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2號再 抗告人 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煥青非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JC開發株式會社即株式会社ジェ一シ一開發間聲請仲裁判斷裁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即西元2006年)11月2日簽訂以日文書寫之「技術協助基本契約書」(下稱甲1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提供數位相機用變焦鏡筒(下稱系爭產品)之技術及指導,再抗告人須給付生產指導費及開發費作為權利金之部分預付款,並應按系爭產品每月銷售數量給付權利金,再抗告人自民國98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任何權利金,相對人乃於99年2月底解除系爭契約,詎再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竟仍違約繼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解決前揭爭議,相對人遂於99年11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仲裁協議,向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經仲裁協會於101年1月16日依日本仲裁法及商事仲裁規則作成「東京10-1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為日本國合法成立之法人,其雖未經我國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再抗告人雖稱日本國無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互惠規定而主張駁回本件仲裁判斷裁定認可事件,然依最高法院75年臺抗字第335號裁定、93年臺上字第19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及司法院(77)廳民三字第829號函釋意見可知,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係以彈性互惠原則,亦即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非以其判斷地國對我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為必要條件,且日本並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我國自得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仲裁判斷之效力。況再抗告人前曾向日本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經日本法院歷審詳為審認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確定。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原法院10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承認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於2012年1月16日關於東京10-11號仲裁事件所為仲裁判斷。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雖未經我國認許,但依其出之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謄本,可證明相對人係為日本國登記之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而相對人雖在清算中,依日本會社法第476條規定,清算中之公司在清算目的範圍內,仍視為存續,若林央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屬有權之法定代理人。又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互惠原則,並非謂須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事實存在,或客觀尚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或仲裁判斷),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除非判斷國對於我國仲裁判斷已有明確不予承認之先例外,我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尚非有失公允。再者,仲裁條款係兩造合意而為,應予尊重,且國際商事糾紛之解決尤需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否則有礙國際貿易之推動與弱化當事人意思解決爭端之自由,我國與日本業已透過代表簽署投資協議,該協議第17條已就爭端解決機制規定,雖該協議適用於一方投資人與他方政府間之投資爭端,但客觀上可期待日本承認我國法院之仲裁判斷,無引用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駁回聲請必要。又依日本商事條裁規則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當事人得合意選任仲裁人選及其人數,如兩造均未於一定期間內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為選任仲裁人人選、人數已達合意之通知,仲裁人僅由一人擔任,並由該協會裁量選任之,本件兩造並未對仲裁人人選及人數達成合意,則該協會依據前述商事條裁規則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量選任飯島澄雄1人組成仲裁庭即屬合法,並無違反日本國仲裁法規定。至於再抗告人所指第5、6份契約即顧問業務委託備忘錄(コンサルテイング業務委託覺書,下稱甲5及甲6契約),其形式上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別,難認兩造間業已取消原仲裁協議,且再抗告人在日本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東京地方裁判所(下稱東京地裁)及東京高等裁判所(下稱東京高裁)認甲5及甲6契約係指就小林忠義與相對人間之紛爭,並非變更兩造間之仲裁協議。而再抗告人所稱若林央與小林忠義簽署甲5及甲6契約係代表兩造,並對兩造發生契約拘束力,而爭議解決機制之契約條文,通常係整體不可分割,多方契約所有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往往相互影響關聯,如採不同爭議解決機制,將會發生執行上之不便,東京地裁及高裁之裁定顯然有誤,涉及實體當否問題,非認可仲裁之非訟事件得以審究等語,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於抗告審業已主張兩造先後簽訂6份契約,甲5及甲6契約以刪除線劃掉仲裁協議,相對人以甲6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向再抗告人請求權利金,日本仲裁庭依甲6契約之權利金標準判決相對人勝訴,足證再抗告人乃甲6契約之當事人,甲6契約既已刪除仲裁協議,足證兩造業已取消仲裁協議,但原裁定隻字未提,未記載准駁理由,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裁定認為兩造間仲裁協議是否有效,涉及實體當否之問題,尚非本件認可仲裁之非訟事件得以審酌,有不適仲裁法第50條第2款前段之違法,且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及違反仲裁協議是否有效屬程序事項之法律原則。㈢原裁定照抄東京地裁與高裁之裁判,認為兩造間並未合意刪除仲裁協議部分,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再抗告人於抗告審聲請函詢日本國對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態度。原抗告法院已透過外交部向日本國查詢,日本國迄未回函,卻作成原裁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五、經查:㈠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主張之甲5及甲6契約,業已依據契約、
東京地裁及東京高裁裁定內容,認系爭甲5及甲6契約所定紛爭以東京地裁為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之約定,僅指契約簽署人小林忠義與相對人間之紛爭,而不及兩造間等情,有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6頁),自難認原裁定對甲5及甲6契約部分隻字未提。至再抗告人抗辯抗告法院未認定再抗告人是否為甲5及甲6契約之當事人,即認定該契約內容刪除仲裁協議變更為管轄合意,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在內,業如前述,則尚難認原裁定就此部之判斷,有何再抗告人所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次按依原裁定內容,係載稱再抗告人所辯若林央與小林忠義
簽署甲5及甲6契約係代表兩造,並對兩造發生契約拘束力,而爭議解決機制之契約條文,通常係整體不可分割,多方契約所有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往往相互影響關聯,如採不同爭議解決機制,將會發生執行上之不便,東京地裁及高裁之裁定顯然有誤,涉及實體當否問題,非認可仲裁之非訟事件得以審究等語,觀其前後文,顯係就再抗告人所指東京地裁及高裁之裁定認就兩造間之紛爭存有仲裁協議,而就小林忠義與相對人間就甲5及甲6契約之紛爭則認有管合意存在之判斷認定有誤所為說明,並非認「兩造間仲裁協議是否有效,涉及實體當否之問題,尚非本件認可仲裁之非訟事件得以審酌」等情,應甚明確,再抗告人容有誤會,則其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有不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2款前段之違法,且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及違反仲裁協議是否有效屬程序事項之法律原則云云,即無足採。
㈢至於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照抄東京地裁與高與高裁之裁判
內容,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及原抗告法院已透過外交部向日本國查詢,日本國迄未回函,卻作成原裁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部分,核屬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於法自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或爭執原裁定理由不備、或誤認原裁定意旨、或對原裁定之取捨證據、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