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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金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原 告 陳美璇

張迎春兼 上一 人訴 訟代理人 單井杰被 告 余永甯

許忠興林秀霞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傑文被 告 卓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 陳有仁上 五 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原告陳美璇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秀霞、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美璇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秀霞、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單井杰、張迎春各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原告陳美璇起訴部分由被告林秀霞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永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八,餘由原告陳美璇負擔;關於原告單井杰、張迎春起訴部分,由被告林秀霞、永愛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單井杰、張迎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美璇以新臺幣叁萬元、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林秀霞、永愛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秀霞、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陳美璇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陳美璇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余永甯、許忠興、林秀霞(下各稱其名,合稱余永甯等3人)、永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愛公司,與林秀霞合稱林秀霞等2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余永甯等3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永愛公司因其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系爭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反面、77頁反面、56頁正反面)。而余永甯等3人涉犯公平交易法非法多層次傳銷所得之款項,部分得自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101頁反面),自屬同時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就此部分於系爭刑事訴訟程序中以余永甯等3人為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不合。

又許忠興、林秀霞為永愛公司之負責人,永愛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永愛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無不合。原告以犯罪被害人自居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余永甯等3人所犯公平交易法部分,既屬合法,則被告另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否亦係被害人,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於經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陳美璇(下稱其名)於103年9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余永甯等3人、永愛公司應連帶給付陳美璇新臺幣(下同)22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至4頁,按余永甯等3人係於103年10月間收受繕本}。經本院刑事庭將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本院主張林傑文為永愛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永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另追加卓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生醫公司)為被告,主張其投資之部分款項,依林秀霞或許忠興之指示匯入卓越生醫公司帳戶,卓越生醫公司因此獲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卓越生醫公司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而更正及追加聲明請求:1、余永甯等5人應連帶給付陳美璇229萬1,500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卓越生醫公司應給付陳美璇229萬1,500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被告,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4至32、118頁反面),就利息起算日請求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林傑文、卓越生醫公司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㈡原告單井杰、張迎春(下各稱其名,合稱單井杰等2人)原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秀霞等2人給付單井杰15萬元、張迎春13萬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3、16頁),嗣於106年6月20日更正聲明請求林秀霞等2人為連帶給付,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陳美璇主張:許忠興為永愛公司登記之董事,林秀霞為永愛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余永甯則為設計規劃「柏氏」業務員獎金之返利制度(下稱返利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下稱傳銷獎金制度),對外招募永愛公司會員之人。其等均明知參加多層次傳銷者取得獎金,應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非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竟自101年2月上旬起,由余永甯主持臺北市○○○路○段○○號23樓之4(下稱永愛公司辦公室)及其他處所向加入之會員及會員所招攬之不特定之多數人,解說永愛公司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以高額返利制度引誘、招募含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參加為永愛公司會員,進而再由該會員發展下線組織,向社會大眾違法吸金,造成含伊在內之人受害,其等違反公平交易法刑事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伊參加永愛公司之傳銷制度,成為永愛公司之會員,自101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10日合計購買76單位,每單位3萬元(部分另加管網費)之購物金,合計受有229萬1,500元之損害,余永甯等3人及永愛公司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林傑文(與余永甯等3人、永愛公司合稱余永甯等5人)則為永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縱已罹於時效,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余永甯等5人返還不當利益。另伊將大部分投資款項匯入卓越生醫公司帳戶,卓越生醫公司因此受有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伊,而與余永甯等5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1、余永甯等5人應連帶給付陳美璇229萬1,500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卓越生醫公司應給付陳美璇前開本息。3、前2項被告,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單井杰等2人主張:單井杰於101年3月21日、同年月30日加

入永愛公司會員;張迎春則於101年3月21日、同年4月3日加入,均投資3單位計9萬0,500元。伊於103年12月間發現永愛公司搬家,且林秀霞避不見面,經查詢後始知林秀霞等2人涉犯公平交易法。永愛公司依約原應給付伊每月3,200元之車馬費,2年計應給付伊各7萬6,800元,而伊為找永愛公司,並請教律師撰寫書狀,支出相當之費用,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秀霞等2人連帶給付單井杰15萬元、張迎春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余永甯則以:陳美璇已拋棄對伊之本件請求權,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況伊未設計高利引誘陳美璇,陳美璇係受林秀霞所騙,與伊無關,伊不負侵權責任;另陳美璇雖為永愛公司之會員,但非伊之下線,伊未收受陳美璇任何款項,亦未受有不當利益。陳美璇所受損害,應扣除其已領取產品價值及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陳美璇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林秀霞等2人、許忠興(下稱許忠興等3人)、卓越生醫公司

(下與許忠興等3人合稱許忠興等4人)則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伊拒絕給付;縱未消滅,因原告投資一單位3萬元,同時亦取得價值3萬元之產品一組,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又伊等業於103年12月22日與陳美璇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陳美璇除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外,拋棄其餘權利,陳美璇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不當法律關係為請求。另陳美璇原投資款90萬1,000元,係匯入永愛公司之帳戶,林秀霞、許忠興、卓越生醫公司未受有利益;而陳美璇追加投資之138萬2,000元部分,則分別匯入林秀霞帳戶9萬1,000元、永愛公司帳戶3萬元、卓越生醫公司帳戶126萬1,000元,匯款原因為加入永愛公司會員及購買永愛公司產品,迄未辦理解約退貨,則卓越生醫公司受領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林秀霞、許忠興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林傑文則以:伊為永愛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永

愛公司之經營、管理,亦未經刑事訴追,並無侵權行為,亦無與永愛公司負連帶賠償之義務。縱應負擔,陳美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伊拒絕給付;另伊未受有任何不當利益等語置辯。

三、陳美璇主張余永甯等5人、單井杰等2人主張林秀霞等2人違法誘其投資,應賠償其損害,陳美璇另主張卓越生醫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余永甯等3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陳美璇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余永甯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陳美璇與許忠興等4人有無成立和解契約?陳美璇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忠興等3人及林傑文連帶給付,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卓越生醫公司為給付,有無理由?單井杰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秀霞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余永甯等3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查余永甯於101年1月間遊說林秀霞成立直銷公司,招募會員以推廣林秀霞經營之卓越生醫公司之健康食品,林秀霞乃邀同許忠興與余永甯合作,商議共同出資成立永愛公司,並由余永甯參照訴外人景賀公司之返利行銷手法及多層次組織獎金制度,規劃新成立公司之返利制度及多層次傳銷制度之情形,業據林秀霞、許忠興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石家鳳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1度他字第3665號(下稱他字卷)卷三第516頁、卷五第838、844頁、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下稱刑事原審)卷一第110頁反面、卷四第77頁}。永愛公司於101年3月6日完成設立登記,實際負責人為林秀霞,並由林秀霞、許忠興二人共同決策營運一節,亦為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所是認,及經證人呂金治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字卷四第683頁)。又余永甯等3人自101年2月上旬起,由余永甯等3人及已參加會員招攬含原告等不特定人至永愛公司辦公室及其他處所參加余永甯主持之說明會,由余永甯解說永愛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及發放永愛公司印製之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及行銷獎金制度文宣資料;林秀霞負責解說行銷之健康食品及柏氏生技公司背景,推廣永愛公司之行銷模式及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以招募永愛公司會員等情,亦據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供述在卷{見他字卷三第535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下稱他字7172號)卷第52頁、他字卷五第872頁}。其會員加人條件及獎金計算方式為:101年4月30日前,參加條件每一單位繳交3萬元購物金,取得系爭產品及一經營權,另支付500元管網費,簽訂會員申請書,取得招攬他人加人下線會員取得獎金之資格(下稱實球),亦可支付管網費用500元,取得招攬下線會員而取得獎金之資格(下稱虛球)。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參加1個單位購物金,每月可領3,000元,領24個月,2年即可領回3萬元及原本140%之利潤4萬2,000元;招攬1會員加入,另可領取介紹費900元,領24個月。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參加1個實球,可領消費分紅獎金3,000元1次,雙軌組織獎金、輔導獎金(第1代至第8代),105年5月起修正獎金制度等情,亦有永恆傳統、永愛組織行銷、傳統獎金預估表、柏氏公司、永愛公司獎金制度之文宣資料、永愛現金組織行銷系統、永愛公司101年2月1日至3月18日獎金明細表、3月1日至6月至14日安置組織樹枝圖、安置組織消費表、柏氏勞務費新版公告、推廣業務計畫獎勵辦法、永愛公司101年4月29日、30日公告、永愛公司獎金制度文宣可憑(依序見他字卷一第9至10、62至64頁、他字卷二第256、322頁反面、324至326頁、他字卷四第635頁、扣押物編號A-19-3、A-19-3第3頁、A-35-8第2至4頁)。亦即101年4月30日以前,會員繳交一個單位之購物金3萬元(信用卡刷卡付費則需多繳交1,000元之信用卡服務費),除可自第二個月起每月取得3,000元之車馬補助費(共24個月),及消費分紅(或稱紅利回饋)3,000元(虛球會員僅繳交500元管網費無消費分紅),另繳交500元管網費,即可取得推薦他人加入組織成為下線會員之資格,並為充實會員人數,設計會員是以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凡推薦1人加入組織即可領取推薦獎金1,500元,共24個月,介紹二人參加為1碰(第一代),除可領取每1名新加入會員之推薦獎金900元24個月,另可獲取組織獎金1,500元,該二名下線會員如各自再推薦二人加入,為2碰(第二代),原參加人可領取第二代2碰之組織獎金1,500元×2=3,000元,及第一代可領取組織獎金50%,即1,500元×50%×2=1,500元,以此方式不斷推演,會員可因其直屬下線會員不斷增加,而領取組織獎金,至多可達八代(直屬下線會員共510人、128碰),因此領得之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可達76萬3200元{介紹費:900×24×2=43,200元、組織獎金及輔導獎金:4,500(第1代)+4,500(第2代)+10,200(第3代)+22,800(第4代)+ 48,000(第5代)+96,000(第6代)+192,000(第7代)+342,000(第8代)=720,000元}之譜,而非以各該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決定獎金之高低,足見101年5月1日修正前之「永愛組織行銷制度」,其所發放之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來源乃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業已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即103年1月29日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卷附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至

109、266至269頁),復據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審認無誤,且為許忠興等3人所不爭執,余永甯亦自承幫永愛公司設計傳銷制度、講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自堪信為真。是余永甯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395號、16396號、163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3頁),辯稱其係受林秀霞、許忠興之詐欺,擔任永愛公司吸金制度設計者及講師,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辯稱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並無可取。

㈡關於陳美璇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余永甯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1、按請求權之拋棄,乃一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查陳美璇自承曾口頭答應放棄對余永甯之民事求償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28、136頁),依前開說明,其對余永甯之本件請求權,在對余永甯承諾拋棄時,即生效力。陳美璇嗣主張閱覽刑事卷宗後,認余永甯設計高獲利制度,致其受有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能使其已喪失之權利回復,則請求余永甯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利益,即屬無據。

2、況陳美璇自承於101年7月15日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知悉許忠興等4人吸金、違反銀行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卷二第48頁);另永愛公司前員工即證人林慧華於本院證稱:永愛公司發生事情後,通知全部的會員,在永愛公司辦公室辦了幾次見面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反面)。參酌陳美璇提出許忠興、林秀霞於101年9月20日具名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內載公司(應係指永愛公司、卓越生醫公司)每個帳戶均被凍結,為維持正常營運,促銷推廣產品等語,有系爭公告足參(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可認陳美璇於101年7月15日即已知悉余永甯違反銀行法,且至遲於同年9月20日即已知悉檢察官對余永甯等3人及永愛公司起訴,永愛公司及卓越生醫公司之帳戶均被凍結等情,而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陳美璇主張其係於103年5月30日發簡訊給林秀霞、許忠興,始知悉受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洵無可採。則陳美璇於103年9月29日對余永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余永甯辯稱陳美璇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3、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義務人返還所受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查陳美璇自承係將投資款項匯至林秀霞、永愛公司或卓越生醫公司之帳戶,且其非余永甯之下線,亦無法證明余永甯因其投資受有何利益(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則請求余永甯返還不當利益,即無理由。

㈢關於陳美璇與許忠興等4人有無成立和解契約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定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經上訴人之上級官署核准之停止條件,則其上級官署未予核准,即難謂非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一、(一)約定:「甲方(即陳美璇)前加入乙方(即永愛公司)為會員,參加之單數共為33單,金額合計90萬元,此單數及金額業經甲乙雙方確認,甲乙雙方同意不再以參加契約、匯款單據及收據等繳款憑證或其他文件,再對該單數有任何反悔或爭執。」三、約定:「簽立本協議書後,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甲方拋棄對乙方、丙方及丁方(即許忠興)之一切民事權利,不再對乙方、丙方、丁方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甲方明瞭乙方、丙方及丁方並無任何違法之故意或違法之行為,因此不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乙方亦不再對甲方主張應扣除已領獎金或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係以原來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又系爭協議書二、參加契約之解約退款及終止勞務契約約定:「(一)甲方同意依前述單數及金額,折算等值之丙方股權,俟乙方刑事判決無刑事責任確定及帳戶解除凍結後,再以丁方林秀霞女士擁有之丙方股權,以一單換取一張股票之方式將丙方之股票發給甲方,發給後視為乙方已退費且已與甲方合意解約。(四)俟乙方刑事判決無刑事責任確定及帳戶解除凍結後,丁方許忠興以擁有之丙方股權,無償發給甲方10張股票……。(五)俟乙方刑事判決無刑事責任確定及帳戶解凍後,丁方林秀霞女士無息退還甲方39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核其給付均係以許忠興、林秀霞刑事判決無刑事責任及帳戶解除凍結後為條件。而林秀霞、許忠興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條件確定不能成就,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即不生效力。許忠興等4人辯稱陳美璇僅得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云云,洵屬無據。

㈣關於陳美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許忠興等3人及林傑文連帶給付,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卓越生醫公司給付,有無理由部分:

1、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請求許忠興等3人給付部分:查林秀霞、許忠興違反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公平交易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已如前述,是陳美璇依前開規定請求許忠興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固無不合。惟陳美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㈡2所述,則許忠興等3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⑶請求林傑文給付部分:查林傑文雖為永愛公司之負責人,

惟永愛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林秀霞,林傑文並未參與永愛公司之經營、管理,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陳美璇對於林傑文有何侵權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林傑文與許忠興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受損人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義務人返還所受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又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

⑵請求許忠興等3人部分:查陳美璇加入永愛公司會員,繳

納每單位3萬元之購物金,其目的在於找下線會員賺取獎金及推廣永愛公司行銷之商品,然永愛公司於101年3月6日設立登記,許忠興、林秀霞於同年8月間即因違反銀行法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永愛公司則於102年1月2日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足見陳美璇賺取獎金及推廣行銷產品之目的不能達到,依上開說明,所受領之購物金(實際應為入會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陳美璇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而陳美璇合計購買76單位計229萬1,500元之購物金,其中30,000元匯入永愛公司帳戶、9萬1,000元匯入林秀霞帳戶、餘款匯入卓越生醫公司帳戶等情,有刑事判決附表、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101頁反面、卷二第7至8、15頁),且為許忠興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堪信為真。許忠興等3人雖辯稱陳美璇每一單位取得內含「蔘力活人蔘葡萄糖胺液1盒、健康密碼GC10膠囊1盒、益口樂超益菌口含錠2盒、

BS 520柏氏益生菌2盒、柏氏活妍生物纖維面膜1盒」(下稱系爭產品),價值3萬元,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許忠興等3人對於系爭產品每組成本價在6,000元至7,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而永愛公司係以高獎金制度使原告等加入成為永愛會員,原告給付每單位3萬元之目的,並非購買系爭產品,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8、142頁),自不得將其研發、銷售成本及利潤責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實際所受利益,應以系爭產品成本價計之,原告與許忠興等3人復合意系爭產品每組成本價以6,500元為合理(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是陳美璇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取得系爭產品之價值。陳美璇自認已取得33套系爭產品(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合計應受有21萬4,500元之利益((計算式:6,500×33=214,500元);另其自承領取1萬9,725元之獎金,亦為許忠興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故陳美璇所受損害扣除系爭產品之價值21萬4,500元及獎金1萬9,725元後應為205萬7,275元(計算式:2,291,500-214,500-19,725=2,057,275元)。該等款項,除其中9萬1,000元匯入林秀霞之帳戶應認受有利益者為林秀霞外,其餘匯入永愛公司及卓越生醫公司之款項合計196萬6,275元(計算式:2,057,275-91,000=1,966,275元),其給付對象為永愛公司,僅係依林秀霞或許忠興之指示匯入卓越生醫公司帳戶,應認其實際受利益者為永愛公司,而陳美璇並不能證明該等款項林秀霞、許忠興亦獲有利益,其泛稱刑案資料顯示林秀霞自卓越生醫公司、永愛公司帳戶領取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反面),洵無可取。是陳美璇請求林秀霞給付9萬1,000元,永愛公司給付196萬6,275元部分,即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陳美璇請求林秀霞、永愛公司給付自106年5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對林秀霞、永愛公司之請求及請求許忠興連帶給付部分,均無理由。⑶請求林傑文給付部分:因林傑文對陳美璇不負侵權行為責

任,已如前述,則陳美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傑文返還不當利益,即屬無據。

3、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卓越生醫公司給付部分;陳美璇係依林秀霞或許忠興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卓越生醫公司帳戶,卓越生醫公司受領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是陳美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卓越生醫公司為給付,亦屬無據。

㈤關於單井杰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秀霞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1、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查林秀霞為永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造成單井杰等2人之損害,對單井杰等2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永愛公司依前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單井杰等2人主張林秀霞等2人以不法手段共同欺騙其等,並援引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秀霞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雖未陳明請求連帶之依據,亦應由本院正確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2、查單井杰、張迎春因加入永愛公司會員,各繳納3單位即9萬0,500元等情,有約聘契約書、會員申請書、刑事判決書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5、179至182頁),且為林秀霞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而其每單位均領有系爭產品一組,亦為單井杰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則其等所受損害應扣除其已受領之系爭產品價值,是其請求林秀霞等2人連帶給付每人各7萬1,000元{計算式:90,500-(6,500×3)=71,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林秀霞(104年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5、19頁)翌日(即104年1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單井杰等2人主張其另受有來回車錢、尋找永愛公司及請求律師撰寫書狀,分別支出3萬5,000元、5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核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其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部分,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3、林秀霞等2人雖辯稱單井杰等2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秀霞等2人辯稱單井杰等2人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無非係以臺北地檢署在101年8月29日起訴,及陳美璇提出之系爭公告為據,並舉林慧華為證。惟單井杰等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並未曾被通知或告知,尚難以臺北地檢署對林秀霞等人提起公訴,即遽認單井杰等2人知悉林秀霞之犯罪事實;又林秀霞等2人並不能證明由許忠興、林秀霞具名,日期為101年9月20日之系爭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52頁),係於何時張貼於何處,及單井杰等2人如何得以自系爭公告得知林秀霞等2人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林慧華雖於本院證稱:公司發生事情,媒體都有報導,當天就傳遍全臺灣了。事情發生後,有在永愛公司辦了幾次會員見面會,向會員說明,單井杰等2人參加過一次,然伊不記得係何時參加,亦不記得最後一次見面會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惟前開證述,並不足證明單井杰等2人在101年12月31日前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單井杰等2人主張其等於103年9、10月(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或12月發現永愛公司搬家,經委託律師追查,始知林秀霞等犯罪事實,於103年12月2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四、綜上所述,陳美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秀霞、永愛公司分別給付9萬1,000元、196萬6,275元,及均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單井杰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秀霞、永愛公司連帶給付各7萬1,000元,及自104年1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陳美璇及林秀霞、永愛公司均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陳美璇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陳美璇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陳美璇請求傳喚證人尤美雲、何崇加,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美璇、永愛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