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95號再 抗告 人 闕梅桂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視 同再 抗告 人 闕才貴
闕梅雪闕秀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闕麗梅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與再抗告人、闕才貴、闕梅雪、闕秀育為臺北市○○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聲請變更共有物即系爭房屋管理方式,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須合一確定,經原裁定准予變更,再抗告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再抗告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闕才貴、闕梅雪、闕秀育,闕才貴、闕梅雪、闕秀育雖未再抗告,仍為視同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法調查是否有人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承租系爭房屋,有違反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其次,原裁定認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0萬元偏低,有未依法調查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職權法則、證據裁判法則之違法。又原裁定認系爭房屋租金不得低於每月30萬元,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裁定就集辰公司將系爭房屋2、3樓改成日租套房,但已通過主管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合格乙節未予調查,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未依法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裁定認伊一家人占用系爭房屋4、5樓,甚有再將其內套房轉租他人使用等節,有未依證據裁判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
又原裁定以集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作為系爭房屋出租是否顯失公平之依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未依法調查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部分,依上開說明,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亦係認原裁定未依法調查是否有人願以30萬元承租系爭房屋,自仍屬原裁定調查證據是否欠周之問題,尚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有間。
(二)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認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0萬元偏低,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職權法則、證據裁判法則之違法云云。惟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聯合視同再抗告人闕才貴、闕梅雪於101 年12月25日決議,將系爭房屋全棟出租予集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集辰公司),每月租金20萬元,經比較同路段46號房屋全棟、54號房屋全棟出租情形,認系爭房屋確實有較同路段租金行情較低,且獨惠集辰公司情形,並認再抗告人所提同路段52號房屋、42號房屋租約之真實及可信性有疑,而未採為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因認再抗告人所為管理方法與交易行情相比,確有租金過低、管理不當情形等情(見原裁定第7 至10頁),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與有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職權法則、證據裁判法則無涉,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三)再抗告意旨另謂原裁定以集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作為系爭房屋出租是否顯失公平之依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然原裁定以集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桂麗瑩公司,租賃期間為2年,自102年1月10日至104年1月9日,每月租金19萬2,000元;系爭房屋2、3樓違法隔間出租為日租套房使用,於Agoda 訂房網站中刊登「無窗雙人房(至少一間,每房每晚租金3,360元,特價為1,743元)、標準房(至少三間,每房每晚租金3,560元,特價為1,838元)」等日租房型選項;系爭房屋4、5樓回租予再抗告人之女林珊,約定每月租金1 萬元,經計算後集辰公司每月獲有利益約為332,626 元,顯逾其向再抗告人承租每月租金20萬元數額;並以再抗告人所辯集辰公司耗資百萬修繕系爭房屋、將集辰公司支出修繕費用納入考量,出租人並未廉租系爭房屋等語,與事實相違,而其等間租金約定既與房屋修繕事由無涉,租金約定有無過低或不當情形,自當衡諸系爭房屋路段承租行情市價為斷等情(見原裁定第10至12頁),亦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與有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涉,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