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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非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33號再 抗 告人 張靜芬代 理 人 葉韋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久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2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情形,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者。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千惠共同出資,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設立相對人公司,經營衣物銷售事業,並由李千惠擔任董事負責實際經營。自101年8月起雙方對公司經營走向意見歧異,復因雙方持股各半,無從以多數決方式決定公司意思,且自公司設立起從未召集股東會,亦未造具年度財務報表送交股東承認。惟相對人業務策略錯誤,產品銷售業績低迷,登記資本虧損殆盡,瀕臨破產,股東亦不願繼續增資,相對人之經營實有顯著困難,並已產生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情。經原法院獨任法官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依登記營業項目,將公司分為成衣及網路行銷二部門,據此向行政院青輔會申請青年創業貸款,網路部門已於101年6月1日開始運作行銷,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自創品牌商標「iMili」,從事衣物銷售。依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於103年5月5日15時20分派員前往相對人公司實地稽查後之函覆內容為:「詢據大樓管理室管理人指稱,久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於3樓,係一辦公室,平時沒有人員入內辦公,辦公時間不固定,今日無人入辦公室」等語,相對人公司尚非無人辦公,而係辦公時間不固定。參諸相對人曾於103年5月31日參加淡水藍海社區邀約之市集活動,設置攤位出售衣物,相對人調整營運模式後,自不受限於必須每日在辦公室工作。且相對人自103年8月1日起續租原辦公室1年,難謂相對人已無營業。另相對人拍賣現有庫存、閒置家具、電腦及低價出售過季商品,屬公司正常經營方法,且事前已以存證信函告知再抗告人。本件無相當事證足認相對人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會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再抗告人遽指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及因業務策略錯誤使公司持續虧損而生重大損害云云,均非有據,且主管機關就相對人經營上有否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亦覆稱尚無意見,相對人之經營尚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礙難准許,原法院獨任法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尚在營業,非可藉此認定相對人公司經營無顯著困難或無重大損害,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有答辯之權利,應負有證明其為正常營運之義務,相對人就公司正常營運及有無繼續營運之必要等重大事項未提出相關事證,而法院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後,仍應循一般經驗法則獨立認定是否符合公司解散要件,尚非完全根據其意見或授權由主管機關判斷,相對人實際上嚴重虧損,日漸縮小營運規模,經營上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另股份轉讓、選任檢查人等方式,與裁定公司解散無關。原裁定駁回其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核係就原法院關於相對人公司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無關之贅述,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宣告解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