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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非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24號再 抗告 人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慶鴻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相 對 人 TECHNOEXPORT股份公司(TECHNOEXPORT,A.S.)法定代理人 ING. TOMAS PLACHY, CSC

DR. KAREL KARETA代 理 人 李泰運律師

劉揚浩律師陳貞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簽訂貨物銷售合約即「Contract of sale 02/07/2010」及「Contrac

t of sale 03/07/2010」(下稱系爭貨物銷售合約),約定由再抗告人出賣太陽能光伏板(下稱系爭貨物)予相對人。系爭貨物銷售合約第9條第2項定有仲裁協議,約定由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仲裁法庭(the ArbitrationCourt attached to the Czech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the Agricultural Chamber of the Czech Republic,下稱系爭仲裁法庭)依法案編號216/1994 CL即捷克共和國之仲裁法仲裁。系爭仲裁法庭乃依捷克共和國仲裁法所規定之常設仲裁法庭,依捷克共和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得經當事人以仲裁協議約定由其進行仲裁,且依捷克共和國仲裁法第13條規定,得依照該仲裁法庭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又系爭貨物銷售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系爭銷售合約之準據法為捷克共和國之法律,即適用於法案編號513/1991 CL之修訂商法。

依系爭貨物銷售合約約定,再抗告人應於約定時程將系爭貨物交付至德國漢堡港,相對人為此已預付美金955,037元,詎再抗告人未遵守時程交付系爭貨物,且拒絕返還貨款,相對人只得依系爭貨物銷售合約第9條第2項仲裁協議條款,向系爭仲裁法庭提請仲裁,請求再抗告人返還費用,系爭仲裁法庭並作成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相對人並提出經認證之仲裁判斷書繕本、系爭貨物銷售合約、捷克共和國仲裁法、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仲裁法庭仲裁規則(均附中譯文)為證,爰聲請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非訟法院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第3款及第50條其餘各款事由,而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㈠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未背於我國公序良俗;㈡捷克共和國國際私法第120條規定與我國仲裁法第47條第2項立法意旨相仿,客觀上可期待該國將來基於互惠原則,對我國仲裁判斷為承認及執行,再抗告人主張捷克共和國並無承認我國仲裁判斷,即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顯非可採;㈢系爭仲裁法庭已就相對人提出仲裁請求一事,合法通知再抗告人,有通知函及中譯本與仲裁法庭送達回證可稽,且再抗告人於系爭仲裁程序已委任Robert Pavlu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得於系爭仲裁程序代理再抗告人為一切行為,並有收受文件送達權限;而系爭仲裁法庭選任仲裁人程序悉依捷克共和國仲裁規則辦理等情,堪認系爭仲裁判斷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捷克共和國之仲裁法並無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且我國與捷克共和國並無邦交,既然該國不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基於國與國間平等互惠原則,我國當無承認該國仲裁判斷之必要,抗告法院以主觀之臆測,遽謂客觀上可期待捷克共和國將來基於互惠原則,對我國仲裁判斷為承認及執行,率爾承認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依原裁定之邏輯,任何國家客觀上均有將來承認我國判決之可能,我國亦須承認所有國家之仲裁判斷,則仲裁法第49條規定揭櫫之平等互惠原則將蕩然無存,原裁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又系爭仲裁程序中,再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又仲裁人之選定及其他應受通知之事項,再抗告人均未受合法通知,系爭仲裁判斷顯有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云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㈠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互惠原則,非謂外國須先予承認

我國仲裁判斷,我國始得承認該外國之仲裁判斷。司法上之相互承認,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不同,司法上之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即可認有相互承認,此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抗告法院本於斯旨,以捷克共和國目前雖無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先例,然該國國際私法第120條規定與我國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相當,客觀上可期待捷克共和國將來基於互惠原則,對我國仲裁判斷為承認及執行,抗告法院審查判斷之過程,堪認合於邏輯上推論或推理,與論理法則未有扞格之處。

㈡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且關於仲裁人

之選定及其他應受通知之事項亦未獲合法通知,而有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等語,業經抗告法院於原裁定理由欄三、㈣項下逐一論駁,再抗告人僅重複說明其於抗告程序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摘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及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本件再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況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據為上述判斷基礎,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從而,抗告法院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仲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