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98號再抗告人 王仁沐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收回國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補正(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