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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非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68號再 抗 告人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德銘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是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漏未調查斟酌,僅生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另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固有明文。惟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9號、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為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且繼續持有1年以上,基於維護股東權益及了解再抗告人之經營狀況,以釐清投資效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民國(下同)98年至10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於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法院一審裁定)認相對人符合聲請股東之資格而准其聲請,並選派何雁梅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廢棄前揭40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廢棄前50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合議庭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抗更一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70年間發起設立,迄至84年辦理增資前,計發行股份200萬股,並於78年8月15日辦理發行記名股票完畢,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人股份之轉讓,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而再抗告人於84年增資發行新股(下稱新股)50萬股部分,係至101年(再抗告人誤載為103年,見本院卷第9頁)3月5日辦理股票印製、發行,並交付記名股票予認股之股東,始完成新股發行程序,故轉讓新股,仍應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以背書轉讓為之。惟原裁定認相對人於90年12月5日自訴外人郭宜真受讓其認購之新股10萬股,核屬未發行股票之股份,得以合意轉讓而合法持有,且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是否已依,或得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下稱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1、2、4款規定而取得經認證並記載其姓名之新股股票,逕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已持續1年以上,繼續持有再抗告人公司10萬股股份,顯有應適用公司法第273條、第274條、第164條、第167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38條、第139條、第162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而未適用,且適用公司法第163條、第245條第1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等裁判意旨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者,縱認相對人有股東股,惟再抗告人98至100年間,實係由郭宜真、相對人、會計盧麗卿負責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核其聲請目的,乃在於請求再抗告人支出酬勞、費用而檢查相對人自己實際負責之財務報表與財產情形,乃係以損害再抗告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即有應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2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而消極未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㈠再抗告人於84年12月間辦理增資發行新股50萬股,並登記

郭宜真名義10萬股,該新股迄101年3月5日始辦理股票發行乙節,有再抗告人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置於卷外)、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4年12月18日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103年6月25日函檢附之101年3月12日證券簽證申請書、證券委託簽證契約、收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抗更一字卷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又再抗告人於84年間增資發行新股50萬股雖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見原法院抗更一字卷第62頁反面),然未依斯時之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3個月內發行股票(86年6月2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第1項,該項內容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1條之1〉。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再責令限期發行,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並按次連續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下罰鍰,至發行股票為止〈第2項〉。),惟此僅課予再抗告人公司負責人行政處罰,無礙再抗告人公司業已增資發行新股之程序完成,故再抗告人主張新股發行程序迄至101年3月5日股票發行後始完成云云,容有誤會。

㈡再者,相對人於90年12月5日自郭宜真受讓含其認購之新

股10萬股,合計25萬股,並於再抗告人公司90年12月5日股東名簿登記相對人為股東及其股數為25萬股乙節,亦據郭宜真於另案(案列原法院101年訴字第132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證述在卷(見原法院抗字卷第143至145頁),並有股東名簿可稽(見原法院司字卷第7頁)。

就相對人受讓新股10萬股部分,即屬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等裁判意旨,則相對人與郭宜真於90年12月5日合意轉讓新股10萬股,並向再抗告人公司辦理過戶登記,自已成立生效。又相對人與郭宜真合意轉讓該新股10萬股時,該新股尚未發行股票,自無由依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規定意旨,以記名股票背書轉讓方式為之。再抗告人公司自不得以相對人與郭宜真未就該新股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為由,而認相對人受讓該新股10萬股無效,準此,豈非有違公司法第163條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再抗告人迭稱:相對人與郭宜真就該新股10萬股未以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不符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不生效力,原裁定應適用公司法第164條而未適用,並不當適用同法第163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等裁判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取。

㈢又相對人與郭宜真於90年12月5日合意轉讓新股10萬股,

並向再抗告人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業如前述,則再抗告人於101年3月5日就新股發行股票,即應依轉讓後之股份持有情形,核發記名之新股股票,此乃通常之理。再抗告人未依郭宜真認購之新股10萬股業已轉讓予相對人並登載於股東名簿之事實,反依84年增資新股認購情形核發記名股票(此據再抗告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且逕依清查結果更正股東名簿(郭宜真部分登記為25萬股〈含新股10萬股〉,並刪除相對人之股東身分及持股,見再抗告人公司登記案卷㈢第32頁),實有未洽。再抗告人以更正後之股東名簿,並謂相對人非再抗告人公司股東云云,委無可採。

㈣復細繹公司法第273條、第274條、第167條第1項、第131

條第1項、第138條、第139條、第16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意旨,均核與相對人與郭宜真就該未發行股票之新股合意轉讓業已生效之認定無涉,故再抗告人以原裁定應適用(就證券交易法部分為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未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可採。

㈤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公司自98年起即未將公司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經股東常會承認,且再抗告人公司未遵照臺北市商業處函示意旨,陳述意見及檢具文件供核,且再抗告人公司曾於101年8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於會議中以先前年度之公司報表虛盈實虧,而提案通過應選任檢查人就再抗告人公司近3年度之財務報表進行查核,惟再抗告人公司迄未受檢查人進行檢查為由,而認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98年至10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相對人自90年12月5日持有自郭宜真受讓新股10萬股之股份,既已占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再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為250萬股〈見原法院司字卷第99頁〉,相對人之持有股數比例為百分之4〈計算式:10萬股÷250萬股=4%〉),並至其於101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聲請止(見原法院司字卷第3頁),已繼續持有1年以上,則相對人即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資格,至於相對人聲請檢查再抗告人公司98至10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為相對人製作,即非所問。相對人固於98至100年間擔任再抗告人公司董事(見再抗告人公司登記案卷㈢第5頁),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乃係其行使股東權利,以進行再抗告人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調查及簿冊帳目之查核(參王文宇著,公司法論,94年8月,二版,第381頁),要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情事,至再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聲請目的在於請求再抗告人支出酬勞、費用云云,未經其舉證,並不可採。則再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並無必要,且其聲請目的,係以損害再抗告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有應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2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而消極未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一審裁定選派何雁梅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