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被上訴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訴訟代理人 王昭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武憲,已於民國105年1月5日變更為梁淑如,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故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174頁),續行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嗣其提起上訴後,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翁○○(以下合稱王○○2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更名前為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於民國96年9月23日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4月1日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4年6月24日再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復華證券公司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戶,約定由復華證券公司受託辦理股票買賣。復華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即訴外人費○○分別於87年6月2日、87年6月9日介紹王○○、翁○○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復華證金公司接獲復華證券公司之「王○○進行『○○建設』股票融資交易」訊息通知後,於87年9月11日融資746萬2,000元予王○○(下稱系爭融資借款一);又於接獲復華證券公司之「翁○○進行『○○建設』股票融資交易」之訊息通知後,於87年9月15日、87年9月19日、87年11月5日分別融資379萬8,000元、347萬8,000元、18萬6,000元,共746萬2,000元予翁○○(下稱系爭融資借款二),用以買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票(下稱○○建設股票)。又○○建設股票遭證券交易所於87年11月20日宣布暫停交易,王○○、翁○○仍積欠復華證金公司系爭融資借款一、二未還。另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後,於97年12月間讓與系爭融資借款一、二之債權(以下合稱系爭融資債權)予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元大資管公司於99年4月間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訴外人○○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產公司),再於99年5月間由○○資產公司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此事通知王○○2人。惟上訴人分別對於王○○、翁○○訴請返還系爭融資借款1、2,並對被上訴人為告知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判決,以王○○、翁○○之信用交易帳戶均為費○○擅自提供予○○公司人員使用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故被上訴人之前身復華證券公司未經王○○2人之授權,指示營業員費○○無權代理王○○2人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而買進○○建設股票,復華證金公司因而撥付系爭融資借款一、二予王○○、翁○○,惟復華證金公司因王○○、翁○○拒絕承認融資借款一、二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受讓系爭融資債權並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王○○、翁○○之融資債權其中各60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王○○、翁○○之融資債權其中各20萬元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萬元本息。)。並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本書狀(即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前身復華證券公司為證券經紀商,係本於行紀之法律關係於證券交易市場接受投資人下單委託,代為買賣有價證券,並收取手續費,係以自己之名義為王○○2人之計算,在集中交易市場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行為,並直接負擔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之交割義務,與無權代理須以他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要件不符。投資人選擇以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方式買賣股票時,被上訴人即依受託契約為投資人下單,計算交割款項於撮合成交後通知復華證金公司,再由復華證金公司另依其與投資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支付六成交割款而完成交割,故伊非投資人王○○、翁○○之代理人。且復華證金公司於「○○建設」炒股案,知情配合炒股,並非善意之相對人,復華證金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復華證金公司所讓與者為其對於王○○2人之系爭融資債權,並未包括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上開融資債權之從屬權利,不因系爭融資債權讓與而隨同移轉,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再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復華證金公司受復華證券公司通知於87年9月11日撥付系爭融資借款一,於87年9月15日、87年9月19日、87年11月5日撥付系爭融資借款二,其原因事實與損害均發生於00年00月前,該請求權至遲於102年11月4日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將系爭融資債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元大資管公司,並於97年11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於97年12月26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且於同日由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管公司在臺灣新生報第9版登報公告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乙事(見原審卷一第11頁經濟部函、第12、13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14、15頁之債權讓與公告、第176-177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二)元大資管公司於99年4月7日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資產公司,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99年4月30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178-180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資產公司於99年5月10日間再將系爭融資債權出賣讓與上訴人,已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99年5月30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交與上訴人,亦於99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分別通知王○○2人,經王○○2人於99年10月22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20-23頁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院卷第79-88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三)復華證券公司於96年9月間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合併,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日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嗣於104年6月24日再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6-18頁之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四)訴外人王○○、翁○○分別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復華證券公司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戶,約定由復華證券公司受託辦理股票買賣。復華證券公司介紹王○○、翁○○各於87年6月2日及87年6月19日向復華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手續,並已填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4-29頁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
(五)復華證金公司接獲復華證券公司之「王○○進行○○建設股票融資交易」訊息通知後,於87年9月11日撥付融資金額746萬2,000元,系爭融資借款一迄今尚未清償(見原審卷第30頁之客戶歷史帳查詢)。
(六)復華證金公司接獲復華證券公司之「翁○○進行○○建設股票融資交易」訊息通知後,於87年9月15日、87年9月19日、87年11月5日先後撥付融資金額379萬8,000元、374萬8,000元及18萬6,000元,共計746萬2,000元,系爭融資借款二迄今尚未清償(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客戶歷史帳查詢)。
(七)○○建設股票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佈暫停交易2個月(見本院卷第127頁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八)上訴人曾對王○○提起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並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嗣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之告知訴訟狀、第36-38頁之宣示判決筆錄)。
(九)上訴人曾對翁○○提起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並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嗣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之告知訴訟狀、第39-41頁之民事簡易判決)。
(十)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證,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復華證券公司,無權代理王○○2人融資買進○○建設股票,及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撥付融資款,復華證金公司因而受有無法請求王○○、翁○○清償系爭融資借款債務一、二之損害,上訴人輾轉受讓取得系爭融資債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復華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應否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如未具備代理外觀,或相對人非屬善意,即無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求償之餘地。
⒉上訴人主張復華證券公司未經王○○2人同意授權,以其等
證券交易帳戶融資買進系爭○○建設股票,並無權代理王○○2人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之要約,使復華證金公司基於此一要約之外觀為承諾而撥付系爭融資款,致復華證金公司因王○○2人拒絕承認而受有損害,復華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復華證金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證券金融事業應訂定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融資融券股票股權之行使、股利所得稅之扣繳、股票保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於報經證管會核定後行之。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81年6月3日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第18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40-241頁)。且依81年2月1日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證管會核定(操作辦法第3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44頁);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操作辦法第7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44頁);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復華證金公司,經復華證金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操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45頁);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復華證金公司規定之各項報表及電腦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其電腦主機時間前送復華證金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委託人繳付之融資自備價款,代理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操作辦法第17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46頁)。足見關於有價證券之融資交易,係由投資人與證券商簽訂委託買賣契約,並與證券金融事業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投資人依委託買賣契約,委請證券商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並依融資融券契約向證券金融事業借款,證券金融事業則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以證券商為代理人,委任並授權證券商代理處理投資人融資融券等事項,成交後,由證券商按買賣成交情形,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辦理交割。是以復華證券公司係依其與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契約,為復華證金公司初審、核轉王○○2人之開戶文件,並介紹其等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再為復華證金公司處理其等融資買賣系爭○○建設股票等事項,關於王○○2人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之法律行為,復華證券公司係立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位,並非以王○○2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上訴人主張復華證券公司無權代理王○○2人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借款買進系爭○○建設股票之要約,難謂可採。上訴人雖謂股票融資交易須投資人王○○2人表明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經由證券商即復華證券公司下單買進股票,於股票成交後由復華證券公司代理投資人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要約,復華證金公司始承諾而撥付融資款項,復華證券公司確係無權代理王○○2人為融資要約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復華證券公司於每營業日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復華證金公司規定之各項報表及電腦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其電腦主機時間前送復華證金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乃係基於其與復華證金公司間之代理契約,並非代理王○○2人向復華證公司為融資要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堪認復華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並不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受讓之系爭融資債權是否包括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所謂債權之擔保,包括人之擔保及物之擔保,如保證債權、質權、抵押權等,至於其他從屬之權利,則指無反對特約之優先權、未支付之利息債權等(立法理由參照)。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意旨參照),為獨立發生之債權,非屬原債權之擔保或其他從屬之權利。查上訴人雖輾轉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王○○2人之系爭融資債權,惟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債權,乃依民法規定獨立發生之債權,立法目的固在保護善意相對人之利益,惟非屬於系爭融資債權之擔保或其他從屬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該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屬法定擔保責任,為原債權之替代權利及擔保權利,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隨同移轉於上訴人,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依元大證金公司(原名復華證金公司)與元大
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元大證金、元大資管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約定,復華證金公司係將97年7月24日以後得對外主張而受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一律歸屬元大資產公司,而此項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為「包括但不限於法院、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併存債務承擔人、不動產抵押人、票據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是元大證金公司已將其對第三人得主張之權利一併作為系爭融資債權買賣之標的,上訴人自已受讓元大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惟依系爭元大證金、元大資管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約定,元大資產公司自元大證金公司受讓者,為元大證金公司對林○○等566人之債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等,至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係約定雙方對外權利歸屬區分之債權讓與基準日及其定義,並未界定雙方債權讓與之範圍,此觀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第4條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尚無從以上開第4條關於債權讓與基準日之定義提及對外主張權利之對象包括其他第三人,逕予推論元大證金公司讓與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包括其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又元大證金公司就此事已於另案(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損害賠償事件)函覆略以:「依本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雙方明定僅讓與對「借款人」之權利,並不包含本公司對代理證券商之代理契約。蓋因本公司與代理證券商間之代理契約具有當事人身分、資格之專屬性,並非可隨意讓與,此從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2項『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自明,本公司並無讓與對代理證券商代理契約之意,自無一併讓與基於該代理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之意。…本公司對客戶之融資債權,則是基於本公司與客戶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性質上是屬於借貸關係,兩者契約當事人不同、法律關係不同,各自獨立,無從屬關係。本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僅係供證明本公司讓與對借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即元大資管公司),所謂「其他從屬權利」係指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追償之權利,並不包括本公司與代理證券商間之任何權利義務等語,有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月29日函、元大證金公司104年2月12日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4、175頁)。可知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所為債權讓與之合意,僅限於元大證金公司對於融資客戶之融資債權,並不包括對於代理證券商之任何權利。另參酌證人即元大證金公司業務部襄理孫○○於另案(本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結證稱: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約定之其他第三人,即類似債務人之地位,必須與融資債權債務有關連。債權讓與契約並不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一般金融機構的債權讓與契約都不會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且在債權讓與證明書,也都記明只限於融資債權讓與的本金或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並不包括債權損害之請求權在內等語,有本院另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依系爭元大證金、元大資管債權讓與契約,元大證金公司並未將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元大資管公司。
⒊況系爭復華證金、元大資管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僅為復華證
金公司與元大資管公司間之約定,與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範圍,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係自○○資產公司受讓系爭融資債權,○○資產公司復自元大資管公司受讓系爭融資債權,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19頁、第178-180頁,本院卷第79-88頁),則關於上訴人是否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其與○○資產公司間債權讓與之範圍為斷。茲元大資管公司與○○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與系爭復華證金、元大資管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相同之約定,關於債權讓與之範圍,其第1條約定:「甲方(即元大資管公司)願將下列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以下簡稱本債權)以簽約日之現狀讓與乙方(即○○資產開發公司):債權內容:借款人林○○等,帳列(本金)餘額3,836,960,476元,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不動產擔保物權:無」,有元大資管公司與○○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8-179頁),足見○○資產公司自元大資管公司受讓者,僅系爭融資債權之本金、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並未包括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更無從自○○資產公司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資產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亦僅約定讓與之債權內容為系爭融資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即明(見本院卷第79頁)。故縱使系爭復華證金、元大資管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得以推論復華證金公司讓與之標的包括其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亦無從本於其與○○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請求,上訴人執系爭復華證金、元大資管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約定,主張其已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洵不足採。堪認上訴人自○○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並不包括復華證金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前手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
(三)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復華證券公司並未以王○○、翁○○之代理人名義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復華證金公司並無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之求償之餘地。此外,上訴人自○○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亦未包括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其輾轉受讓復華證金公司之系爭融資債權,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不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有關該項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孫○○到庭作證,以釐清復華證金公司出售系爭融資債權之相關事宜。惟證人孫○○就系爭融資債權讓與元大資管公司乙事,已於本院另案104年度金上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63-16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無重覆通知其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