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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非抗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丁洋機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甘玉惠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冠彣公司股份為抗告人所借名登記,非屬冠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彣公司)之實際股東,當無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卻濫用少數股東之權利。另相對人為不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99條規定相對人得行使監察權,無須另聲請指派檢查人,相對人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徒使冠彣公司負擔檢查費用,原裁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且違反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抗告人雖為冠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提供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資料非其得自行決定之事務,選派檢查人之罰鍰應就冠彣公司為裁罰,而非就抗告人個人為處罰,惟原審認抗告人故意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而裁罰抗告人罰鍰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無法提供冠彣公司相關文件之原因,即進行裁罰,其認定事實錯誤,並有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違背之情事,對抗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如認抗告人有違檢查義務,此為行政義務之違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應為行政罰,應由行政主管機關為之,並非原法院,本件有構成上述違法情形,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抗更字㈠字第5號裁定選派李慈慧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冠彣公司自94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冠彣公司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非抗第9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等,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另抗告人前因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法院於以102年度司字第324號處罰鍰5萬元,並經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檢查人再於104年8月10日欲前往冠彣公司執行檢查工作,因抗告人前往大陸出差無法提供檢查人帳冊相關資料,是檢查人自受選任迄今均未能取得冠彣公司相關帳冊及財產資料進行查核工作,經檢查人向法院陳報,有104年8月18日安建(104)審㈡字第1835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原審以抗告人前已因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害、拒絕及規避行為,經法院處罰鍰5萬元,迄今仍拒絕檢查行為,爰處以10萬元罰鍰以示懲戒等語,亦有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應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已限制股東須持股達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在立法上已就檢查權行使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並無抗告人所指必須為執行業務股東之要件。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得依公司法第299條規定行使監察權,無須另聲請指派檢查人云云,容有誤解。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有股份為借名登記乙節,與相對人陳述不符(見原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卷第16頁),此一股份所有權歸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判斷,附此敘明。

(三)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科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處罰客體非限於公司本身,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查本件抗告人經法院裁罰後,仍發函要求暫緩實行檢查,拒不依檢查人通知配合實地查核及提供相關帳務資料等情,已經檢查人陳報明確,並有維揚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原法院據此認抗告人有拒絕檢查之行為,並審酌抗告人於選任檢查人確定已逾3個月仍拒絕檢查等情,處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四)另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抗告人謂縱其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情,罰鍰應由主管機關為之,而不應由法院為之云云,核與上開法律見解有違,並非可採。

三、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