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 代 理人 楊靜榆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被 上 訴人 邱兆鑫
陳佩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林麗琦律師唐鈺珊律師被 上 訴人 王令可
任佩珍李政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翁清美被 上 訴人 符捷先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譚伯郊兼 上 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炳台被 上 訴人 趙顯連
蕭淑蓉李瑞華郭立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被 上 訴人 王令台
謝正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被 上 訴人 吳訪和
黃金堆黃鳴棟蔡明華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國楨被 上 訴人 王婉華
徐政雄陳義里程鵬飛陳份李細椿王霞雲韓劍鋒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王金世英(王又曾承受訴訟人)王令僑(王又曾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於被上訴人謝秋華之起訴,並經謝秋華同意,有民事撤回狀、陳報狀(本院卷㈢第62、63頁)在卷可稽,本院就此部分之訴毋庸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郭立力、王令台於民國99年10月24日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選任陳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經執行破產人財產並分配完結,業於102年6月27日由原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之事實,有原法院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49、250頁),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王又曾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5月27日死亡,除繼承人王金世英、王令僑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56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核對無訛(本院卷㈣第141至146頁),上訴人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㈣第150頁),亦無不合。
四、被上訴人王令可、蕭淑蓉、吳訪和、黃鳴棟、徐政雄、程鵬飛、陳份、李細椿、王霞雲、韓劍鋒、王金世英、王令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各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邱兆鑫、王令可、王令台、謝正康之共同背信行為均係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要件,縱認渠等對於損害尚無明知,然對於未實質審核即補簽到以完備授信要件,將產生授信不實之損害有預見可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王又曾為中華商銀之實際負責人,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均係就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補充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邱兆鑫、王令台、謝正康抗辯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又曾為向金融機構套取資金私用,先指示訴外人王金章成立紙上小公司,並指示被上訴人徐政雄、任佩珍共同就程星、力長、連恆、棟信、仁湖、力章、英湘、申聯、金東、日安、長森、棟宏、連南、益金、申利、世湘、德台、輝東、東展、新達、蓉達、冠東小公司(下稱22家小公司)規劃循環交易,製作不實財報、發票等文件。被上訴人陳佩芳、任佩珍、趙顯連、蕭淑蓉、符捷先、李瑞華、郭立力、王婉華、譚伯郊、王炳台、程鵬飛、李細椿、王霞雲(下稱陳佩芳等13人)分任22家小公司之負責人、經辦會計,製作不實財報等文件,憑以向王又曾籌設之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或續貸。又被上訴人黃鳴棟、陳份為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被上訴人徐政雄、陳義里具備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常務董事身分,另被上訴人吳國楨、吳訪和為力華票券公司經理,被上訴人韓劍鋒、蔡明華為力華票券公司襄理,為力華票券公司具有辦理、審核及核准授信、續貸權限之人員,均明知22家小公司非屬可授信之對象,基於配合王又曾掏出資金供其家族或力霸集團使用之意思,在任職期間就各該執掌事務予以配合通過審核。再由知悉上情之前開董事,配合王又曾於61次董事會無異議通過各該授信、續貸案,王又曾復請求被上訴人邱兆鑫、王令可、王令台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之董事,事後簽名於簽到簿,由被上訴人謝正康製作61次違法董事會決議之紀錄,形式上完備前開董事會決議之適法性,憑以陸續對22家小公司授信或續貸。陳佩芳等13人製作不實財報之行為,與力華票券公司上開人員所為不實授信行為,均係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放款債權未能受清償遭掏空之共同原因。另被上訴人黃鳴棟、陳份、陳義里、吳國楨、吳訪和等人明知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司)於88年9月至93年3月間績效甚差,所有坐落中壢市之62筆土地,已設定第八順位之抵押權予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擔保借款超過新臺幣(下同)30億元以上,非屬可授信之對象,仍配合王又曾而為違背渠等身為力華票券公司董事、經理人職責,同意以前開無價值之土地設定第九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並於88年9月27日完成1億1,000萬元之授信案,嗣於90年3月9日、91年6月14日及92年8月18日再以相同金額完成續約。
被上訴人黃金堆、李政家、陳義里、吳國楨復基於圖利王又曾之意思,明知力霸、嘉食化集團之財務狀況不佳,所發行公司債已無任何擔保債權之價值,配合王又曾以搭配力華票券公司授予無擔保授信額度(含增貸)為條件,換取授信戶購買一定額度之力霸、嘉食化集團公司債,陸續授予不同公司計16億2,470萬元之信用(同一公司續約、增貸均不重複計算),嗣因擔保品不足僅收回6億5,000萬元之授信金額。
上開22家小公司違法授信部分,力華票券公司有26億5,540萬元之授信餘額無法收回;新興電通公司違法授信部分,有授信餘額1億1,000萬元無法收回;搭售公司債違法授信部分,則有9億7,470萬元授信未收回。再者被上訴人王令可、王令台、陳份、徐政雄、陳義里均為受中華商銀委任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負有為中華商銀之利益善盡派出董事職責之義務,然陳份、徐政雄、陳義里涉上開背信行為,王令可、王令台雖非明知上情,多年來均未實際履行董事職責,未曾對任何授信案進行實質審核,即簽名於董事會簽到簿上,亦屬消極不履行委任事務。除王又曾、韓劍鋒以外之被上訴人參與違法授信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共同背信罪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等,造成力華票券公司無法收回授信款項,公司資產遭掏空,致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款項13億8,000萬元全數歸零,而受有該股權投資之損害,縱認中華商銀對於力華票券公司之長期股東權益歸零非屬權利性質,亦屬經濟上利益,被上訴人共同違法授信行為,自應對中華商銀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嗣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就中華商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匯豐銀行474億8,800萬元,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之規定,得於上開賠付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億8,0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利息自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億8,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包括原審及本院陳述)及聲明如下:㈠被上訴人邱兆鑫、陳佩芳抗辯: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乃94年6月22日增訂,不得溯及適用增訂前之法律事實,上訴人未依該規定取得中華商銀對其董事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且中華商銀轉投資力華票券公司13億8,000萬元,取得對力華票券公司之股東權,其性質為資產,縱經會計師認此投資價值為零,亦不會轉換為債務,該投資縱有虧損,亦非金融重建基金應賠付範圍,上訴人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該投資款非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邱兆鑫未參與違法授信之行為,依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核准程序,授信案之相關資料真假與否,縱董事親自出席董事會亦難察知,邱兆鑫未出席董事會不知議事內容,其行為與中華商銀所受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能證明邱兆鑫係為掏空力華票券公司資產而擔任董事,中華商銀縱因對力華票券公司投資款歸零而受有損害,亦與邱兆鑫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另陳佩芳僅為力章公司、世湘公司名義上之代表人,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營運,未曾看過財務報表、會計帳冊,且該二公司於87年、88年間獲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決議新貸授信時及其後各次續貸,均有足額之擔保,無違法授信行為。又力華票券公司授信對象非僅力霸集團之公司,對其他公司所為授信亦有虧損,中華商銀對於力華票券公司投資款歸零,實緣於該公司經營不善。陳佩芳未參與力華票券公司之營運,就該公司核可力章公司、世湘公司以外之授信申請,更無侵權行為可言。況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王又曾籌設力華票券公司時即擬以不正常融資方式以掏空中華商銀資產,主導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13億8,000萬元,伊等與王又曾有犯意之聯絡等情,則侵權行為在87年5月13日力華票券公司設立時已完成,縱以決議授信力章公司為受損害之日,亦應以最後一次決議導致款項流出之87年8月27日新貸為時效起算點,迄本件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起訴時,均已超過10年。上訴人至遲於98年3月13日知悉邱兆鑫未出席董事會而於事後補簽名之侵權行為,遲於102年2月5日方主張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於104年12月24日主張應負同條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㈡被上訴人王令可抗辯:伊任職於中華商銀於87年4月間以法
人代表身分擔任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未實際參與力華票券公司經營,未出席董事會參與授信案之決議,亦無與其他被上訴人有犯意之聯絡,力華票券公司係營利事業,自86年起至94年間之淨值均增加,縱有虧損亦不等於董事違背職務,伊因信任董事會之授信貸款案不會違法,於董事會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到,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
㈢被上訴人任佩珍、趙顯連、蕭淑蓉、李政家、符捷先、黃鳴
棟、王婉華、譚伯郊、王炳台、王霞雲抗辯:中華商銀為力華票券公司最大股東,力華票券公司董監事及重要人員均由中華商銀指派,王又曾為中華商銀實際負責人並兼力華票券公司實際負責人,中華商銀投資款歸零,實乃王又曾一手遮天故意不法將力華票券公司掏空所致。任佩珍、趙顯連、蕭淑蓉、李政家、符捷先、王婉華、譚伯郊、王炳台、王霞雲非力華票券公司之職員,黃鳴棟於89年12月被指派擔任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長,僅係掛名性質,均未參與力華票券公司營運,對於王又曾及其他共犯掏空力華票券公司之內情全無認識,無犯意聯絡,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力華票券公司遭掏空,與身為股東之中華商銀是否受有損害,係屬二事,中華商銀無資格請求賠償投資損失。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㈣被上訴人李瑞華、郭立力抗辯: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
之投資款非屬債務,不在金融重建基金賠付範圍,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伊等未與王又曾及力華票券公司內部人員共同侵害力華票券公司之權利,或造成中華商銀之損害,縱假設伊等就22家小公司授信部分成立侵權行為,受損害者應為力華票券公司,續貸部分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李瑞華、郭立力擔任負責人之新達公司、輝東公司、東展公司、申聯公司與力華票券公司早有授信往來,上開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授信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金額未達13億8,000萬元,且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款在排除上開公司之授信案後,是否即可完全取回,上訴人支付匯豐銀行之金額,係依政府決策及上訴人與匯豐銀行間簽訂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為之給付,與伊等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另假設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對於郭立力請求權業於破產程序中受部分清償,未能受償部分依破產法第149條前段規定視為消滅等語。㈤被上訴人王令台、謝正康抗辯:王令台業經裁定宣告破產在
案,上訴人本件主張債權縱屬存在,係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且上訴人已於破產程序受部分清償,未能受償部分依破產法第149條前段規定亦應視為消滅。中華商銀對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款並非債務,上訴人不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王令台為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謝正康為力華票券公司之行政人員,雖均受刑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諭知,然無涉及違法授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違法授信案受損害者實為力華票券公司,中華商銀對力華票券公司之股權未受損害,更與伊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縱令上訴人得就王又曾主導中華商銀轉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該侵權行為於86年7月至87年8月間完成,至上訴人98年3月5日起訴時,已罹於10年之時效等語。
㈥被上訴人吳訪和、黃金堆抗辯:中華商銀為力華票券公司之
法人股東,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款係屬資產,不屬金融重建基金賠付範圍。吳紡和於88年4月間至91年6月間任職力華票券公司業務經理期間,對於早已放貸之續約案,以借新還舊方式承做,均依公司授信程序審核,向原經辦襄理即被上訴人韓劍鋒陳報,已善盡業務部門充分忠實揭露之職責,復分別依公司規定呈報上級,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決策權限,未使力華票券公司遭受虧損,更未曾與王又曾有何犯意聯絡,刑事背信罪未遂,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中華商銀於91年5月28日指派黃金堆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至同年6月18日辭去董事職務,改聘為顧問,未參與違法授信行為。且中華商銀對於力華票券公司僅能就股票債之契約關係為損害賠償請求,中華商銀無權代表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所指伊等對債信不良公司違法放款行為,與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力華票券公司係依自己意思貸與授信戶款項,而移轉貨幣所有權於授信戶,縱上訴人主張力華票券公司受有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權利等語。
㈦被上訴人蔡明華、吳國楨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業由
承受力華票券公司之銀行於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應無可主張之權利。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款非屬債務,不屬金融重建基金賠付範圍。況蔡明華任職力華票券公司期間,所為均係依據公司往例及上級指示,並無違法授信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22家小公司之授信案均為吳國楨於91年8月5日到任前既有之授信案,吳國楨在95年2月27前之任職期間,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未給予上開小公司任何不當利益,且續貸案為借新還舊,延續原有授信條件,資金全數清償原有借款,未如上訴人所稱回流至力霸集團,供王又曾或力霸集團進行續約程序。又吳國楨就新興電通公司部分所辦理者,僅為92年8月之展期案,當時借款已達4年,繳息正常,故經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決議准予展延,符合一般授信作業程序,吳國楨並非董事會成員,亦未參與准駁之法定程序,自不應就此負責。吳國楨無損害力華票券公司,致中華商銀損失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無需負賠償責任。
㈧被上訴人陳義里抗辯:伊受中華商銀指派至力華票券公司擔
任法人董事代表,伊於91年6月25日到職,22家小公司之授信貸款均已貸放完畢,伊於92年間至94年間行使董事職權均依相關法令及中華商銀之指示辦理,伊未參加上開董事會,無從知悉各授信案內容,未不法侵害中華商銀之權益,亦與中華商銀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㈨被上訴人陳份抗辯:中華商銀於86年間繳納力華票券公司股
款,力華票券公司於87年8月10日核准設立,該股款倘遭王又曾等人透過授信予力霸集團小公司或關係人之方式,再將資金挪出,屬侵害力華票券公司之權利,與中華商銀無涉。況該侵權行為於中華商銀挹注資金歸入力華票券公司即告完成,上訴人於98年間提起本訴,已逾10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㈩上訴人李細椿抗辯:德台公司於88年9月17日成立,伊於成
立時迄同年11月19日間雖列名該公司之董事,惟伊實未同意擔任董事。又德台公司於88年10月5日發行1億6,000萬元保證商業本票,王又曾強勢要求伊於需簽名之部分文件簽名,拒絕提供其餘文件,伊無法知悉文件之實際內容或用途,嗣於實際發行或借款時,亦未接獲任何通知或對保,該保證責任應有瑕疵。且上開本票至91年11月發行期滿,續約時力華票券公司同意變更保證人,免除伊之保證責任,伊對於上訴人應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邱兆鑫、陳佩芳、李瑞華、郭立力、王令台、謝正康
、吳訪和、黃金堆、蔡明華、吳國楨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上訴人王令可、任佩珍、趙顯連、蕭淑蓉、李政家、符捷先、譚伯郊、王炳台、黃鳴棟、王婉華、陳義里、李細椿、王霞雲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徐政雄、程鵬飛、韓劍鋒、王金世英、王令僑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中華商銀經依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由上訴人於96年1月6日零時起接管。金融重建基金委託上訴人辦理概括讓與中華商銀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公開標售程序,暨賠付中華商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嗣由匯豐銀行得標,上訴人及金融重建基金共賠付中華商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474億8,800萬元,該款項已於97年3月31日匯入匯豐銀行於中央銀行業務局銀行業務存款第1361號帳戶。又中華商銀為力華票券公司之股東,力華票券公司於87年5月13日設立時資本額為24億2,000萬元,中華商銀投資13億8,000萬元之事實,有概括讓與承受合約、上訴人97年3月26日存保字第0970020362號函(原法院審金字卷一第58至103、104頁)在卷可稽,且為到庭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71、72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違法授信行為所涉刑事犯罪,業經原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除王又曾死亡、韓劍峰通緝中未判決及黃鳴棟、蔡明華、吳國楨、徐政雄、陳義里判決尚未確定外,其餘被上訴人部分均已確定,詳如本院卷㈡第209至217頁附表7所示)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節本(下稱本件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原法院金字卷二第38至44頁、卷四第5至37頁、卷五第77至119頁,本院卷㈡第118至167頁),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力華票券公司違法授信案,致中華商銀受有13億8,000萬元投資款權利或利益之損害,其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王又曾為中華商銀實際負責人,王令可、王令台、陳份、徐政雄、陳義里受中華商銀委任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不履行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應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另王又曾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亦應負同額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億8,000萬元本息?㈢上訴人前項請求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王又曾、王令可、王令台、陳份、徐政雄、陳義里給付13億8,000萬元本息?㈤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王又曾給付13億8,000萬元本息?茲論述如後。
五、上訴人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㈠按94年6月22日增訂之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本基金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準此,金融重建基金於依該條例賠付後,在賠付之限度內,依法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開之人之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取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性質上應屬法定之債權移轉。故於94年6月22日重建基金條例修正施行後,金融重建基金依該條例辦理賠付者,即得依增訂之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取得上開債權請求權,解釋上當然包括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於94年6月22日前對其負責人、職員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有所不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營業及資產、負債,金融重建基金於97年3月31日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賠付匯豐銀行關於中華商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474億8,800萬元,金融重建基金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上訴人,因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向同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等語,並提出上訴人97年3月26日存業字第0970020362號函、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原法院審金一第104、105頁)為證,依前開說明,應屬當事人適格。至於中華商銀對於力華票券公司之13億8,000萬元投資款是否屬金融重建基金賠付範圍,中華商銀就該投資款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上訴人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無涉。是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自非可取。
六、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億8,000萬元本息,亦不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王又曾、王令可、王令台、陳份、徐政雄、陳義里給付13億8,000萬元本息,或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王又曾給付13億8,000萬元本息:㈠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金融重建基金於按該
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限度內,方取得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之債權移轉,是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自須符合重建基金條例之相關規定,方發生移轉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效果,如非屬金融重建基金所應賠付者,縱該經營不善金融金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及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不發生移轉予金融重建基金之效力。而按94年6月22日修正施行之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惟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仍受保障。」是金融重建基金於94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後,僅就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債務,及該金融機構在重建基金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予以賠付。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旨在增進金融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5號解釋參照)。由此可見,金融重建基金對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賠付範圍限於「債務」,不包括資產。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既非金融重建基金應賠付範圍,金融重建基金當無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取得該金融機構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金融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3條規定,委託上訴人辦理概括讓與中華商銀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公開標售程序,暨賠付中華商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於97年3月31日賠付該差額484億8,800萬元予匯豐銀行,足認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不包括中華商銀之資產。而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13億8,000萬元款項係屬資產,該投資款縱使歸零,亦僅屬其資產之減少,仍非債務之性質,顯然不在金融重建基金賠付範圍內。即令上訴人主張該投資款因被上訴人共同掏空力華票券公司,致力華票券公司市場價值低落屬實,中華商銀亦不因此而增加負債,且縱然此資產歸零並據以為中華商銀負債與資產差額之計算賠付基礎,仍難認金融重建基金係就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13億8,000萬元股款之資產予以賠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力華票券公司對22家小公司違法授信、對新興電通公司違法授信及力華票券公司搭售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債違法授信之侵權行為,致力華票券公司資產遭掏空,使中華商銀對於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款13億8,000萬元歸零而受有損害,所稱損害既為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公司之投資款13億8,000萬元,係屬中華商銀之資產,非屬債務,本不在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內,依前開說明,金融重建基金即無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此投資款部分取得中華商銀對其負責人、職員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其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中華商銀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13億8,000萬元本息,或請求王又曾、王令可、王令台、陳份、徐政雄、陳義里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給付13億8,000萬元本息,或請求王又曾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給付13億8,000萬元本息云云,已難認有據。
㈡遑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利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成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倘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該條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應限於權利(固有利益),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至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其範圍則較第1項前段為廣,包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陳佩芳等13人為王又曾實際掌控之22家小公司
之負責人、經辦會計,製作不實財報等文件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力華票券公司之黃鳴棟、陳份、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吳訪和、韓劍鋒、蔡明華為不實授信,於董事會議通過各該授信、續貸案,邱兆鑫、王令可、王令台未參加上述董事會,事後於會議簽到簿補簽名,並由謝正康製作違法董事會決議之紀錄,形式上完備前開董事會議之適法性,憑以陸續對22家小公司授信或同意續貸。另黃鳴棟、陳份、陳義里、吳國楨、吳訪和明知新興通公司非屬可授信之對象,仍配合王又曾而違背渠等身為力華票券公司董事、經理職責,同意以無價值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於88年9月27日完成1億1,000萬元之授信案,嗣再以相同金額完成續約。又黃金堆、李政家、陳義里、吳國楨,基於圖利王又曾之意思,明知力霸、嘉食化集團之財務狀況不佳,所發行公司債無任何擔保債權之價值,配合王又曾以搭配力華票券公司授予無擔保授信額度(含增貸)為條件,換取授信購買一定額度之力霸、嘉食化集團公司債,陸續授予不同公司之信用致生力華票券公司9億7,470萬元授信之損失。上開被上訴人就22家小公司違法授信、新興電通公司違法授信、搭售公司債違法授信,均為與王又曾共犯背信罪之人,業經刑事判決明確,係屬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為掏出資金供王又曾及力霸集團私用行為,與力華票券公司遭掏空及中華商銀投入之13億8,000萬元長期股東權益歸零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既主張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款13億8,000萬元受有損害,其損失者為股東之股款,因股東投資後所匯入公司之股款已屬該公司所有,股東基於持有股份僅得對於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如表決權、盈餘分派請權等,亦即股東權為一債權,上訴人主張其所投資之股款認列損失,其所受之損害為金錢,為財產上之損失,非屬權利受侵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投資款之損害,要非可採。
⒉本件刑事判決雖認陳佩芳等13人、黃鳴棟、徐政雄、陳份
、陳義里、吳國楨、吳訪和、黃金堆、李政家涉有普通背信罪、特別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然違法授信行為掏空力華票券公司,所受損害者乃力華票券公司,中華商銀對力華票券公司之出資,為構成力華票券公司資本之一部分,即該等股金一旦出資成為力華票券公司所有而為該公司財產,並非專屬股東之財產,中華商銀僅能依其股東地位對力華票券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對於力華票券公司與第三人間所發生法律行為,不能以股東地位獨立對該第三人有所主張,縱第三人之行為損害力華票券公司利益,亦難逕認造成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資金受有損害。另邱兆鑫、王令可、王令台雖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然其未出席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簽名,未必造成各該次會議決議通過授信案之結果,其行為與中華商銀所受損害,更無因果關係。況投資公司經營本具風險,股票價格漲跌因素甚多,盈虧非可掌握,力華票券公司授信對象復非僅上開違法授信案之公司,亦難認上開被上訴人係為掏空中華商銀資產而為。又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資金無法回收,實源於力華票券公司經營不善所致,上開被上訴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尚非必然發生中華商銀投資資金受損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中華商銀自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投資力華票券公司款項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54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乏依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王又曾為中華商銀之實際負責人,於擔任
中華商銀董事長期間,即擬以透過力華票券公司不正常融資方式,掏空力華票券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倘因上開違法授信之行為,致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放款債權未能受償而受有損害,應由力華票券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非中華商銀。而力華票券公司(由合作金庫銀行於96年12月19日以債作股接手經營,更名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12月1日與他公司共同成立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就此13億8,000萬元之款項,業已向邱兆鑫及陳佩芳等13人起訴請求賠償,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原法院金字卷三第104至130頁)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億8,00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王又曾、王令可、王令台、陳份、徐政雄、陳義里給付13億8,000萬元本息,及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王又曾給付13億8,000萬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已明,關於王令台、郭立力業經裁定宣告破產在案,上訴人於破產程序受部分清償,未能受償部分是否依破產法第149條前段規定視為消滅,與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