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71號再抗告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鳳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相 對 人 楊進益
江麗君楊芷瑋何昱志共同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進益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29,600股,伊等自民國100年10月19日起即持有再抗告人股份,且至今均為再抗告人股東,持有股份總數為5,223股,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自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因再抗告人會計江楊美雲負責公司會計帳目、銀行往來、繳交勞健保費、支付款項等工作,有會計帳目資金流向不明、進貨與銷帳收入不成比例,存出保證金用途不明,油費不正常增加等情形,卻拒絕或拖延提供相關會計表冊與伊等,致伊等難以勾稽查核再抗告人資金往來狀況,為免股東權益受損,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原法院獨任法官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0號(下稱2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42號(下稱242號)裁定駁回其等抗告,相對人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前揭242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合議庭於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下稱2號)裁定廢棄20號裁定,原法院獨任法官再於104年1月29日以103年度司更字第1號(下稱1號)裁定選派林昇平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猶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於103年4月14日股東會之選舉結果,新任董事當選
名單分別為楊進坤、楊進河、江麗君、江楊美雲、楊美春,監察人為楊美鳳,任期均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該次選舉得票數最多之董事楊進坤已於103年4月25日依法召開該屆董事第一次董事會並作成董事會決議,由楊進河當選董事長,楊進河並已同意就任,嗣新北市政府於103年5月6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楊進益、楊芷璋、何昱志並非董事,其等聲請檢查人應以「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楊進河」為相對人,然原法院1號裁定(再抗告人誤載為2號裁定)及原裁定就此未合法代理之情況均未命補正,顯有代理權欠缺之違法情事。
㈡又原裁定就核准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帳目之年度期間、
帳冊種類未明確認定及說明其必要性理由,嚴重影響再抗告人營運,徒增再抗告人支付檢查人費用之鉅額負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再抗告人99年9月至100年11月之帳冊為相對人楊進益所執有,相對人楊進益於101年1月31日之前實際擔任、執行再抗告人董事長職務長達10餘年,其於101年1月30日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未獲當選董事後,對於長達十餘年之帳冊並未辦理交接說明,且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定,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有保存期限,原審未先查明楊進益未交付帳冊之事實,及再抗告人依法所保管可供檢查之帳冊年度,逕予裁准會計師檢查帳冊,已有裁定標的不明確,致裁定難以執行之情事,顯然不合法云云,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四、經查: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13條、民事訴訟法第4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江麗君現為再抗告人之董事,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為楊美鳳等情,有再抗告人103年5月6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號卷第87至89頁);相對人江麗君雖以再抗告人之股東身分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惟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因相對人江麗君為再抗告人公司董事,本件亦屬公司與董事間之非訟事件,自應由再抗告人之監察人楊美鳳代表公司進行程序。而相對人楊進益、楊芷璋、何昱志雖非再抗告人之董事,惟相對人江麗君、楊進益、楊芷璋、何昱志係合併計算其等股份共同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依此事件之性質,其等之聲請應作合一之判斷,不得割裂分別認定其等對再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再抗告人對於本件之答辯亦未因相對人是否為董事而有歧異,如因相對人並非皆為董事而分列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即難以避免董事循同事之情而損及公司利益之情事發生,與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即有違背,是相對人以監察人楊美鳳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原裁定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情事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600股,而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持有再抗告人股份共計5,223股,即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已達17.6%以上,且繼續持有1年以上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20號卷第13-14頁),且為再抗告人所不爭,足見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楊進益於101年1月31日之前實際擔任、執行再抗告人董事長職務長達10餘年,再抗告人部分帳冊為相對人楊進益所執有,原裁定未明確特定檢查人檢查帳目之年度期間、帳冊種類,並說明其必要性理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俾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再抗告人自得另謀救濟。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委無可採。
㈢末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關於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
期限之規定,係課以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逾保存期限之業務帳目,如未銷燬,不生無從檢查之問題,如已銷燬,再抗告人即不涉及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未明確特定檢查人檢查帳目之年度期間、帳冊種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前揭1號選派林昇平會計師為
檢查人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