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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非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55號再抗告人 長榮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偉民代 理 人 梁穗昌律師相 對 人 育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源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仲裁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4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查再抗告人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吳偉民為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再抗告人民國104 年7 月1 日通知可稽(本院卷第43、60頁),是本件應以吳偉民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三、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就美國在臺協會臺北新綜○○○區○○○段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業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作成102 年度臺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載明:「相對人(即再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新臺幣三千萬元整(含稅),暨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再抗告人迄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如上所載主文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而予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四、本件再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仲裁判斷於判斷書第147 頁第

6 行至第16行已載明係依「公平合理」、「事理之平」為判斷理由,已明示依衡平仲裁而摒棄民法第678 條規定立法理由所載「應由全體合夥人負擔」之本旨,原裁定漏未審酌系爭仲裁判斷所執上開理由,有非訟事件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之裁定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且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又相對人係以再抗告人履約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18 萬2,083 元本息;惟系爭仲裁判斷卻認定再抗告人無過失,而依衡平原則以公允、事理之平作為命再抗告人給付之理由,此並非係依兩造間機電工程聯合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判斷相對人有請求權,且相對人自始未曾如是主張,兩造更未約定有如再抗告人無過失,相對人得否向再抗告人求償後,再由再抗告人向第三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求償之爭議,故系爭仲裁判斷內容不屬兩造仲裁協議範圍,而已就仲裁協議範圍外事項為仲裁,原裁定就此亦未認定,有裁定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情形。此外,相對人於仲裁程序請求之備標顧問費用與系爭契約履行無涉,非兩造於契約第

17.1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爭議範圍,系爭仲裁判斷不察而作成判斷,令再抗告人賠償該備標費用3,000 萬元,顯係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是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情事,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然查:

㈠原裁定業已綜合審酌系爭仲裁判斷中「仲裁庭判定」欄第㈢

項所述之理由後(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46 頁倒數第7 行至第14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仲執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進而認定:⑴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680 條準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等規定,認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因系爭工程之需要而為團隊支出之費用,然因相對人之代表出席99年10月31日之AIT HET JV高階會議,就該會議結論「MEP 同意將3,000 萬元備標費列為HET JV共同費用,並停止支付後續未兌現之顧問費」未表示異議,可認相對人同意限縮其請求範圍,據以認為相對人請求5,718 萬2,083 元,於法未合,故相對人對超過備標費用3,000 萬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已加以具體說明及引據相關法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未適用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反而可見其係適用法律規定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後所為之判斷,故而減少相對人可得請求之金額;系爭仲裁判斷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及⑵仲裁法第31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是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僅是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4 款所定仲裁協議之問題,而非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情綦詳(原裁定事實及理由四,裁定書第2 至

4 頁)。是並無再抗告人指摘之裁定不備理由情事;況如前開說明,裁定不備理由,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執為再抗告之理由。又原裁定既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仍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則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漏未審酌系爭仲裁判斷有明示依衡平仲裁而摒棄民法第678 條規定本旨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委無足取。

㈡又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

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仲裁法第52條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至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參照)。經查,相對人係本於與再抗告人間系爭契約第4.2 條約定及民法第

671 條、第672 條、第678 條、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第

546 條、第227 條之2 暨第148 條第2 項等規定而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伊所受備標顧問費、工程顧問費等費用支出4,451萬9,273 元損害及所受利潤損失1,266 萬2,810 元之利益,合計5,718 萬2,083 元本息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稽(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 頁、第10至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仲執字卷第9 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8頁)。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反於相對人所為再抗告人有過失之主張,而認定再抗告人無過失,並依衡平原則以公允、事理之平作為命再抗告人給付,已就仲裁協議範圍外事項為仲裁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7.1條既約定:「任何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均應協商解決之,或提付仲裁」,有系爭契約條款足證(原法院仲執字卷第98頁),可知,兩造間仲裁協議之標的係「關於與系爭契約之任何爭議」。則就該契約條款形式上觀察,兩造間因系爭契約履行所致他方之損害所生爭議等等,均應屬於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爭議標的,洵無疑義。至於系爭契約未能順利履行,究屬再抗告人之過失所致,或如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屬大成公司之過失(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44 至

146 頁),則屬仲裁機構為仲裁判斷所為實質認定之範疇,尚非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是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再抗告人無過失,並依衡平原則以公允、事理之平作為命再抗告人給付之理由,屬就仲裁協議範圍外事項為仲裁,不得准予強制執行云云,亦不足採取。

㈢再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伊賠償相對人支出之備標

費用3,000 萬元,然該備標費用係在系爭契約簽署後所為支出,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然承前開㈡所為說明,關於相對人所受損害內容為何及其數額當否,亦屬仲裁機構為仲裁判斷所為實質認定之範疇,尚非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是再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定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情形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就形式上觀察,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仲裁判斷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不得准予強制執行之事由。原裁定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仲執字第1 號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認可仲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