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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非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47號再抗告人 安紀芬代 理 人 符玉章律師

許雅雯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收回國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明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且亦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76年5月23日承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國宅),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再抗告人擅自變更系爭國宅之居住用途,開設「喜朵咖啡豆」店舖,經營花草茶、咖啡機批發零售等業務。相對人先於103年9月29日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限期30日內回復居住原狀,該通知函並於103年10月1日送達抗告人。又相對人分別於103年10月31日及103年11月5日派員現場查核時,相對人仍於系爭國宅懸掛「喜朵咖啡豆」招牌及布條,門口放置座椅,且商品均照常陳列販售。故相對人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收回系爭國宅並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宅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條例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應先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再抗告意旨認為:相對人應先就系爭國宅之買賣契約向再抗告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於法不合。此外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收回強制執行,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上開規定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承購者就有無違反上開規定有所爭執時,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四、至於再抗告意旨所陳稱:法院得強制執行者,僅限於住宅及其基地之返還,係屬物之交付強制執行,不包括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本件原法院103年度宅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係諭知:「聲請人收回相對人承購如附表所示之國民住宅及基地,准予強制執行。」並未諭知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故如何強制執行,為執行程序問題,上開裁定並無違誤。此外抗告法院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事,則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收回國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