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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楊明恭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被 告 游以德 原住台北市○○區○○街○○○○號4樓

陳茲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凱傑

盧靖瑄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以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游以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以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為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興公司)之董事長,被

告游以德(下稱游以德)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副教授及「財團法人臺灣環保文教基金會」(下稱臺灣環保基金會)董事長:

⒈伊於民國95年間為求誠興公司提案之「大崗山廠區監控設備

工程」(下稱大崗山案)能編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發包預算內,風聞游以德與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徐享崑(下稱徐享崑)熟識且關係良好,於95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游以德,表明欲透過游以德向徐享崑進行關說,游以德邀伊前來其臺灣大學辦公室內商談,游以德並於伊抵達後佯稱:其與徐享崑之關係非比尋常,可協助誠興公司取得自來水公司發包之工程,條件為如取得標案,需給付工程經費10%予徐享崑做為回扣,並要求伊先支付誠興公司估算之大崗山案工程款約新臺幣2,500萬元之2%即50萬元,作為給徐享崑「註冊」(預約案件)之前金云云,伊因此陷於錯誤,依游以德指示,假藉捐款50萬元予臺灣環保基金會方式來給付前金,於95年8月8日上午,在游以德上開臺灣大學辦公室內交付50萬元現金(詳如附表編號1),並經游以德指示臺灣環保基金會秘書孫玲玲開立該基金會之收據1張予伊收執(下稱系爭收據)。

⒉游以德又於95年8月9日誆稱自來水公司之預算已經很少,又

有很多公司在爭取特定工程,須先付1筆款項以說服徐享崑爭取施作大崗山案工程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以電話聯絡誠興公司會計謝淑萍提領該公司在京城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之100萬元,再委由誠興公司員工劉瑞青、王東葳送至臺灣大學交予伊,伊再於游以德臺灣大學辦公室內親自轉交予游以德;惟游以德收受後又佯稱:徐享崑表示金額太少,須再增加200萬元云云,使伊陷於錯誤,於同日再委請謝淑萍、劉瑞青、王東葳至京城銀行內湖分行,自誠興公司前開帳戶內再提領200萬元,由伊再將該款項交付游以德(詳如附表編號2),游以德為令伊相信其確實會將上開金錢交付許享崑,並於收受金錢時主動表示開立同額支票予伊收執,待伊標得工程後,再歸還支票予游以德。

⒊游以德於95年8月23日陪同徐享崑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聽取

伊及其協力廠商就「南化幹管安全操控及防災預警工程」(下稱南化案)與「澎湖區管網管理資訊系統工程」(下稱澎湖案)2項工程之簡報後,獲悉伊有意承包上開工程,於95年11月7日向伊佯稱要推動前述南化案及澎湖案,徐享崑要求再付100萬元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自上開京城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提領100萬元至臺灣大學辦公室交給游以德(詳如附表編號3),游以德於收受金錢時,亦開立同額支票交予伊。

⒋游以德於95年12月1日以要求伊提供南化案及澎湖案之規劃

報告以便轉交給徐享崑為由,向伊索取150萬元,使伊陷於錯誤,自伊個人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現金,將其中150萬元在臺灣大學辦公室交給游以德(詳如附表編號4)。游以德於收受後亦開立同額支票予伊。

⒌游以德於95年12月14日再以要推動南化案及澎湖案為由,向

伊索取200萬元,使伊陷於錯誤,自前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送至臺灣大學辦公室交給游以德(詳如附表編號5)。游以德於收受時亦開立同額支票予伊。

⒍伊於96年1月3日質疑為何南化案及澎湖案推動速度緩慢,游

以德則稱要支付200萬元給徐享崑,促其加速推動該2案云云為由,使伊陷於錯誤,又自前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提領227萬元現金,將其中200萬元送至臺灣大學辦公室交給游以德(詳如附表編號6)。游以德於收受時上開金錢亦開立同額支票予伊。

⒎游以德於96年1月12日復以要支付200萬元給徐享崑以推動南

化案及澎湖案為由,向伊索取200萬元,伊陷於錯誤,再度自前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送至臺灣大學辦公室交給游以德(詳如附表編號7)。而游以德於收受時後同樣開立同額支票予伊。

⒏游以德於96年3月14日詐稱需打通承辦澎湖案及南化案中間

之人事環節,且以上開工程之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承辦人張光翹之配偶張芹華希望能進入自來水公司服務,要求楊明恭支付100萬元給徐享崑,安插張芹華到自來水公司任職,藉此向張光翹邀功,促使澎湖案及南化案能加速推動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自前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送到臺灣大學辦公室交給游以德(詳如附表編號8)。

而游以德於收受時後同樣開立同額支票予伊。

⒐以上合計伊經游以德佯以交付徐享崑為由,共給付1,300萬

元予游以德,惟其並未轉交上開款項予徐享崑。嗣伊於誠興公司標得大崗山案後,誤以為係許享崑介入核定底價,故就得標價2,497萬元取整數2,500萬元計算10%即250萬元,作為標得上開工程交付徐享崑之回扣,給付方式為由其返還系爭收據及先前收受面額200萬元支票予游以德,游以德要求孫玲玲重新開立以游以德名義捐贈之收據。嗣因其他支票已陸續到期,法務部調查局又介入調查,伊詢問游以德如何處理,游以德遂開立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以及票號0000000面額為55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換回伊執有之前述支票。

㈡伊於96年3、4月間,因澎湖案及南化案遲未能推動成功,得

知被告陳茲國(下稱陳茲國)經常對廠商陳稱其與徐享崑關係深厚,可以透過其取得工程云云,遂於96年4月底某日,與陳茲國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公務人力發展中心」,並向陳茲國表達請求協助誠興公司取得自來水公司發包工程之意,陳茲國佯稱其有辦法云云,續於96年5月7日,邀約伊在上開處所見面,謊稱徐享崑為尋求延任,需籌措700萬元公關費,其中200萬元希望能夠由楊明恭負責,並承諾會提供工程予誠興公司施作云云,致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至前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交付陳茲國,陳茲國為取信伊會將款項交付徐享崑,亦主動開立同額本票交伊收執,聲稱待伊標得上開工程後再返還本票。

㈢嗣游以德、陳茲國事後無法使伊標得前揭澎湖案及南化案等

工程施作,徐享崑於其涉嫌收受賄賂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30號等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賄賂案件)偵審過程中又否認有收受游以德、陳茲國聲稱轉交之款項,游以德復於上開刑案中自陳係將伊交付之金錢供作買房屋、成立新公司及清償朋友借款等情,陳茲國亦稱係將收受之170萬元分別存入子女帳戶、餘30萬元清償先前債務,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游以德、陳茲國分別賠償詐欺所得金額1,300萬元、200萬元,如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為填補回復因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所受損害,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上開犯罪不正利益等語。並聲明:㈠游以德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茲國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陳茲國部分:

伊雖收受原告交付之200萬元,惟係原告為取得自來水公司工程之報酬,原告並無指定、要求伊為原告取得南化案或澎湖案特定工程項目,伊於收受金錢隔天即交付翁公園場集水管線修復工程、竹寮取水站集水管修復工程、屏東大潮州人工湖等三案資料,並偕同原告至自來水一區處拜訪經理及向區處主管進行基隆管控計畫案簡報,已履行原告與伊間之委任契約,不能認為伊對原告有施以詐術,伊於收受200萬元時亦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用為事成後之結算,原告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伊並無詐欺行為。如認伊有侵權行為,原告於96年間上開情節後,於104年3月31日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已罹2年時效。縱認本件伊所稱收受款項之原因不成立,惟原告本於行賄之犯意,交付伊200萬元欲行賄徐享崑,以爭取承包自來水公司工程,伊有不當得利問題,其不法原因係存在於伊與原告之間,原告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游以德部分:

游以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游以德如附表所示金錢,及於96年5月7日交付陳茲國200萬元,係因受游以德、陳茲國等人詐欺,受有損害,游以德、陳茲國應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賠償伊1,300萬元、200萬元本息等語,為陳茲國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交付游以德、陳茲國上開金錢,是否因受詐欺所致?㈡如原告確因受游以德、陳茲國欺罔而分別交付上開金錢,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㈢如原告雖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請求游以德、陳茲國返還分別受領之價金,有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交付游以德、陳茲國上開金錢,是否因受詐欺所致之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查游以德藉由附表所載之不實陳述,致原告誤信為真正,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以及原告因澎湖案及南化案遲遲未能推動成功,於96年4月底某日,與陳茲國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公務人力發展中心」,表達請求協助誠興公司取得自來水公司發包工程之意,經陳茲國表示其有辦法,於96年5月7日,邀約原告在上開處所見面,謊稱徐享崑為尋求延任,需籌措700萬元公關費,其中200萬元希望能夠由原告負責,並承諾會提供工程予誠興公司施作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交付陳茲國現金200萬元;嗣因游以德、陳茲國均無法使原告標得自來水公司上開南化案及澎湖案等工程標案,且徐享崑於系爭賄賂案件偵審過程中堅決否認收受游以德、陳茲國向原告索取之上開金錢,原告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出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游以德、陳茲國確有前述行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游以德係屬接續犯,而判決游以德有期徒刑4年6月、陳茲國有期徒刑1年,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本院附民案件)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核對無誤,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上情,主張其受游以德、陳茲國佯稱可交付賄款或回扣,向徐享崑行賄為由之詐術所欺罔,交付附表所示金錢(游以德)、200萬元(陳茲國),受有損害等情,可以採信。

㈢陳茲國雖否認有欺罔原告取得上開200萬元之行為,然查,

陳茲國與原告於96年4月間,在公務人力發展中心見面,陳茲國自稱為自來水公司董事長特別顧問,經原告請託協助誠興公司取得自來水公司工程後,於96年5月7日同意代向時任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爭取工程經費,惟告以原告需支付200萬元作為徐享崑連任董事長之公關費,經原告應允,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陳茲國,陳茲國則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等情,已據原告以告訴人或證人身份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系爭賄賂案件及系爭刑案等偵審程序陳述明白【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123號偵查卷(下稱5123號偵卷)第15、36至37頁,系爭刑案卷第261頁,本院卷㈠第46至48、50頁】,並有前述200萬元本票影本及陳茲國之名片各1紙等在卷可按【見同上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26070號偵卷)偵查卷《併偵十三卷》第77頁】。又原告於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之帳戶,於96年5月7日確經提領200萬元一節,亦有原告於上開銀行開戶存摺及交易記錄影本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卷(下稱108號刑案卷)第43至44頁),核與所述交付款項之時間相符,即陳茲國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向原告收受上開200萬元,開立前述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付楊明恭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0至173頁),並在系爭賄賂刑案及系爭刑案審理時,自陳收受上開200萬元後,並未交付予徐享崑,所得款項於當日即存到其女兒及兒子公司的戶頭,該等帳戶平常實際為其使用,等同於將錢存到陳茲國自己的帳戶(見本院卷㈠第70至72頁、臺北地院108號刑案卷㈠第177頁反面),另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復稱其沒有能力關說徐享崑等語(見高雄地檢署26070號偵卷《併偵十六卷》第318頁),參以徐享崑亦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早年曾請陳茲國擔任顧問,後來在95年間立法院發文,沒編制不能請顧問,於是就沒有請陳茲國為顧問,與陳茲國並無任何金錢上的往來,因陳茲國在外面可能假藉其名義,所以這1年來很少與他聯絡等語【見臺北地院108號刑案卷㈠第99頁正反面、高雄地檢署98年度蒞字第15210號卷(下稱15210號偵卷)《併偵二十二卷》第222頁】,堪認原告主張陳茲國藉由徐享崑為籌措連任自來水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為由,要求原告給付之200萬元,實係以明知不實之事,欺罔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詐欺取得之財物。陳茲國又辯稱上開200萬元係原告為取得自來水公司工程所交付之委任報酬,並非行賄徐享崑之款項,亦非向原告借用之借款(見本院卷㈠第212頁反面),原告並無指定、要求取得南化案或澎湖案特定工程項目,其於收受金錢隔天即交付翁公園場集水管線修復工程、竹寮取水站集水管修復工程、屏東大潮州人工湖等三案資料,並偕同原告至自來水一區處拜訪經理及向區處主管進行基隆管控計畫案簡報,已履行委任契約義務,且其於收受200萬元時亦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用為事成後之結算,並無詐騙行為云云。惟觀陳茲國於系爭賄賂案件審理時,表明「(問:翁公園場集水管修復工程的內容為何?)我不知道」、「(問:翁公園場集水管修復工程案與竹寮取水站集水管修復工程案,你有無將此二案的計畫書傳真給楊明恭?)我只有傳真題目給他而已」(見高雄地檢署15210號偵卷《併偵二十二》第223頁反面、224頁反面),以及「(問:楊明恭所提出的這八張文件你是從何取得的?)屏東大潮州人工湖是從中鼎設計公司拿過來的。另外兩個案子是我去爭取經費時,我看到這個題目就把題目轉給楊明恭」、「(問:翁公園場集水管修復工程、竹寮取水站集水管修復工程這二個題目的封面是否徐享崑交給你的?)是,是當時徐享崑叫我去爭取經費時交給我的」、「(問:楊明恭有無請你介紹自來水公司的工程給他?)有,但是我向楊明恭說自來水公司的工程我不接觸...」、「(問:楊明恭有無提到請你介紹自來水公司的工程給他?)有,但是我拒絕楊明恭」、「(問:你傳真給楊明恭後,關於翁公園案及竹寮取水站案你還有無做了哪些事情?)就沒有了,沒有再接觸了」、「他(按指徐享崑)拜託我去跑經建會,告訴我有這二個案子被退件,叫我想辦法去跟經建會溝通,看可否再撥款給他們」、「(問:你將這些資料傳真給楊明恭時,據你所知,經建會就這些案子有無審核?)完全沒有審核,他們說要再開會,就沒有下文了」(見本院卷㈠第67至69頁),與「我所傳真的資料都只是一般資訊,根本沒有計劃內容...」(見臺北地院108號刑案卷第141頁反面)等情,足見陳茲國不知上開工程內容,或者瞭解有限,甚至知情上開工程案件早經經建會退件,事後成案機會極微,交付原告資料後亦無追蹤上開工程案件進度俾供原告參考,是其交付本票及上開簡略工程資料予原告,及另陪同原告前往自來水公司基隆第一區處進行簡報,均不過為博取原告信任,藉以掩飾上開欺罔言行而已,所稱委任契約云云,難認存在,是其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六、關於原告因受陳茲國欺罔而分別交付上開200萬元,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之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載有明文。經查,陳茲國係於96年4、5月間,對於原告施以欺罔手段得手財物,已如前述,惟原告自承其於系爭賄賂刑案審判期日,聽聞被告及徐享崑陳述,即知情被告等人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後,並未依彼等於收受時所述轉交徐享崑,方知受騙等情【原告陳述見本院附民案件卷第8至9頁;徐享崑、陳茲國等人陳述見99年3月19日審判期日筆錄,高雄地檢署15210號偵卷《併偵二十二》第211至237頁反面】,是其至遲於上開時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係於104年3月31日始以陳茲國為被告提起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因此陳茲國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不合。

七、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請求陳茲國返還受領之價金之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

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茲國以徐享崑爭取連任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公關費為由,欺罔原告致其誤信交付200萬元,係屬詐欺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雖因陳茲國為時效抗辯,惟原告就同一事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茲國返還,依上開說明,即非無據。

㈡次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

不法之情事時,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係因欲以金錢力量活動,使其所犯詐欺再審案件,遂其所願,而受被上訴人詐欺者,則上訴人為此不法目的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十五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陳茲國主張依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附民案件卷第14頁反面),係陳茲國知悉原告為尋求協助其經營之誠興公司取得自來水公司發包之工程,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間謊稱其有辦法、於同年5月7日稱需由原告給付徐享崑為延任自來水公司董事長所需部分公關費200萬元,會提供工程予誠興公司施作,而向原告詐取200萬元等情,乃原告亦不爭執該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見本院附民案件卷第8頁),且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自陳「({提示:扣押物編號二『陳茲國名片及250萬元本票』}問:該份本站人員於96年8月3日在誠興公司高雄分公司依法執行搜索時查扣之扣押物,係何人所有?作何用途?)這些資料也是我的,該張支(按為「本」之誤)票也是我欲透過陳茲國交給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的賄款,陳茲國開立給我作為承諾可拿取特定工程保證之本票」(筆錄內容見臺北地院108號刑案卷㈠第74頁),嗣於陳茲國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亦以證人或告訴人(包括其告訴代理人)身份陳稱「(問:你交付給陳茲國該兩百萬元的來源?)是向彰化銀行借款,是用公司內湖路的房子來貸款的」、「(問:以上借款、提款、交款給陳茲國的過程,都是你一個人親自辦理?)對」、「(問:為何當時不用比較便利省事的匯款方式來交款?)徐享崑不可能給我匯款帳號。因為這是屬於行賄的部分,我在地檢署、法院開庭,我就承認自己是行賄罪,行賄的款項怎麼可能用匯款的」、「(問:...你交付給陳茲國的兩百萬與工程得標的傭金有無關係?)那是徐享崑要拿兩百萬去做活動費...」、「一定要把錢給徐享崑才做得到工程,沒有別的途徑...」、「...只有董事長收到錢才有用...」、「其實我認為我真正犯的是行賄罪,陳茲國犯的是共同收賄罪」、「(問:這就好像你明知道當時這張本票其實是賄款的證明,而根本不是借據,是否正確?)對」、「告訴人剛剛提到詐欺或行賄,本案告訴人行賄的對象是徐享崑...告訴人就是相信被告會將錢交給徐享崑...這件案子既然能夠決定工程預算的人是徐享崑,而自來水公司的工程都是對外招標,以誠興公司而言不需要人家去跑業務,董事長沒有同意預算,這個工程就是標不到...對我們而言他們就是收賄的共犯集團,這個集團在我們交付錢給徐享崑...」、「被告二人(按指游以德及陳茲國)以徐享崑名義跟我索賄」、「(問:你覺得款項是行賄嗎?)我是請被告協助幫忙工程,我希望拿這個錢,透過被告自己的身份關係去疏通」等情(見臺北地院108號刑案卷㈡第305頁反面、第310頁反面至311、312頁、卷㈢第23頁、系爭刑案卷第261頁),足見原告交付該200萬元予陳茲國固係因受不實欺罔所致,然其亦不諱言其受陳茲國詐騙交付該200萬元係為行賄徐享崑之用,圖藉時任公營事業自來水公司董事長乙職之徐享崑及自稱為顧問之陳茲國力量,為其經營之誠興公司關說或牟取承包自來水公司工程之利益,其支付上開金錢,係意在破壞國營事業工程正常招標、發包、承攬法制,摧毀公平正義,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自亦有不法情形。從而,陳茲國抗辯不法原因非僅存在其一方而係存在於兩造,並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其不負返還200萬元之義務,自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以德賠償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陳茲國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妍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原告交付被告游以德金錢情形(以下金錢單位均新臺幣元)┌─┬───┬───┬────┬───────┬──┐│編│原告交│原告交│原告交付│被告游以德之陳│備註││號│付之時│付之數│之地點 │述(即原告主張│ ││ │間 │額 │ │游以德之詐術)│ │├─┼───┼───┼────┼───────┼──┤│1 │95年8 │50萬元│游以德在│游以德與徐享崑│ ││ │月8日 │ │臺灣大學│關係非比尋常,│ ││ │上午 │ │之辦公室│可協助誠興公司│ ││ │ │ │內 │取得自來水公司│ ││ │ │ │ │發包之工程,條│ ││ │ │ │ │件為如取得標案│ ││ │ │ │ │,需給付工程經│ ││ │ │ │ │費10%予徐享崑│ ││ │ │ │ │做為回扣,要求│ ││ │ │ │ │原告先支付誠興│ ││ │ │ │ │公司估算之大崗│ ││ │ │ │ │山案工程款約新│ ││ │ │ │ │臺幣2,500萬元 │ ││ │ │ │ │之2%即50萬元 │ ││ │ │ │ │,作為給徐享崑│ ││ │ │ │ │「註冊」(預約│ ││ │ │ │ │案件)之前金。│ │├─┼───┼───┼────┼───────┼──┤│2 │95年8 │100萬 │同上 │自來水公司預算│ ││ │月9日 │元、 │ │已經很少,又有│ ││ │ │200萬 │ │很多公司在爭取│ ││ │ │元 │ │特定工程,須先│ ││ │ │ │ │付1筆款項說服 │ ││ │ │ │ │徐享崑爭取施作│ ││ │ │ │ │大崗山案工程。│ │├─┼───┼───┼────┼───────┼──┤│3 │95年 │100萬 │同上 │游以德稱推動前│ ││ │11月 │元 │ │述南化案及澎湖│ ││ │7日 │ │ │案,徐享崑要求│ ││ │ │ │ │再付100萬元。 │ │├─┼───┼───┼────┼───────┼──┤│4 │95年 │150萬 │同上 │游以德以要求提│ ││ │12月 │元 │ │供南化案及澎湖│ ││ │1日 │ │ │案之規劃報告以│ ││ │ │ │ │便轉交給徐享崑│ ││ │ │ │ │為由,向原告索│ ││ │ │ │ │取150萬元。 │ │├─┼───┼───┼────┼───────┼──┤│5 │95年 │200萬 │同上 │游以德以要推動│ ││ │12月 │元 │ │南化案及澎湖案│ ││ │14日 │ │ │為由,向原告索│ ││ │ │ │ │取200萬元。 │ │├─┼───┼───┼────┼───────┼──┤│6 │96年 │200萬 │同上 │原告質疑為何南│ ││ │1月3 │元 │ │化案及澎湖案推│ ││ │日 │ │ │動速度緩慢,游│ ││ │ │ │ │以德稱要支付 │ ││ │ │ │ │200萬元給徐享 │ ││ │ │ │ │崑促其加速推動│ ││ │ │ │ │該2案。 │ │├─┼───┼───┼────┼───────┼──┤│7 │96年1 │200萬 │同上 │游以德稱要支付│ ││ │月12 │元 │ │200萬元給徐享 │ ││ │日 │ │ │崑以推動南化案│ ││ │ │ │ │及澎湖案。 │ │├─┼───┼───┼────┼───────┼──┤│8 │96年3 │100萬 │同上 │游以德稱需打通│ ││ │月14 │元 │ │承辦澎湖案及南│ ││ │日 │ │ │化案中間之人事│ ││ │ │ │ │環節,且以上開│ ││ │ │ │ │工程之自來水公│ ││ │ │ │ │司總管理處承辦│ ││ │ │ │ │人張光翹之配偶│ ││ │ │ │ │張芹華希望能進│ ││ │ │ │ │入自來水公司服│ ││ │ │ │ │務,要求楊明恭│ ││ │ │ │ │支付100萬元給 │ ││ │ │ │ │享崑,安插張芹│ ││ │ │ │ │華到自來水公司│ ││ │ │ │ │任職,藉此向張│ ││ │ │ │ │光翹邀功,促使│ ││ │ │ │ │澎湖案及南化案│ ││ │ │ │ │能加速推動。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