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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非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78號再抗告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為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繼續持有1年以上,基於維護股東權益及了解再抗告人之經營狀況,以釐清投資效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司字第24號(下稱24號)裁定認相對人符合聲請股東之資格而准其聲請,並選派曾錦煙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77號(下稱3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104年度非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前揭原法院377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另為處理,嗣原法院於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仍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院為裁判時,應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惟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屢次放棄參與伊現金增資,其持有伊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降至2.98%,已不符合前揭要件。又原裁定僅形式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未具體敘明相對人聲請檢查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及少數股東是否不當濫用此一制度,顯有適用前揭規定之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另原裁定未審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即令伊負擔高額且不必要之檢查費用,係不當侵害伊之財產權,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且相對人無難以取得或知悉伊業務帳務及財產資料之情形,原裁定未審酌本件聲請與誠信原則相違,未敘明伊之主張不足採信事由,即駁回伊之抗告,自有裁判不備理由及認事用法未憑證據之重大違誤。原裁定復未調查相對人為伊之股東時點、未限縮檢查人職權行使之範圍,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之文義觀之,僅規定少數股東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即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此外,並無規定於法院為裁判時,該少數股東仍需持有達上開比例之持股。另依立法過程觀之,本條文於35年4月12日所修正之公司法,係列於第235條第1項,條文文句原為:「有股份總數二十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於55年7月19日修正公司法時,將條號改列為第245條第1項,條文文句改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僅將少數股東之持股比例由聲請時之二十分之一(即5%),降為3%,嗣公司法於72年12月7日、86年6月25日、90年11月12日、104年7月1日經數次修法,惟本條文之文句均未變動,亦無增加該少數股東之持股比例,需維持至法院為裁判時之限制。復檢視本條文於55年修正時之立法院審查會議紀錄,針對本條文發言討論之諸位立法委員均無人提及須增列「法院為裁判時,該少數股東仍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要件,此有立法院公報為憑(第36會期第6期22至24頁,見本院卷77至79頁),換言之,由整個立法經過,並無法得出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除於聲請時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外,另於法院為裁判之時點,亦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結論。故我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103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聲請時,為再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再抗告人103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認股書、再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4號卷8頁、21至23頁),復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25頁背面),堪認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況再抗告人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9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非抗字第25號裁定等均非屬於現存判例或解釋,縱使與上開實務見解未合,亦非屬於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故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目前持股僅2.98%,不具備聲請股東資格,違反上開實務見解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殊非可採。

㈡再抗告人另主張另原裁定未審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合理

性,即令伊負擔高額且不必要之檢查費用,係不當侵害伊之財產權,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云云,然查,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各股東除被動地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對各項表冊之意見外,為保障各股東之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自有賦予各股東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繼續一年以上,持股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一旦法院依法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該公司即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雖該公司需因此而負擔檢查費用,惟此係執行法律規定之結果,不能認為係少數股東侵害公司之財產權益。再抗告人指摘需負擔檢查費用,係不當侵害其財產權,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云云,洵非足取。

㈢再抗告人復主張原裁定未敘明少數股東是否不當濫用此制度

、未敘明是否與誠信原則相違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於理由四之㈡中敘明「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聲請已構成權利濫用,並與誠信原則相違云云,為無可採」等語(見原裁定5頁10至17行),即已就有無構成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為審酌,自無再抗告人指摘未審酌暨未敘明理由之情形甚明。

㈣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僅形式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

,未敘明相對人聲請之必要性、合理性,亦未敘明其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均屬裁判不備理由及認事用法未憑證據之重大違誤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依首揭證明,縱使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抗告人據此而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非正當。

㈤再抗告人另指摘原裁定未依法令具體限縮本件檢查人職權行

使範圍,已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實有裁定理由不備及不適法等重大違誤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僅規定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未有須具體限縮檢查人職權之規定。而本件相對人於103年2月10日向原法院提出聲請狀,其聲請事項係聲請選派再抗告人之檢查人,原法院審酌要件後,准許選派曾錦煙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以「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有該聲請狀及原法院第24號裁定可參(見原法院24號卷4頁、75頁),是上開裁定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再抗告人此之指摘,亦無足取。

㈥綜上,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前揭第24號選派曾錦煙會計師為檢

查人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再抗告人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