規定,夫妻於離婚時除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外,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上開規定於同法第99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結婚無效之情形亦準用之。經查,系爭婚姻未舉辦結婚儀式,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其結婚無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婚姻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而不成立,並非無效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於102 年度修法刪除前之原第568 條規定,列有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之訴二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實務上固迭有就欠缺形式要件之結婚,認為屬婚姻不成立之見解。但觀諸我國民法親屬篇未羅列婚姻不成立之類型,而結婚為身分契約之一種,以男女雙方間具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合意為成立之前提,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可資參照,是男女雙方有締結婚姻契約之合意,婚姻即為成立,僅因身分關係之發生具有高度公益性,有公示公開之必要,民法特於第982 條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該形式要件如有欠缺,參照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婚姻應為無效。查兩造雖曾協議離婚,嗣後決定復合,並由上訴人於89年12 月6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合意結婚,則系爭婚姻雖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公開儀式要件,應為結婚無效,並非婚姻不成立。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 999條之1準用民法第1058條規定,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有理由。
五、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之時點: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甚明。該條明訂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計價時點,以期計算數額之明確性,俾免適用上發生疑義。民法於結婚無效之情形固於第999 條之1 設有準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然就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時點並未規定,有立法者未予思及發生疏漏之法律漏洞。而結婚無效,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理論上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僅得以判決解消婚姻之離婚作為類同據以類推適用,即以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之起訴時為準。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範意旨植基於男女雙方因共同生活,均有增加彼此財產之協力,雙方理應平均分配該財產之貢獻。查上訴人提起前案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可見兩造原存有之共同生活意願業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或貢獻,而訴訟之進行需相當時日,俾免兩造之財產於訴訟過程中,產生事實上無法預期之變動,當以該婚姻無效訴訟起訴時,作為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時點為合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亦同此意見。兩造復於訴訟上,一致同意以前案起訴時即101年5 月4日作為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時點,且經計算後兩造均合意該時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6,052,668元,其差額之一半為18,026,334元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
六、兩造應平均分配婚後財產之差額: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參之立法理由揭櫫「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原法院於前案中曾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就該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下稱訪視報告),訪視報告中上訴人陳稱伊
1 個月僅在家數日,兩造所生子女亦稱甚少看見伊,上訴人復稱其為公司負責人經濟獨立,顯見兩造在日常生活與經濟活動各自獨立,雙方並無任何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上訴人對伊並無感情之付出,無從彰顯上訴人對兩造共同生活協力、貢獻之情,請求免除或酌減上訴人之分配比例乙節。然被上訴人所指訪視報告中之記載,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況兩造自89年12月6 日辦理結婚登記迄上訴人於101年5 月4日提起前案訴訟為止,已維持婚姻之生活形式逾10年,且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會計,亦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另觀之卷附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公司向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申請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申請書、○○公司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進口一般爆竹煙火辦理個別認可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37-140頁、卷二第170-174頁),均可見○○公司之承辦人或聯絡人為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營○○公司業務有協力之舉。上訴人固曾於92年3月6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任職於○○建設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頁),惟依上訴人所陳:當時○○公司甫成立,業務量不大,伊僅在○○公司需要幫忙時始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是難以上訴人曾於92年間短暫數月在其他公司任職,即抹滅其對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業務之協力與貢獻。復依訪視報告中參、訪視內容二、案家概況9.子女被監護意願欄記載:兩造長子丙○○表示,其生活起居皆是由上訴人打理,而被上訴人未曾提供照顧所需,且平時很少見到被上訴人,彼此關係甚為疏離,所以希望由上訴人監護;兩造次子丁○○表示,其自幼是上訴人扶養長大,與上訴人關係比較親近,而被上訴人經常不在家,即使碰面也無話可聊,所以希望由上訴人監護,有訪視報告可參(見前案卷第86頁反面)。且丙○○、丁○○於就讀國小、國中及高中期間,通訊地址均與上訴人相同,亦有新竹縣○○鄉○○國民小學104年12月2日○○○○字第1041004602號函、新竹縣立○○高級中學104年12月4日○○○○字第104100928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19 頁),亦見兩造所生之子自出生後向由上訴人照顧。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之經濟活動有所協力及貢獻,更有照顧子女、操持家務之情,使被上訴人無後顧之憂,得全心致力於事業,其婚後財產之增加,上訴人確多所協力與貢獻。被上訴人抗辯: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予酌減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仍應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七、被上訴人另以:伊與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協議離婚,法定財產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上訴人乃就系爭婚姻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非就兩造於88年7月1日協議離婚之前婚姻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被上訴人前揭時效抗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 項、第1058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2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 月30日【該起訴狀於103年3 月1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上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29 日生效】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