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金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梁玉峯被 上訴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武憲,嗣於民國105年1月5日變更為梁淑如,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91至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巫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以下分則逕稱其名,合稱巫春莉等3人)於民國85、86年間,遭第三人冒名,分別透過訴外人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證券公司)、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證券公司,與長利證券公司合稱長利證券公司等2人)之介紹,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設信用交易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下合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嗣復華證金公司接獲長利證券公司等2人之通知,表示巫春莉等3人欲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融資買進「宏福建設」及「國產車」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乃分別於87年8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融資新臺幣(下同)6,990,000元、826,000元、733,000元予巫春莉;於87年9月5日、同年月8日融資3,118,000元、4,375,000元予巫林豊美;於87年10月9日融資7,476,000元予黃以欣(下稱系爭融資債權)。因系爭帳戶係遭他人冒名申辦,致系爭股票無量下跌時,無法及時處分及獲償,復華證金公司因而分別受有系爭融資債權6,993,000元、4,686,000元、7,476,000元本息之損害(下稱系爭融資債權損害)。

長利證券公司等2人無權代理巫春莉等3人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撥付融資款項,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復華證金公司嗣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系爭融資債權移轉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再於99年4月將之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復於99年5月將之讓與伊。而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債權性質上為法定擔保責任,當屬系爭融資債權之從屬權利,依民法第295條規定應隨同移轉,爰依民法第110條、第29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因無權代理巫春莉等3人所生之損害賠償各60萬元,合計18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長利證券公司等2人係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代理契約代辦系爭融資融券業務,非巫春莉等 3人之代理人,自無從成立無權代理,且原法院 103 年度店簡字第 5 號、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 1 號、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帳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均非巫春莉等

3 人所為,是復華證金公司與巫春莉等 3 人間並不存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元大證金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及桃德資產公司輾轉出賣予上訴人之債權,亦不含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因復華證金公司仍須自負徵信以及審定之責,卻未核實為之,顯有過失。又縱認上訴人曾受讓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權利,因復華證金公司所受之損害,於87年間撥付融資款項時即已發生,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17日始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至第29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不爭執事項:

1、長利證券公司曾於93年10月29日將營業讓與群益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司於95年10月27日將營業讓與金鼎證券公司,嗣於100年間,群益證券公司與金鼎證券限公司合併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系爭融資債權於97年12月移轉予元大國際資產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由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國際資產公司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嗣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於99年4月將前揭債權移轉予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月將之移轉予上訴人,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以信函認證方式通知債務人。

3、巫春莉、巫林豊美分別於長利證券公司開辦證券普通帳戶(帳號:5603-7、5801-9)。黃以欣於大永證券公司開辦證券普通帳戶(帳號:12487-6)。

4、巫春莉之「宏福建設」股票融資交易乃透過巫春莉之名義,在長利證券公司之證券普通帳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融資下單成交後,復華證金公司接獲長利證券公司之通知,即於87年8月15日、87年8月20日、87年8月21日各撥付融資款項699萬元、82萬6,000元、73萬3,000元。

5、巫林豊美之「宏福建設」股票融資交易乃透過巫林豊美之名義,在長利證券公司開立之證券普通帳戶向證交所融資下單成交後,復華證金公司接獲長利證券公司之通知,即於87年9月5日、87年9月8日各撥付融資款項311萬8,000元、437萬5,000元。

6、黃以欣之「國產車」股票融資交易乃透過黃以欣之名義,在大永證券公司之證券普通帳戶向證交所融資下單成交後,復華證金公司接獲大永證券公司之通知,即於87年10月9日撥付融資款項747萬6,000元。

7、上訴人對巫春莉等3人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之各該訴訟進行中,皆已具狀向被上訴人告知訴訟,惟被上訴人均未為訴訟參加。

8、原法院103年度店簡字第5號判決認巫春莉之信用交易帳戶並非巫春莉所申辦,而係訴外人陳政忠之宏福集團為操縱股價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

9、原法院103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判決認巫林豊美之信用交易帳戶非巫林豊美所申辦(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並經原法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訴外人陳政忠之宏福集團為操縱股價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10、原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08號判決認黃以欣之信用交易帳戶係大永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即訴外人王上鈜所冒名申辦,供王上鈜融資買賣(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

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桃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範圍不包括巫春莉等3人之債權。

12、元大證金公司於104年3月11日函覆:「長利、大永證券公司營業讓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因此終止代理契約關係;所出讓之債權並不包括代理證券商代理契約書所定之權利,且代理契約具有當事人身分、資格之專屬性,亦不可轉讓」(見原審卷第197頁)。

六、上訴人主張長利證券公司等2人無權代理巫春莉等3人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並通知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致復華證金公司撥付款項,而受有系爭融資債權損害,應負擔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以下簡稱委託人)為限。」、「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證管會核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證券金融事業應訂定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融資融券股票股權之行使、股利所得稅之扣繳、股票保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於報經證管會核定後行之。」、「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87年12月30日修正前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公司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證管會核定。」、「各代理本公司融資融券之證券商(以下稱代理證券商),應與本公司交換印鑑式樣,並在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專戶,以便款項及證券之存撥。」、「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委託書,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其應繳納之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及融券手續費,並核對委託人信用帳戶內融資或融券餘額是否超過規定限額,及填發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本公司規定之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其電腦主機時間前送本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87年9月7日修正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7條第1項(見原審卷第351至第352頁反面)亦有明文。復以證券交易實務,委託人向證券金融事業之代理證券商(係指未自辦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下單以融資方式買進證券,成交後由代理證券商辦理委託人應納之融資自備款核算等事項,委託人應於前述時間繳交融資自備款,由證券商納入交割款交付證券交易所(結算機構),證券金融事業則借給委託人融資金額,直接交付證券交易所,並以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作為擔保品,而未自辦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經與證券金融公司簽訂「代理契約」(屬「委任契約」性質)後,代理證券金融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6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原審卷第345頁)可參。足認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係由投資人與證券商簽訂委託買賣契約,並與證券金融事業簽訂融資融券契約,開立信用帳戶,投資人依委託買賣契約委請證券商買進股票,並依融資融券契約向證券金融事業借款,證券金融事業則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以證券商為代理人,委任並授權證券商代理處理投資人融資業務,於投資人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時,由證券商核算其應納之融資自備款,並核對委託人信用帳戶內融資或融券餘額是否超過規定限額,成交後則由證券商按買賣成交情形,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辦理交割。

㈡、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有代理之外觀,且相對人屬善意為要件。經查,系爭帳戶乃由他人冒名申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8、9、10),則長利證券公司等2人係依其等與復華證金公司間之代理契約,介紹冒用巫春莉等3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之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經復華證金公司初審及核轉辦理開戶之文件,再於冒用巫春莉等3人名義之人通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時,為復華證金公司處理系爭股票融資買賣事項。是以巫春莉等3人名義委託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而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之法律行為,係由冒用巫春莉等3人名義之人,無權代理巫春莉等3人向長利證券公司等2人提出申請,長利證券公司等2人則係基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辦理上開融資交易,其等既非以巫春莉等3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上訴人主張長利證券公司等2人無權代理巫春莉等3人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借款,復華證金公司應負擔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㈢、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擔保,包括人之擔保及物之擔保,如保證債權、質權、抵押權等,至其他從屬之權利,則如定金債權、利息債權等。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意旨參照),自為獨立之請求權,非屬原債權之擔保或其他從屬之權利。本件上訴人固因遞次移轉而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巫春莉等3人之系爭融資債權,惟依上開說明,復華證金公司縱確實受有系爭融資債權之損害,而對長利證券公司等2人有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純屬假設,並非真正),亦非當然隨同移轉予上訴人。再核以元大證金公司(即更名前之復華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四條所載:「本債權甲乙雙方對外權利歸屬區分之債權讓與基準日(以下稱基準日)定為97年7月24日,其意義係指甲乙雙方對外(包括但不限於法院、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併存債務承擔人、不動產抵押人、票據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滿足利益區分之日。……」(見原審卷第294頁)等字,與證人即元大證金公司之業務部襄理孫淑玲到庭證稱:「(問: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包括於債權讓與契約?)不包括。一般針對金融機構的債權讓與契約都不會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且我們在做債權讓與證明書要給買受人的證明中,也都記明只限於融資債權讓與的本金或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並不包括債權損害的請求權在內。」(見本院卷第202至第203頁)等語。堪信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融資債權並不包含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復華證金公司對長利證券公司等2人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亦已隨同移轉於伊云云,即無可取。則其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帳戶為巫春莉等3人遭人冒名開立,而長利證券公司等2人既非代理巫春莉等3人向復華證金公司辦理系爭融資借款,自無從對復華證金公司就其所受系爭融資債權損害負擔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融資債權雖嗣遞次移轉於上訴人,惟皆未包含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長利證券公司等2人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第2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