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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陳昌

蔡緒財蔡進發陳蔡玉霞蔡定憲(原名蔡承峰)蔡定蓄(原名蔡承恩)蔡再傳蔡緒煌李連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蔡培漳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昌、蔡緒財、蔡進發、陳蔡玉霞、蔡定憲、蔡定蓄、蔡再傳、蔡緒煌、李連嬌(下合稱原告,若單指其中一人,則各以姓名稱之)原起訴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其等所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另請求將置放於地上物旁之鋼筋水泥塊等廢棄物清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見附民卷第2頁),嗣因被告已移除上開鋼筋水泥等物,原占用土地之部分地上物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沒收之刑事處分,原告乃改為請求移除上開拆除後留置於現場之廢棄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如二、聲明所述,見本院卷第99頁、124頁背面),核其聲明之更正,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伊等為改制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間接獲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以改制後桃園市政府稱之)之通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始知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646、648、643、644、650地號土地遭被告新建鐵皮屋及鋼筋水泥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違法占用,被告之不法行為業經法院認其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確定。嗣被告雖將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H型鋼等物移除,惟遲不拆除其餘地上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市政府拆除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之鋼筋水泥建物、磚造廁所及所鋪設水泥以執行刑事沒收處分後,被告仍不清除留置於現場之建築廢棄物,亦未將上開A、B、D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伊等,持續侵害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鋼筋水泥建物(面積219.31平方公尺)、B部分之磚造廁所(面積7.75平方公尺)、D部分所舖設水泥(面積22.9平方公尺)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等。

三、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諭知其上尚未拆除之鐵皮廠房、水泥地面等工作物及放置該處之施工材料均沒收之,其後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市政府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上開沒收處分完竣,伊對該地上物及施工材料等物已喪失所有權,不生占有系爭土地之問題,上訴人本件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正背面):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昌、蔡緒財、蔡進發、陳蔡玉霞

、蔡定憲、蔡定蓄、蔡再傳、蔡緒煌、李連嬌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1200分之47、32分之2、32分之4、32分之1、3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00分之53)(見附民卷第5-7頁)。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及相鄰之643、644、646地號土地上搭建建

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2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認其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因水土保持法為特別法,優先適用而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3-66頁)。

㈢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之地上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並囑託

測量,勘驗時之現況如本院卷第52-58頁勘驗程序筆錄、簡圖及照片所示,占用之範圍如本院卷第72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之附圖,其地上物即上開㈡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地上物)所示。

㈣被告業將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H型鋼移除,目前已無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業依上開㈡之刑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

處分,囑託桃園市政府(本院104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誤載為新北市政府,逕更正之)於104年12月17日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上開筆錄誤載為拆除A、B、C、D部分,亦更正之)之地上物。

五、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B、C、D之地上物(C部分原告已減縮不請求,以下僅就A、B、D為論述)等情,被告雖未予爭執,惟辯以各該地上物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處分完竣,其對各該地上物已失卻處分權能,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對如附圖所示A、B、D之地上物有無處分權能?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

A、B、D之地上物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清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對如附圖所示A、B、D之地上物有無處分權能?⒈按不動產所有權人,倘因某種事由,經該管行政官署將其所

有物依行政處分或命令予以沒收,其所有人原有之物權,即因此不能存在。故凡就沒收之不動產,向該行政官署繳價承買,並領有管業執照者,原所有人苟欲向承買人訴求返還所有物,則非經行政方式,將前項沒收處分或命令撤銷,法院自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遽認承買人之承買無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參照)。是標的物如被刑事法院依法宣告沒收,其上之物權即因此消滅。又沒收乃法律以強制手段剝奪所有權人權利之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是沒收執行命令於檢察機關對外代表國家,明確主張公權力之執行時,即發生剝奪所有權人權利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之地上物既為被告所搭建

,對於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自有處分權能,被告則否認之。查,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之地上物即被告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而犯該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而經刑事確定判決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有本院102年上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不爭執事項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囑託桃園市政府執行上開沒收刑事處分,已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至現場執行沒收拆除,並將拆除後之現況拍照,有桃園地檢署104年11月17日桃檢兆鎮104執從1994字第100385號函、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27日府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年1月6日桃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0580號、104年度執從字第1994號刑事執行卷查明,且有被告所提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102-106頁),原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上說明,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而喪失,其對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亦當無處分權能。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B、D之

地上物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清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須被請求人有占有之事實,而占有又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此觀諸同法第940條規定亦明,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始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B、D之地上

物以出租收益,顯已排除其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將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清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被告亦否認之。查,被告原以搭建如附圖所示A、B、D之地上物,作為管領及支配系爭土地之方式,惟該地上物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之刑事處分,被告對地上物遭拆除所餘建築廢棄物並無處分權能,既認定如前,其對系爭土地事實上之管領及支配關係即因之終結。依上說明,難謂被告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清除該建築廢棄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自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鋼筋水泥建物(面積219.31平方公尺)、B部分之磚造廁所(面積7.75平方公尺)、D部分所舖設水泥(面積22.9平方公尺)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其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訴訟標的價額:4,800元×249.96㎡(即附圖A、B、D面積總和)

=119萬9,808元(見本院卷123、72頁)

A:219.31㎡、B:7.75㎡、C:1.92㎡、D:22.9㎡。

附表:

┌────┬──────────────┬──────┐│原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備註 │├────┼──────────────┼──────┤│陳昌 │2分之1 │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應有部││蔡緒財 │1200分之47 │分比例負擔。│├────┼──────────────┤ ││蔡進發 │32分之2 │ │├────┼──────────────┤ ││陳蔡玉霞│32分之4 │ │├────┼──────────────┤ ││蔡定憲 │32分之1 │ │├────┼──────────────┤ ││蔡定蓄 │32分之1 │ │├────┼──────────────┤ ││蔡再傳 │12分之1 │ │├────┼──────────────┤ ││蔡緒煌 │12分之1 │ │├────┼──────────────┤ ││李連嬌 │1200分之53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