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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非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31號再抗告人 中央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廣鋐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健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清治等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逾20年為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第一審以裁定准許,選派陳稻松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1年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不因其為再抗告人之最大股東,曾擔任再抗告人之董事,及有無出席股東會提出異議而受影響,其為本件聲請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又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且於檢查人進行檢查前,難以特定檢查之期間,第一審裁定未限制檢查之範圍,難謂違法。第一審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選派陳稻松會計師為再抗告人檢查人,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查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所欲選派之檢查人,與該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說明,法院為裁定前,應踐行訊問程序,使當事人及該檢查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第一審法院未踐行該訊問程序,遽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陳稻松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已有未合,抗告法院復未依法訊問,逕為裁定,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無理由。又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固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仍須以合理、必要為限。相對人在第一審為本件聲請時,已表明其因於民國93年6月30日遭再抗告人解除董事職務後,無法對再抗告人之業務經營進行查核與監督,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斯時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見一審卷第122頁),則再抗告人於93年6月29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有檢查之必要,自滋疑問。抗告法院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以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