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蔡明雄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宇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宇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微學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擔任上開三家公司及宇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融資貸款連帶保證人,且擔任前妻錢婉敏經營之聖大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因受金融風暴影響,公司虧損連連,漸無力負擔營業貸款,伊又無特別專長,迄今仍失業無收入,伊之總負債約新臺幣(下同)1億0,224萬2,905元,然財產總額僅928萬3,280元,伊所負債務已超過資產總額,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且伊之所有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程序相關費用及分配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故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有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可參。
三、查依原法院函詢各債權人回覆結果,抗告人所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本金為3,307萬9,632元(詳如附表所示);而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財產目錄,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2,244萬元、960萬元、3,200萬元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33至38頁),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就系爭不動產有別除權,故系爭不動產已無剩餘價值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抗告人稱伊之2000年出廠車輛1台,報廢價約為5,000元,市價約3至5萬元,然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抗告人居住之桃園市10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3,692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完成破產程序,通常2年始能終結(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參照),故抗告人應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需32萬8,608元(13,692元×24月=328,608元),另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參照司法實務上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為三萬元以上至數十萬元不等,可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3萬元,是本件破產財團費用至少需35萬8,608元(即328,608元+30,000元=358,608元),雖抗告人表示願意捨棄生活費優先受償之權利,並提出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見原法院卷二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然破產法第95條第2項所列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破產財團費用,依同法第97條規定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之規定,乃憲法保障人民生存基本權利之具體表現,縱其稱願意捨棄生活費優先受償權利,亦不能將其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逕予排除而不列入考量;另抗告人提出之扶養證明書(見原法院卷二第18頁),係其親友表示可提供接濟受其扶養之家屬日常生活所需,與抗告人所需之基本生活費用無關;此外,抗告人於民事補呈抗告理由㈠狀自承現失業而無收入(見本院卷第52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並無其他財產(同上卷第73頁);是本件抗告人固稱有3至5萬元可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然顯不足供本件破產財團費用至少需35萬8,608元之數額甚明。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7號、第2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係認有相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核與本件抗告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之情形不同,難執上開裁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依破產程序清理所欠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表:債權人清冊
(一)抵押權人┌─┬──────┬──────────┬─────┬────────────┐│編│ 債 權 人 │債權種類、金額(本金│原法院卷頁│備註 ││號│ │) │數 │ │├─┼──────┼──────────┼─────┼────────────┤│1 │合作金庫商業│借款 │卷一第139 │別除權 ││ │銀行股份有限│18,356,816元 │頁至第152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期││ │公司 │信用卡債務 │頁 │間所發生債務,於2,244萬 ││ │(第一順位抵│213,174元 │ │元範圍內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押權人) │連帶保證債務 │ │效力所及) ││ │ │10,735,682元 │ │ │├─┼──────┼──────────┼─────┼────────────┤│2 │台新國際商業│連帶保證債務 │卷一第114 │別除權 ││ │銀行股份有限│1,696,752元 │頁至第119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期││ │公司 │ │頁 │間所發生債務,於960 萬元││ │(第二順位抵│ │ │範圍內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 │押權人) │ │ │力所及) │├─┼──────┼──────────┼─────┼────────────┤│3 │台中商業銀行│連帶保證債務 │卷一第99頁│別除權 ││ │股份有限公司│34,231,439元 │至第106頁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期││ │(第三順位抵│ │、第133頁 │間所發生債務,於3,200 萬││ │押權人) │ │至第138頁 │元範圍內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效力所及) │└─┴──────┴──────────┴─────┴────────────┘
(二)一般債權人┌─┬──────┬──────────┬─────┬────────────┐│編│ 債 權 人 │債權種類、金額(本金│原法院卷頁│備註 ││號│ │) │數 │ │├─┼──────┼──────────┼─────┼────────────┤│1 │星展(臺灣)│連帶保證債務 │卷一第107 │ ││ │商業銀行股份│14,919,206元 │頁至第110 │ ││ │有限公司 │ │頁 │ │├─┼──────┼──────────┼─────┼────────────┤│2 │渣打國際商業│1,328,677元 │卷一第87頁│ ││ │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3 │中國信託商業│信用卡債務 │卷一第92頁│債權人雖主張其對抗告人有││ │銀行股份有限│357,749元(本金) │至第98頁、│信用卡357,749元、特店12,││ │公司 │ │第15頁 │500元、放款中擔3,285,818││ │ │ │ │元,惟陳報狀所提出之資料││ │ │ │ │僅有信用卡債權之釋明資料││ │ │ │ │,對照抗告人所提出財團法││ │ │ │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 │ │ │ │人清冊中,債權人之債權亦││ │ │ │ │僅有約371,731元,故此部 ││ │ │ │ │分僅列信用卡債務357,749 ││ │ │ │ │元(本金)。 │├─┼──────┼──────────┼─────┼────────────┤│4 │上海商業儲蓄│連帶保證債務 │卷一第17頁│債權人未回函陳報債權,以││ │銀行股份有限│擔保微學館文化事業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當事││ │公司 │限公司部分:9,576,00│ │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據計列。││ │ │0元 │ │ ││ │ │擔保宇律文化事業有限│ │ ││ │ │公司部分:6,430,000 │ │ ││ │ │元 │ │ ││ │ │擔保宇籲文化事業有限│ │ ││ │ │公司部分:468,000元 │ │ │├─┼──────┼──────────┼─────┼────────────┤│合│ │33,079,632元 │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