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煥青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聲請人與相對人株式會社ジェ一シ一開發(即株式會社JC開發)間請求仲裁判斷裁定認可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日簽訂以日文書寫之「技術協助基本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提供數位相機用變焦鏡筒(下稱系爭產品)之技術及指導,伊須給付生產指導費及開發費作為權利金之部分預付款,並應按系爭產品每月銷售數量給付權利金。而本件所涉及之契約共計6份,就發生爭議時之處理方式,第1至4份契約約定應以仲裁處理,第5、6份契約則約定由日本東京地方法院管轄,而伊為第6份契約之當事人,且已於第6份契約刪除第1至4份契約之仲裁協議,改由日本東京地方法院管轄,業經日本仲裁判斷,惟原確定裁定認定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與論理法則有違,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47號判例意旨。另原確定裁定就伊主張為第6份契約之當事人及兩造間仲裁協議是否有效之爭點,僅表示「兩造間仲裁協議是否有效,已涉及實體當否之問題,尚非本件認可仲裁之非訟事件得以審酌」,更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裁定內,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又原確定裁定爰引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及東京高等法院裁判,認為兩造間並未合意刪除仲裁協議部分,卻未調查上開日本裁判原有之證據而判斷事實之真偽,亦未於裁定內記明理由,違反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就仲裁協議未依證據及論理法則,未載明心證理由;原確定裁定理由內容中「兩造間仲裁協議是否有效,已涉及實體當否之問題,尚非本件認可仲裁之非訟事件得以審酌」,違反且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2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原確定裁定爰引東京地方法院與東京高等法院之裁判,卻未調查上開日本裁判原有之證據,有違反且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於原確定裁定之再抗告程序中加以主張,並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敘明駁回之理由,此於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中:「六、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或爭執原裁定理由不備、或誤認原裁定意旨、或對原裁定之取捨證據、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等語觀之即明,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1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