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阮品澍被 上訴人 李侑穗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陳又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99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61頁正面),嗣在本院表明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包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在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開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被上訴人任職該公司並擔任伊之交易營業員,雙方因而結識。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至103年4月間陸續向伊佯稱其有特別關係可取得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同時保證絕對獲利,惟需以其名義進行認購,且每次參與股票增資交易要收取新台幣(下同)2至3萬元酬勞等語,伊信以為真,遂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相關認購事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以認購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伊發覺被上訴人將伊認購系爭股票投資款項轉匯予訴外人曾穎川後即無下文,屢經追問未果,始知受騙上當,被上訴人不僅處理伊委任事務有過失,且詐騙伊投資,亦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第9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投資金額欄所示共199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99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曾穎川所詐騙誤信其所提供之不實增資認股訊息為極佳獲利機會,本於善意將曾穎川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伊之認購增資股票保證獲利訊息原文轉知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認購,並代上訴人將其認購系爭股票投資款項轉匯予曾穎川,兩造間僅為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並非成立有償委任契約,伊並無違反委任義務或詐騙上訴人投資或違反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第9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上訴人(原名阮金得)於87年間因在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開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被上訴人任職該分公司並擔任上訴人之交易營業員,雙方因而結識;㈡上訴人認購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前開匯款轉匯予曾穎川;㈢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認購系爭股票為由,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2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072號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開立帳戶資料、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摺節本、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2頁、第35至37頁、第104至117頁、第162至164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99萬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99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99萬元,是否有據?⒈經查:
⑴、上訴人(原名阮金得)於87年間因在康和證券新竹
分公司開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被上訴人任職該分公司並擔任上訴人之交易營業員,雙方因而結識。於102年12月間,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最高主管即經理曾穎川向被上訴人及其同事即訴外人林碧雪稱其與承銷部主管交好,有特殊管道可獲得上市櫃公司現金增資認股之額度,該福利僅透露予被上訴人及林碧雪知悉,並於102年12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渠二人股票名稱「神準科技」之增資認股訊息,經被上訴人及林碧雪檢索確認股票名稱「神準科技」於102年12月間確有辦理現金增資,不疑有他,信賴曾穎川確有獲得上市櫃公司增資認股之管道,應是極佳之投資機會,而被上訴人當時並無認購多餘資金,惟念及上訴人為多年客戶,基於好意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有此一獲利投資機會,並將曾穎川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原文以手機簡訊轉傳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投資認購,上訴人接獲該訊息後旋告知被上訴人欲購買3張「神準科技」股票,被上訴人便代上訴人與曾穎川聯繫,因曾穎川向被上訴人稱所獲得之增資認股額度為大股東所釋出,無法以他人名義為之,故款項須集中匯入曾穎川之帳戶後,再由其匯款予大股東,且表示為帳務整理方便,希望由被上訴人代為收款、告知總張數後再匯款予其,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與曾穎川並無交情,允諾協助上訴人代為款項之交付,故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將其認購款項31萬5000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旋於同日轉入曾穎川之帳戶。
⑵、嗣於103年3月12日,曾穎川向被上訴人表示扣除15
%證所稅及千分之3交易稅後「神準科技」所得款項為42萬8400元(即獲利共11萬3400元),並以其妻李美鳳帳戶轉帳該金額至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隨即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已收受其投資「神準科技」之獲利款項,旋即曾穎川於同日又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樺漢科技」有增資認股之機會,被上訴人即將該訊息原文轉傳予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表示欲再認購「樺漢科技」3張,並委託被上訴人將其「神準科技」獲利了結後尚在被上訴人帳戶內42萬8400元中之36萬元轉為「樺漢科技」之購股款項,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指示將剩餘款項共6萬8400元領出,除2萬元分紅外其餘4萬8400元則依上訴人指示存入其胞弟阮金安之帳戶內。
⑶、又於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2日,曾穎川陸續以
LINE訊息軟體通知被上訴人「元隆電子」、「有量科技」增資認股之訊息,並為取信被上訴人,於訊息內附帶為處理增資認股事宜而於公司內加班之電腦畫面,且被上訴人以網路檢索後均找到該等公司增資之消息,致深信不疑,仍基於好意將曾穎川以LINE轉知該等投資訊息原文轉傳予上訴人,上訴人均表購買意願,陸續循前開「神準電腦」之匯款模式,將購股款84萬元、66萬元陸續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轉匯予曾穎川。
⑷、另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收到曾穎川「美桀科技
」增資認股訊息後,將訊息提示予伊繼女溫惠婷該投資獲利機會,溫惠婷與親友合資認購「美桀科技」股份共88萬4000元,同樣先匯款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匯予曾穎川,曾穎川並於往來短訊中故意透露其亦有邀家人認購之假象,以取信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又邀溫惠婷依曾穎川於103年4月9日、103年4月10日傳送被上訴人之訊息,分別集資購買「如興」、「台通」之股份共152萬2500元、77萬0500元。又曾穎川於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16日又傳「F-永冠」及「玉山金」之認股訊息予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親友溫惠婷等人多次認購後已無多餘資金投資,故被上訴人口頭告知曾穎川無購買意願,詎曾穎川復於103年4月17日通知「銳捷科技」之認股訊息,請被上訴人協助探詢認購意願,被上訴人遂再將該訊息原文轉傳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可認購1張,並於同日將認購款項13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於隔日(103年4月18日)上午轉匯予曾穎川,惟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檢索網路相關資訊發現「銳捷科技」公開認股金額為每股125元,非曾穎川所稱130元,即以LINE聯絡曾穎川確認,曾穎川謊稱網路公開之訊息為暫定價。嗣103年4月24日,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表示有朋友耳聞報導,其前所購買之「元隆電子」未通過現金增資,被上訴人又以LINE聯繫曾穎川,曾穎川再度謊稱已確認有增資且有抽籤。時至103年4月29日上午即曾穎川承諾之「樺漢科技」獲利了結日期,被上訴人聯繫曾穎川確認「樺漢科技」應於當日匯入,惟未獲曾穎川回應,103年4月30日上午,被上訴人再度以LINE聯繫提醒曾穎川應匯回「樺漢科技」之售股金額共47萬3265元,詎曾穎川於當日上午即離開公司,直至同日下午數名被害者至公司向曾穎川索討款項,除上訴人受有損失外,被上訴人親人亦損失317萬7000元,另林碧雪同樣陸續將曾穎川通知其增資訊息轉知其夫及家人,陸續集資約500萬元匯款予曾穎川,同遭詐騙,包含被上訴人及林碧雪在內等多位被害人已對曾穎川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情,有卷附開立帳戶資料、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摺節本、曾穎川與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20日至103年4月7日間以LINE傳送之訊息、被上訴人於誠泰商業銀行102年12月20日至103年4月18日之存簿明細、被上訴人103年3月12日匯款4萬8400元予阮金安之交易傳票、曾穎川與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7日至103年4月10日間以LINE傳送之訊息、曾穎川與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14日至103年4月24日間以LINE傳送之訊息、曾穎川與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29日、4月30日間以LINE傳送之訊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213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072號處分書、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2頁、第38至44頁、第35至37頁、第162至164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101至161頁),並經證人林碧雪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第238至239頁)。
⑸、依上所述,參以被上訴人將曾穎川傳送予伊之增資
認購訊息轉傳予上訴人,上訴人決定認購及數量後告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與曾穎川聯繫如何匯款、告知總張數,且被上訴人允諾協助上訴人代收其認購款項,由上訴人將其認購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轉匯予曾穎川,以及上訴人第1次認購「神準科技」所得款項亦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部分款項用以繼續投資認購「樺漢科技」增資股,部分款項(扣除上訴人自願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外)存入上訴人胞弟阮金安之帳戶內等情以觀,堪認兩造間應係達成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其認購系爭股票之認購款交付、獲利收取之事務。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僅為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並非成立委任契約,尚無可取。
⒉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認
購系爭股票事務,每筆收取報酬2至3萬元,兩造間成立有償委任契約云云,並舉其第1次認購「神準科技」股票獲利後,被上訴人從中扣取2萬元報酬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從上訴人第1次認購「神準科技」股票獲利中取得2萬元,然抗辯係上訴人因該次認購獲利而自願給付伊2萬元吃紅,並非上訴人委任伊處理認購系爭股票事務,伊每筆收取報酬2至3萬元等語。參以上訴人僅對其第1次認購「神準科技」股票獲利後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同意被上訴人從其獲利金額中逕予扣除,而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就其餘4次認購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酬勞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上訴人僅泛稱大筆認購報酬3萬、小筆認購報酬2萬,惟就兩造間究竟如何約定委任報酬、金額多寡、給付方式、給付時間等,均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兩造約定每筆認購委任報酬2至3萬元云云,尚難憑信。且果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大可在上訴人每筆認購時即對其收取每筆報酬,豈需待事後取回股款始收取?又被上訴人倘欲利用曾穎川提供認購訊息處理委任事務以獲取報酬,大可盡量提供予其平時服務客戶以賺取大量報酬,豈有僅提供予上訴人一人之理?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第1次認購獲利自願給付其2萬元係分紅,並非兩造約定其為上訴人處理認購系爭股票事務,每筆收取報酬2至3萬元,合乎情理,應屬可採,該2萬元應屬贈與性質。
上訴人執此謂兩造成立有償委任契約,並不可取。足認兩造間係成立無償委任契約。
⒊再查,按無償委任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以與
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自明,即受任人負具體輕過失責任,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參諸被上訴人因信賴其主管曾穎川所稱與承銷部主管交好,有特殊管道可獲得上市櫃公司現金增資認股之額度,且曾潁川所提供之公司增資案經被上訴人自行檢索確有該情事,以及上訴人第1次認購「神準科技」確有獲利等情狀,被上訴人不疑曾穎川有詐,陸續將曾潁川傳送訊息轉傳予上訴人決定是否認購,並將上訴人決定認購後所交付之認購款項悉數代為轉匯予曾穎川,及依上訴人指示將上訴人第1次認購「神準科技」所得款項部分用以繼續投資認購「樺漢科技」增資股,部分(扣除上訴人自願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外)存入上訴人胞弟阮金安之帳戶內,自難謂有何違反上訴人之指示;再參以被上訴人因信賴曾穎川提供之增資認購訊息,亦將之提供予自己親人投資認購而同遭損失,且包含林碧雪在內等甚多其他投資人亦因同樣模式遭受曾潁川詐騙損失,此經證人林碧雪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8頁),亦經曾穎川在刑事偵查中供述歷歷(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案卷第50頁),並有卷附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61頁),難認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所委任事務,未盡與自己處理事務同一注意義務,而謂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投資系爭股票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99萬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99萬元,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始能成立;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能成立;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須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其投資認購系爭股票,
致其受有損害199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惟如前述,兩造間成立無償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自不負過失責任;再參以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詐欺投資系爭股票為由,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3年度偵字第8213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162至164頁);另曾穎川因詐騙包含被上訴人在內等多人認購股票增資案,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611、8997號將其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罪,而被上訴人為該案之被害人乙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61頁),由此足徵,被上訴人同為受害人,難認有何詐欺上訴人投資認購系爭股票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99萬元,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3款及第9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損害199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買賣股票及數量,兩造間僅成立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其認購系爭股票之認購款交付、獲利收取之事務之無償委任契約,尚與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禁止證券商業務人員為「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之情形,或第18條第2項第9款禁止證券商業務人員「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即禁止「為借貸款項之行為」、「為借貸有價證券之行為」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行為」、「為借貸有價證券之媒介行為」)之情形有間,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99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99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家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