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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金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李銘洲律師被 上訴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訴訟代理人 王昭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104年7月3日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頁);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武憲,嗣變更為梁淑如,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上訴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依上開說明,其擴張訴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費世蘭、羅延守分別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戶,約定由復華證券公司受託辦理股票買賣,復華證券公司並分別介紹費世蘭、羅延守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嗣復華證金公司於接獲復華證券公司「費世蘭進行『宏福建設』股票融資交易」之訊息後,遂於87年9月22日、同年9月23日、10月7日、11月5日各撥付融資金額128萬5,000元、363萬9,000元、222萬6,000元及26萬1,000元(合計尚欠741萬1,000元,下稱融資借款1),且在接獲復華證券公司「羅延守進行『宏福建設』股票融資交易」之訊息後,亦分別於87年7月10日、8月17日撥付718萬5,000元、139萬9,000元(迄尚欠562萬5,000元,下稱融資借款2)。然因宏福建設股票(下稱宏福股票)嗣遭證券交易所於87年11月20日暫停交易,致宏福股票未能及時處分,費世蘭、羅延守亦未清償上開融資借款1、2(下合稱系爭融資借款)。而上開融資交易係因復華證券公司為承接宏福股票,指示其業務員即訴外人費世蕙蒐集信用交易帳戶後,未得費世蘭、羅延守之授權,自行以投資人之代理人地位通知復華證金公司,復華證金公司因而將融資款項撥付完成股票交易,故復華證券公司之行為構成無權代理,且其無權代理行為使復華證金公司將系爭融資借款撥貸予費世蘭、羅延守,而受有741萬1,000元及562萬5,000元之損害,復華證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向無權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後,於97年12月間讓與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予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以登報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情事。元大資管公司復於99年4月將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再由桃德資產公司於99年5月間將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費世蘭、羅延守債權移轉情事。

上訴人因輾轉受讓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而併受讓對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就費世蘭、羅延守部分各給付60萬元,共計12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因無權代理所生之損害均發生於00年間,然其遲至103年12月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縱復華證金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為證券經紀商,係基於行紀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於集中交易市場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行為,若投資人選擇以融資融券之信用方式進行交易,亦係由證券經紀商依受託契約為客戶下單並計算交割款項,於撮合成交後通知復華證金公司,並由復華證金公司支付交割款項之六成以為融資,與無權代理關係中須以他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不同,故證券經紀商與客戶間之關係非屬代理,不可能構成無權代理。且復華證金公司於宏福建設案係配合復華證券公司而為炒作,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代理人責任;縱復華證金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自復華證金公司輾轉受讓者,僅只於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不包括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㈠費世蘭前向被上訴人前身即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證券普通

戶,並於87年6月2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此有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27頁)。

㈡羅延守前向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證券普通戶,並於87年6

月4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此有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8-31頁)。

㈢復華證金公司因費世蘭之信用交易帳戶就宏福股票進行融資

交易,分別於87年9月22日、9月23日、10月7日及11月5日撥付融資金額128萬5,000元、363萬9,000元、222萬6,000元及26萬1,000元進行交割,費世蘭現仍積欠741萬1,000元之融資款項未清償,此有客戶歷史帳查詢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頁)。

㈣復華證金公司因羅延守之信用交易帳戶就宏福股票進行融資

交易,分別於87年7月10日、同年8月17日撥付融資金額718萬5,000元、139萬9,000元進行交割,羅延守現仍積欠562萬5,000元之融資款項未清償,此有客戶歷史帳查詢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頁)。

㈤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嗣於97

年11月7日與元大資管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費世蘭、羅延守之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元大資管公司,並於同年12月26日登報公告;元大資管公司復於99年4月30日將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復於同年5月30日將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分別以99年10月21日臺中五權路郵局第787號、99年10月22日臺中五權路郵局第813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費世蘭、羅延守,此有經濟部96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養生文化報及99年10月21日臺中五權路郵局第787號、99年10月22日臺中五權路郵局第81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23頁)。

㈥復華證券公司於96年9月23日與訴外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復華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嗣於101年4月1日與訴外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元大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先後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復華證券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人格應屬同一。

㈦上訴人於102年間訴請羅延守返還融資借款1,並向被上訴

人為告知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4號判決認定羅延守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本件融資交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融資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見原審卷㈠第40-41頁)。

㈧上訴人於103年間訴請費世蘭返還融資借款2,並向被上訴

人為告知訴訟,案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判決認定費世蘭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本件融資交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融資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見原審卷㈠第36-39頁)。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前手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致復華證金公司將系爭融資借款撥貸予費世蘭、羅延守,受有741萬1,000元及562萬5,000元之損害,而上訴人已輾轉受讓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10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行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上訴人之前手復華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已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之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萬元,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相對人所負之責任,為民法規定之特別責任。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債權之擔保,包括人之擔保及物之擔保,如保證債權、質權、抵押權等,至其他從屬之權利,則如定金債權、利息債權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來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若非擔保或從屬該債權之權利,或擔保或從屬該債權之權利,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則不隨同債權之讓與而移轉。而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相對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規定之特別責任,為獨立發生之債權,非屬原債權之擔保或其他從屬之權利,自不因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而當然隨同移轉予受讓人。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後,於97年12月間將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元大資管公司,元大資管公司復於99年4月將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桃德資產公司,再由桃德資產公司於99年5月間將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費世蘭、羅延守債權移轉等情,已如前述;觀諸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管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已於民國(以下同)97年11月7日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茲將借款人費世蘭(羅延守)如下附表1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元大資管公司與桃德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立證明書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茲證明並確認業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將對借款人費世蘭(羅延守)如下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7頁);桃德資產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立證明書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茲證明並確認業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0日將對借款人費世蘭(羅延守)如下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均業已表明讓與之債權為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並未提及包括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反捨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亦在讓與之範圍內。再者,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之債務人為費世蘭、羅延守,而系爭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之債務人則為復華證券公司,兩者債權性質不同,債務人亦迥異,顯然未具債之同一性;且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非屬上訴人受讓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或其他從屬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當然隨同移轉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係輾轉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費世蘭、羅延守之系爭融資借款債權,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屬復華證券公司對於系爭融資借款債權所負之法定擔保責任,具有同一性,亦應隨同移轉予上訴人云云,難認為有據。

㈢又兩造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

,經原法院函詢元大證金公司關於該公司讓與元大資管公司之融資債權範圍,其函覆內容謂:「…按本公司與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願將對借款人林○○等566人之債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等(以下稱『本債權』),合計帳面金額新臺幣(以下同)○○○元(附表一)讓與乙方。』是以,買賣雙方明定僅讓與對『借款人』之權利,並不包含本公司對代理證券商之代理契約。蓋因本公司與代理證券商間的代理契約具有當事人身分、資格之專屬性,並非可隨意讓與,…本公司並無讓與對代理證券商代理契約之意,自無一併讓與基於該代理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核另案債權讓與契約書既與本件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管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相同內容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92-197頁),顯見元大證金公司讓與元大資管公司之債權,僅限於對借款人之融資借款債權,並不包括系爭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債權。

㈣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係由復華證金公司、元大資管公司、桃德資產公司輾轉讓與上訴人,桃德資產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21日、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費世蘭、羅延守債權讓與等情,已如前述;,參諸上開歷次債權讓與之讓與人及受讓人,均係以登報公告或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債務人費世蘭、羅延守(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20-23頁),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足徵復華證金公司、元大資管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均未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作為讓與之標的。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倘經本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始確定對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訴人起訴狀記載略以:「復華證金公司輾轉債權讓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經原告對費世蘭、羅延守分別起訴請求清償系爭融資借款,於各該訴訟進行中,原告已向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告知訴訟,嗣遭鈞院以103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4號判決認定系爭帳戶乃營業員即證人費世蕙擅依主管指示提供予宏福操盤人黃瑞昌使用,費世蘭、羅延守不負清償責任,因而均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只得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頁),益徵復華證金公司將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元大資管公司時,本件信用交易行為尚未經費世蘭、羅延守拒絕承認,縱有無權代理情事,亦屬效力未定,斯時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並未確定發生,自無從解為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已附隨於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一併讓與,而輾轉由上訴人受讓取得。

㈤上訴人雖主張依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管公司簽訂之債權讓

與契約書第4條約定,讓與之債權包括可對第三人主張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滿足利益之權利,解釋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應一併為讓與之標的,系爭損害賠償債權附隨於系爭融資借款債權移轉,故已輾轉受讓取得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惟查,依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管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債權甲(即元大證金公司)乙(即元大資管公司)雙方對外權利歸屬區分之債權讓與基準日(以下稱基準日)定為97年7月24日,其意義係指甲乙雙方對外(包括但不限於法院、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併存債務承擔人、不動產抵押人、票據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滿足利益區分之日。於該基準日以前(含基準日)對外主張權利而受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一律歸屬於甲方;自該基準日次日零時起,對外主張權利而受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一律歸屬於乙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6頁),乃約定雙方權利義務歸屬之基準日,並非約定債權讓與之範圍,尚難據此推論復華證金公司讓與之債權包含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且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所謂「其他第三人」,乃與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併存債務承擔人、不動產抵押人、票據債務人並列,解釋上當係指就系爭融資借款債務應負擔保或清償責任之第三人而言,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融資借款債務既不負擔保或清償責任,自難認屬上開約定所稱之「其他第三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受讓之債權包括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云云,亦難憑採。

㈥綜上,上訴人所取得之債權,係由復華證金公司輾轉受讓之

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並不包括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既未受讓取得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則復華證券公司是否為費世蘭、羅延守之代理人、復華證金公司是否為善意相對人、被上訴人應否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及上訴人行使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均無庸再予審究。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元大證金公司業務部襄理孫淑玲,以釐清元大證金公司於出讓債權後有無催告投資人是否承認、得否受領投資人拒絕承認之表示,及元大證金公司出讓債權後,系爭融資債權之相關權利是否應由受讓人為之等節,因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管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文字,業已明白表示讓與標的僅限於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且元大證金公司業於另案函覆法院表示債權讓與之範圍僅限於融資借款債權,並不包括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而復華證金公司是否為善意相對人,已無審究之必要,均有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