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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錦鍾實業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又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重整程序辦理者外,亦足構成破產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第439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抗告人之債權人,因抗告人積欠多家下包廠商工程款,債權人甚多,目前委由定聖律師事務所發函予各債權人申報債權,可見抗告人已毫無支付能力,且負債大於資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爰以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但尚非全無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及支應破產程序費用,而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准許宣告抗告人破產(下稱原裁定),並另於105年7月14日以裁定選任吳西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及定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時間地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有附表所示之債權人清冊編號2至5、7、9、11到13、17、19號部分之債權人債權存在,且相對人對伊亦無債權存在。又抗告人目前尚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府新工處)士林21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3,960萬6,666元之工程款債權、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運動中心興建工程)總價2億4,18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基隆市海軍基隆後勤指揮部官兵營舍新建工程(下稱官兵營舍新建工程)總價2億8,62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且伊之信用亦為資產之一種,伊法定代理人吳麗雀為楊正博士之妻,楊正為美國康乃爾大學工程博士,已故楊森將軍長子,伊為甲級營造公司,僅此品牌,就值2億元以上,資本龐大,現有甚多廠商願與伊合作,使用伊公司品牌,投標公共工程,獲利可期,故區區數萬元無關信用不良,定聖律師事務所發函予各債權人僅係為作清償之準備。伊之103年度資產負債表雖記載總資產為89,418,558元,負債為101,966,681元,但因大環境屬不景氣時代,經營者寧為預謀104年負債,剩下區區數萬元,再加上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財力雄厚。伊觀察大景氣環境,現今少作少賠,多作多賠,認應討債為先,新起生意暫緩,經營方針保守,但不能以保守即視為不能給付,相對人併案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得清償,即以此認定伊破產,原裁定准許宣告破產實過於草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關於抗告人負有附表「債權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債務,總

金額3,992萬6,175元部分,業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債權人提出附表「債權證明文件」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又附表編號20之部分,為抗告人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燃料費47元,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3月18日北監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39、40頁),均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固否認其負有附表所示之編號2至5、7、9、11到13、17、19號部分之債務,以及否認附表編號6其對相對人之債務存在。惟附表編號1至19之「抗告人自承債權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債權人債權即抗告人債務與金額,乃係抗告人自行向原法院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見原法院卷一第50、50-1頁),債權總金額39,378,596元,此既為抗告人自認所負之債務,則抗告人嗣後雖否認負有附表所示之編號2至7、9、11到13、17、19號部分之債務,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關於附表編號2、7、10、14、16、17部分較抗告人自承之金額高,關於附表編號6、9、18、19部分較抗告人自承之金額低,無論如何,抗告人所負之債務(除對銀行所負債務外)總金額至少有抗告人自承之39,378,596元。何況,抗告人因無資力清償銀行貸款本息,而遭銀行分別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借款債務1,180萬元本息、1,257萬7,351元本息及750萬元本息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209號及103年度司促字第8710號、基隆地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綜上,足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逾附表編號1至20之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額攔所示之3,992萬6,175元。

㈡關於抗告人財產部分,抗告人提出其所有財產目錄,價值總

計9,953,633元(見原法院卷一第50、50-1頁);且經原法院於105年4月20日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之財產尚包括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財產總額為1,061,510元(見原法院卷二第162-1頁);又抗告人所稱之三筆工程債權,其中北市府新工處士林21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工程總價2億3,960萬6,666元部分,北市新工處於103年5月20日函覆原法院:就該工程款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已出具多張執行命令在案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236至245頁),而抗告人曾就前述工程起訴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付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經本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判決北市府新工處應給付抗告人展延期間工程管理費684,432元本息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他債權金額部分,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其餘運動中心興建工程總價2億4,180萬元及官兵營舍新建工程總價2億8,62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部分,基隆市政府於103年5月19日函覆原法院:其並無積欠抗告人7千萬元債務,抗告人承攬官兵營舍新建工程,已依該工程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抗告人尚積欠逾期罰款3千3百餘萬元,及因契約終止後配合施作所支出之工程款與最後結算扣款等尚有3千1百餘萬元,另運動中心新建工程尚欠105餘萬元,合計6千5百餘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34頁),再於104年4月17日函覆原法院:官兵營舍新建工程部分,抗告人積欠債務金額為78,892,728元等語,並檢附追償金額明細及相關契約書證明文件等(見原法院卷一第38至59頁)。且基隆市政府就運動中心興建工程,曾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溢領工程款及給付保固保證金,抗告人與基隆市政府於該民事訴訟中就該工程契約已於102年11月26日依法終止,且工程終止前估驗計價之款項合計35,067,089元,扣除保留款1,753,356元,抗告人實領之估驗工程款33,313,733元(35,067,089-1,753,356=33,313,733)乙情並不爭執,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可參佐(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抗告人於該工程除保留款外,應已無其他可供領取之工程款存在。再者,抗告人辯稱其信用亦為其資產乙節,查抗告人為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所簽發之支票經退票,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見原法院卷一第174、246至247-1、338頁,卷二第83、86、119頁),且抗告人因無資力清償銀行貸款本息,而遭銀行分別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借款債務1,180萬元本息、1,257萬7,351元本息及750萬元本息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209號及103年度司促字第8710號、基隆地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則抗告人既有退票並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且違約無法清償銀行貸款之紀錄,堪認其信用並非良好,尚難憑其非良好之信用而得籌措資金,甚者,抗告人連電話費都無力清償,而遭拆機銷號,終止租用乙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365號支付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抗告人辯稱其信用亦為其資產乙節,即非可取。另抗告人辯稱其為甲級營造公司,僅此品牌,就值2億元以上,現有甚多廠商願與其合作,使用其公司品牌,投標公共工程,獲利可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現在狀態難以籌措經營事業之所需資金,詳如前述,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亦難採信。據上所陳,抗告人財產有其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價值9,953,633元,及系爭房地價值1,061,510元,以及前揭對北市府新工處之工程管理費債權684,432元本息,以上總計1,169萬9,575元。

㈢承上所述,抗告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逾3,992萬6,175元,迄未

清償,而抗告人之公司資產僅有為1,169萬9,575元,再觀抗告人之103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抗告人於103年度之資產總額為8,941萬8,558元,負債總額為1億196萬6,681元(見原法院卷二第142頁);以及抗告人之104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抗告人於104年度之資產總額為8,912萬2,474元,負債總額為1億216萬6,681元(見原法院卷二第142頁),且抗告人自104年12月8日開始停業迄今(見本院卷第20頁),於104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是綜上以觀,顯見抗告人確實負債大於資產,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而足認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實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債權人有二人以上,抗告人所有資產經調查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准許宣告抗告人破產,核無違誤,原法院並另以裁定選任吳西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及定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時間地點,併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表:債權人清冊┌─┬─────┬───────┬───────┬────────────┬─────┐│編│債權人名稱│債權人申報債權│抗告人自承債權│ 債 權 證 明 文 件 │ 備 註 ││號│ │額(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1 │冠杰企業有│976,012元 │976,012元 │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原審卷一第││ │限公司 │支付命令聲請費│ │21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166-167頁 ││ │ │500元 │ │ │ │├─┼─────┼───────┼───────┼────────────┼─────┤│2 │逸泉工程有│15,477,273元 │14,945,834元 │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原審卷一第││ │限公司 │(原法院以105 │ │5700號支付命令、明細表 │342-345頁 ││ │ │年10月19日裁定│ │ │ ││ │ │認債權金額為14│ │ │本院卷第22││ │ │,945,834元,爰│ │ │、23頁 ││ │ │以此金額為準)│ │ │ │├─┼─────┼───────┼───────┼────────────┼─────┤│3 │遠懋實業有│40,950元 │40,950元 │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統一發│原審卷二第││ │限公司 │ │ │票及銷貨單各1紙、出貨單3│130-134頁 ││ │ │ │ │紙 │ │├─┼─────┼───────┼───────┼────────────┼─────┤│4 │立堡營造有│537,856元 │537,856元 │無 │原審卷一第││ │限公司 │ │ │ │50頁 │├─┼─────┼───────┼───────┼────────────┼─────┤│5 │展富工程有│2,767,738元 │2,767,738元 │工程合約承攬書、估價單、│原審卷一第││ │限公司 │ │ │展富公司103年1月7日函 │179-183頁 │├─┼─────┼───────┼───────┼────────────┼─────┤│6 │錦鍾實業有│1,139,957元 │1,431,732元 │士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原審卷一第││ │限公司 │ │ │22784號支付命令 │5-8頁 │├─┼─────┼───────┼───────┼────────────┼─────┤│7 │伽駿工程有│2,973,429元 │2,925,752元 │承攬合約書2份、統一發票1│原審卷一第││ │限公司 │ │ │紙、假扣押聲請狀 │103-164頁 │├─┼─────┼───────┼───────┼────────────┼─────┤│8 │建原工程有│90,643元 │90,643元 │臺北地院103北建小字第4號│原審卷二第││ │限公司 │ │ │判決、確定證明 │112-116頁 │├─┼─────┼───────┼───────┼────────────┼─────┤│9 │美爾國際股│1,391,593元 │1,391,593元 │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27│原審卷一第││ │份有限公司│ │ │3號判決 │175-178頁 │├─┼─────┼───────┼───────┼────────────┼─────┤│10│大仲人事管│645,487元 │617,323元 │支票2紙、統一發票5紙、派│原審卷一第││ │理顧問(股│ │ │工單84張 │246-331頁 ││ │) │ │ │ │ │├─┼─────┼───────┼───────┼────────────┼─────┤│11│信捷科技有│7,101,458元 │7,101,458元 │海軍基隆後勤指揮部官兵營│原審卷一第││ │限公司 │ │ │舍新建工程會議記錄、臺北│226-230頁 ││ │ │ │ │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 │ │ │ │判決 │ │├─┼─────┼───────┼───────┼────────────┼─────┤│12│全台數位系│1,428,630元 │1,400,593元 │請款單、催款公文、承攬合│原審卷一第││ │統有限公司│ │ │約書、出貨單、現場簽收確│188-225頁 ││ │ │ │ │認單、設備出貨及施作照片│ ││ │ │ │ │24張 │ │├─┼─────┼───────┼───────┼────────────┼─────┤│13│東南企業行│1,385,244元 │1,385,244元 │請款單、統一發票4紙、支 │原審卷二第││ │ │ │ │票2紙 │82-86頁 │├─┼─────┼───────┼───────┼────────────┼─────┤│14│瑞吉工程有│1,245,230元 │266,569元 │報價單、會議記錄、工程估│原審卷一第││ │限公司 │ │ │驗單、支票1紙 │231-235頁 │├─┼─────┼───────┼───────┼────────────┼─────┤│15│雷銓工程有│185,800元 │185,800元 │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1紙 │原審卷二第││ │限公司 │ │ │、請款單及統一發票9紙 │119-129頁 │├─┼─────┼───────┼───────┼────────────┼─────┤│16│鑫達誠企業│727,238元 │724,648元 │統一發票2紙、明細表2張、│原審卷一第││ │有限公司 │ │ │報價單1張、支票1紙 │168-174頁 │├─┼─────┼───────┼───────┼────────────┼─────┤│17│凱玄工程行│923,968元 │874,353元 │保留款明細表、士林21號公│原審卷二第││ │ │ │ │園發包工程承攬書、統一發│88-111頁 ││ │ │ │ │票2紙、存摺內頁、報價單 │ ││ │ │ │ │、海軍基隆後勤指揮部官兵│ ││ │ │ │ │營舍新建工程承攬書、報價│ ││ │ │ │ │單、統一發票1紙 │ │├─┼─────┼───────┼───────┼────────────┼─────┤│18│聯信建材有│761,542元 │761,545元 │統一發票6紙 │原審卷一第││ │限公司 │ │ │ │185-187頁 │├─┼─────┼───────┼───────┼────────────┼─────┤│19│寶錚實業有│657,019元 │916,369元 │存證信函、報價單、工程估│原審卷一第││ │限公司 │ │ │驗單、支票1紙、聯絡單 │334-341頁 │├─┼─────┼───────┼───────┼────────────┼─────┤│20│交通部公路│47元 │47元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原審卷一第││ │總局臺北區│ │ │所103年3月18日北監稅字第│39-40頁 ││ │監理所 │ │ │0000000000號函 │ │├─┴─────┼───────┼───────┼────────────┴─────┤│ 總 計 │39,926,175元 │39,378,596元 │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