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 南錦旭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高振格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俊新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3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623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應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本票乙節,及再抗告人抗辯其等並無金錢往來為由係屬實體爭執,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事項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均無違反現行法律、有效之解釋及判例。
㈡再抗告意旨固略以:其前提起抗告時已陳明未經相對人提示
付款之情,原法院適用法規顯然違反票據法第124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云云。但查:
⒈系爭本票正面以鉛字印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
語,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司票卷第3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相對人於聲請狀上所載:其於系爭本票屆期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付款等語,復本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有再抗告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署名等情,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⒉且依前揭說明,法院就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僅須為
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無須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本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任,而再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抗辯為真正,原法院乃認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此為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後所確定之事實。再抗告意旨所執前詞,仍係在指摘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抗告,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綜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表:
┌─────────────────────────────────────┐│ 104年度非抗字第4號│├─┬───────────┬───────────┬───────────┤│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號│ │ (新臺幣) │ │├─┼───────────┼───────────┼───────────┤│1 │103年8月28日 │2,4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