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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非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27號再抗告人 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展宇再抗告人 郭芳良

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駿宏再抗告人 關寶琴共同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邱若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麗生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執有再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自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合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要件,再抗告人空言否認相對人已為提示,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以10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下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然而,系爭本票雖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義,然其特約事項又記載「如發票人有違反契約或逾期未清償,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得逕為填載到期日,逕為行使票據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特約事項記載「如發票人有違反契約或逾期未清償」之條件,顯與發票人「無條件擔任兌付」不符,且特約事項是否發生,無從自票據外觀判斷,亦與票據流通性之本質不符,系爭本票既有前揭有害事項之記載,應屬無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又自系爭本票之特約事項記載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原為空白,相對人應說明其究係何時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103年12月30日」,以釐清其有無遵守提示期間規定,且相對人僅泛稱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惟未陳明其究係何時、何地、向何人提示,相對人是否合法提示涉及行使票據權利之合法性,原裁定未予查明即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有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95條規定。又再抗告人一再陳明相對人究係何時填載到期日?何時提示?事涉相對人有無合法提示,原裁定有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司法事務官裁定向再抗告人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達時,均只向各公司之設址處所送達,而未向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送達,又僅以系爭本票所載發票地對再抗告人郭芳良、關寶琴送達,而未向郭芳良、關寶琴之住所地送達,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之送達均不合法,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對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訟事件,受理之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51條規定,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係指就非訟事件之形式上要件審查所必要者而言。易言之,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又否認執票人已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本票記載票據之種類、無條件擔任兌付、一定之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由再抗告人於發票人欄內蓋印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卷第8頁),合於票據法所規定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參照)。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相對人,自應依本票所載文義負責。至於系爭本票之特約事項記載「如發票人有違反契約或逾期未清償,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得逕為填載到期日,逕為行使票據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2頁),係屬於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並不發生票據上之效力,然此並不影響再抗告人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與責任。再抗告人辯稱上開特別事項與發票人「無條件擔任兌付」意旨不符,且與票據流通性之本質不符,系爭本票因有前揭有害事項之記載應屬無效云云,殊不足採。

㈡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法院司票字卷

第2頁),則相對人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司法事務官裁定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之記載內容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要件而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提示之抗辯並不足採而駁回其抗告,洵屬有據,難謂有何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95條規定可言。再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相對人已合法提示云云,殊不足採。

㈢又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受理法

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由何人於何時所填寫,相對人是否於提示期內提示,要屬實體爭議事項,且無從自系爭本票之外觀獲得解決,仍應由再抗告人循其他程序救濟,始為正辦。原裁定已說明此部分爭議,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何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或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可言。況且,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再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未於票據法規定之期間內提示,遽而否認相對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亦無足採。

㈣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司法事務官裁定向再抗告人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時,分別向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之設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1」、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送達,並無不當,甚且,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狀及本件再抗告狀,亦記載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1」,而其法定代理人劉展宇之住所與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設址相同,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其法定代理人温駿宏之住所亦與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址相同(見原法院抗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4頁),由此益見,司法事務官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又再抗告人郭芳良、關寶琴雖分別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21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21、23頁),然郭芳良、關寶琴簽發系爭本票時均記載其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6」(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2項),堪可認為該址為可聯絡郭芳良、關寶琴之居所地,且再參照郭芳良、關寶琴所提抗告狀及本件再抗告狀,亦均記載其住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6」(見原法院抗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4頁),由此益見,「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6」確為郭芳良及關寶琴之居所地,司法事務官裁定向「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6」對郭芳良及關寶琴送達,業已合法送達予郭芳良及關寶琴。至於原裁定依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之記載(見原法院抗字卷第3頁),對其共同送達代收人彭正芳向再抗告人送達,亦無不合。再抗告人事後以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送達不合法,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洵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