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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非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58號再抗告人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瑋軒人共同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44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執有由再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76 萬7,200 元,付款地在相對人總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 年2 月7 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46 萬1,200 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印鑑卡及系爭本票為證(正本業經原法院確認與影本相符後發還,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4至6 頁)。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之形式觀察,經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為由,認定原法院第一審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二、再抗告意旨雖略以:再抗告人即發票人質疑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有偽造之可能,執票人即相對人應就系爭本票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原裁定顯已違反票據法第3 條、第11條及第120 條規定云云。惟此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參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而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爭執。況再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曾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原審所執兩造間有還款協議之主張,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此部分所為陳述,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