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28號抗告人 王有生
王有助王建國王振憲王國璋王富信王德勝王德華王麗惠王鐘慶石素娥朱育良江兆燈江志山江明璋江英文江進榮何新發余明政余泰緯余勝雄余雅琳利欣欣吳文義吳志明吳志豪吳盈璋吳英世吳敏蓉吳進文吳煜祥吳資源吳維發吳鴻洲呂金欣呂翊緯宋文宗宋榮坤李允發李吳美玉李佩玲李孟明李春程李香瑤李哲源李訓鐘李梧涔李淑吟李進雄李進輝李瑞燦李榮華李慧蘭李鴻昌沈以文沈呂忠卓宗樹卓貫惠周永南周永迪周建盛周建發周柏暢周銜治周鴻俊林仁祿林尤辰林永吉林永裕林仲芳林志明林志炫林忠輝林怡淑林明郎林長慶林俊星林俊豪林建中林建岳林政崇林晉弘林國勝林清標林淑燕林詔賢林漢楨林福章林鄭勇邱炎樹邱金城侯尚成侯明坤侯素貞施志坤柯明奇洪士偉洪天興洪正成紀允潮紀文脩胡筱梅徐桂枝徐雪芳翁國憲高喬松高懿鈴涂淜馭康文才張心宇張文聖張日光張弘昇張玄榮張如秀張有發張志賓張明慶張金龍張政德張秋智張國漳張崑山張照芳張德利張德盛張錫豐張麗秋曹文豪曹芳誠曹偉修曹國華曹勝興梁國地梁樹添莊水池莊佳寧莊忠修莊英杰莊淑媺莊劍冰莊錦發許文相許永居許春芳許偉聰許敏祈許逢洲許盟如許萬居許榮順許麗卿連通瑞郭崇弘郭綿安陳中文陳文國陳文進陳水能陳世寬陳志宏陳育超陳協強陳忠恕陳忠瑞陳怡秀陳明達陳昇輝陳松岳陳武盈陳泊蒼陳俊男陳玲巧陳美燕陳財榮陳晟勳陳國豐陳敏川陳富明陳智輝陳進興陳嘉助陳嘉彥陳德祐陳慶駿陳澐蓁陳學禹陳錦雲陳隨元陳麗華陳献鵬章維真傅子育傅沂本曾秋鳳曾振家曾淑梅曾朝煌曾進發曾裔淇曾麗花湯福欽馮雅惠黃正憲黃玉衡黃成陽黃明宗黃冠錞黃奕忠黃秋香黃秋碧黃徐金蓮黃振德黃偉純黃添桂黃淑勉
黃福星黃銘湖黃增財黃德隆黃燦中楊宇晃楊秀鳳楊勝陽楊開富楊雅文楊錫洲葉彩綢葉進雄詹家哲廖宏榮廖承柱廖家慶廖琇溱廖義格趙駿揚劉文雅劉有劉明雄劉峰期劉素秋劉凱芳劉進雄劉漢彰劉輝岳潘韋霖潘健文蔣文正蔣麗真蔡文旭蔡志明蔡宜璋蔡金珠蔡俊輝蔡登峰蔡聯雄鄭文豪鄭百山鄭嘉麒鄭德文鄭讚城蕭育其蕭國忠蕭瑞隆賴世璋賴良珍賴宜駿賴明松賴芳男賴俊宏戴金麗戴麗珍薛伯智謝孟憲謝宗憲謝昔清謝建國謝惠鳳
鍾再進鍾松福鍾進財鍾麗菁簡永崑簡志豪簡素芳簡麗芬魏景星魏硯田羅友彥羅藍隆蘇明助蘇欽松鐘俊銘龔國欽李正義共同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等人(抗告人李訓鐘部分,原裁定誤繕為李訓鐘﹝黃秀雲﹞),為相對人之受僱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間爆發財務問題,積欠抗告人薪資與巨額債務,而相對人先後二次與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下稱太子汽車工會)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清償對全體勞工之薪資債務,惟相對人屆期均未清償,足見相對人確有停止支付之情形,則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相對人現有財產及信託財產總值約為新臺幣(下同)7億9,297萬元,惟相對人共積欠抗告人1億6,589萬7,147元,另積欠債權銀行222億餘元,則相對人之財產明顯不能清償其債務。而相對人現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法院即應宣告破產。次按破產制度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且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係相對於其他普通債權而言,又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亦僅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而已;是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所負有之稅捐債務,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仍屬於破產債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4023號解釋參照)。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稅捐債權受破產財團之清償次序,仍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後;從而債務人之財產,若已足供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至於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即非所問。
三、次按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曾於100年10月間與太子汽車工會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分期償還全體勞工100年8月底前之薪資約1億7,000萬元(含相對人之關係企業員工),並提供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太子汽車工會,但相對人屆期並未清償。嗣相對人再與太子汽車工會於100年11月29日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於100年12月30日前償還所積欠薪資,且於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總部大樓所得價金逾90億元時,至多提供5億元以供清償全體員工之資遣費、退休金及墊償工資不足應付薪資之差額,惟相對人屆期仍未依約履行,有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至15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相對人確有停止支付之情形,故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推定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經查相對人有43筆房屋,公告現值為975萬5,500元,並有30筆土地,公告現值為1億7,754萬8,049元,合計為1億8,730萬3,549元;另有苗栗縣○○鄉○○○段815之24地號土地(下稱三義鄉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動產(下稱仁武區不動產),依104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為6億0,567萬元,以上總計為7億9,297萬3,549元,有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43至50、54至58頁)。惟查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薪資債務達1億6,589萬7,147元,有原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12號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數十件債權憑證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二全部)。相對人尚積欠104年地價稅22萬0,847元、使用牌照稅23萬8,320元、101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4億0,701萬5,534元,合計4億0,747萬4,701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5年1月30日新北稅重三字第105350419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2月17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050098121號函可按(見原法院卷一第101至105頁)。相對人另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債務共計69億9,936萬元,有融資銀行名單、資金償付名單及金額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25至29頁)。則據此足證相對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其債務,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五、次查相對人與第三人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投資公司)、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於97年1月25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以相對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將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三所示當時相對人所有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土地及廠房等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並將系爭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設定權利質權予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一之融資銀行共36筆債務,以擔保太子汽車集團積欠之債權共222億2,865萬元,有系爭信託契約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21至40頁)。經查:
㈠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信託契約因下列事由而
當然終止……⒉委託人(即相對人、太子投資公司、永美公司)或受託人(即合眾公司)有停業、歇業、重整、受破產之宣告、解散、清算或撤銷設立登記之情事。」,第5項約定:「信託關係因終止或解除而消滅時,除已依第7條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及本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合眾公司)應結算信託財產,並於扣除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各項稅捐、費用、負擔之債務、所受之損害及信託報酬後,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經甲方(即相對人、太子投資公司、永美公司)承認後,將信託財產以現狀返還……。信託關係消滅時,在乙方辦理信託財產結算與返還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應依約製作下列信託財產報告,並隨時供甲方查閱或乙方應定期送甲方備查:⒈信託時之資產負債報告書及損益報告書。⒉結算時之資產負債報告書及損益報告書。」,有系爭信託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第23頁)。
㈡再查第三人永美公司已自105年11月12日起停業,有公司登
記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上開約定,永美公司既已停業,系爭信託契約即屬當然終止,相對人自得請求合眾公司提出結算時之資產負債報告書及損益報告書,經相對人承認後,返還信託財產。惟查上開結算後之信託財產價額若干、是否業經拍賣抵償債務、是否僅餘系爭三義鄉土地及系爭仁武區不動產未經變價、其市價為若干,攸關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若干,尚屬不明,無從認為不能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至於相對人辯稱:勞動部已通知信託財產受託人合眾公司,
從信託財產中撥付1億2,000萬元至勞動部勞工權益基金專戶,以清償積欠太子汽車工會會員(含抗告人)之部分薪資,且太子汽車工會同意不再向信託財產或相對人之融資銀行團為其他任何之主張或請求云云,固有太子汽車工會、中華民國離職勞工團結協會書立之切結書、勞動部105年7月6日書函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三第60至63頁)。惟查相對人並未釋明合眾公司確實如數匯款至勞動部勞工權益基金專戶,且破產事件與公益性有關,法院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所為准予破產宣告之裁定,係為總破產債權人之一般利益,並非專為聲請債權人個人之利益。故相對人辯稱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云云,並不足採。
六、又查相對人有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有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50至53頁),是否已達折舊年限、變價後是否仍有殘值,攸關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若干,尚屬不明。另依系爭信託契約附件即融資銀行名單、資金償付名單及金額所示(見原法院卷一第25至29頁),相對人尚未清償之債務為69億9,936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惟相對人於原法院陳報積欠債務僅為36億721萬8,917元,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按(見原法院卷三第56至57頁),則相對人究竟尚負有債務若干,攸關破產債權之計算,仍屬不明。此外本件破產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為若干,亦屬不明。從而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如何、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構成破產財團,遽認本件無破產之實益及必要,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法院調查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因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非本院所得代為,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妥當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一:
┌──┬────┬────┬──────┬─────┬──┬────┬────┬──────┬─────┐│編號│ 車廠 │出廠年份│ 登記縣市 │車牌號碼 │編號│ 車廠 │出廠年份│ 登記縣市 │車牌號碼 │├──┼────┼────┼──────┼─────┼──┼────┼────┼──────┼─────┤│ ⒈ │ 五十鈴 │ 1998 │ 新北市 │3A5-4461 │ ⒛ │ 鈴木 │ 2003 │ 新北市 │35456-DE │├──┼────┼────┼──────┼─────┼──┼────┼────┼──────┼─────┤│ ⒉ │ 鈴木 │ 2001 │ 新北市 │41722-GH │ │ 鈴木 │ 2003 │ 新北市 │35452-DE │├──┼────┼────┼──────┼─────┼──┼────┼────┼──────┼─────┤│ ⒊ │ SUSUKI │ 2002 │ 新北市 │38488-HE │ │ 鈴木 │ 2003 │ 新北市 │35451-DE │├──┼────┼────┼──────┼─────┼──┼────┼────┼──────┼─────┤│ ⒋ │ 鈴木 │ 2000 │ 新北市 │38A-6496 │ │ 鈴木 │ 2003 │ 新北市 │34287-QG │├──┼────┼────┼──────┼─────┼──┼────┼────┼──────┼─────┤│ ⒌ │ 鈴木 │ 2005 │ 新北市 │30998-XC │ │ 鈴木 │ 2005 │ 新北市 │31987-MN │├──┼────┼────┼──────┼─────┼──┼────┼────┼──────┼─────┤│ ⒍ │ 鈴木 │ 2002 │ 新北市 │36U-0166 │ │ 鈴木 │ 2000 │ 新北市 │42G-7821 │├──┼────┼────┼──────┼─────┼──┼────┼────┼──────┼─────┤│ ⒎ │ 裕隆 │ 1986 │ 新北市 │4FO-5882 │ │ 五十鈴 │ 2000 │ 新北市 │42G-3090 │├──┼────┼────┼──────┼─────┼──┼────┼────┼──────┼─────┤│ ⒏ │ 五十鈴 │ 1997 │ 新北市 │4K4-9455 │ │ 五十鈴 │ 2000 │ 新北市 │48T-9783 │├──┼────┼────┼──────┼─────┼──┼────┼────┼──────┼─────┤│ ⒐ │ 鈴木 │ 2005 │ 新北市 │37471-KE │ │ 五十鈴 │ 2000 │ 新北市 │42G-3083 │├──┼────┼────┼──────┼─────┼──┼────┼────┼──────┼─────┤│ ⒑ │ 鈴木 │ 2005 │ 新北市 │37470-KE │ │ 鈴木 │ 2002 │ 新北市 │36D-1048 │├──┼────┼────┼──────┼─────┼──┼────┼────┼──────┼─────┤│ ⒒ │ 五十鈴 │ 2006 │ 新北市 │4989S-MS │ │ 鈴木 │ 2002 │ 新北市 │36D-1028 │├──┼────┼────┼──────┼─────┼──┼────┼────┼──────┼─────┤│ ⒓ │ 鈴木 │ 2005 │ 新北市 │38315-ED │ │ 鈴木 │ 2003 │ 新北市 │33480-DC │├──┼────┼────┼──────┼─────┼──┼────┼────┼──────┼─────┤│ ⒔ │ 五十鈴 │ 2006 │ 新北市 │44317-QD │ │ SUSUKI │ 2003 │ 新北市 │38977-GW │├──┼────┼────┼──────┼─────┼──┼────┼────┼──────┼─────┤│ ⒕ │ 鈴木 │ 2005 │ 新北市 │31860-VT │ │ 鈴木 │ 2003 │ 新北市 │34038-QJ │├──┼────┼────┼──────┼─────┼──┼────┼────┼──────┼─────┤│ ⒖ │ 鈴木 │ 2001 │ 新北市 │38T-8750 │ │ 鈴木 │ 2004 │ 新北市 │30461-UM │├──┼────┼────┼──────┼─────┼──┼────┼────┼──────┼─────┤│ ⒗ │ 鈴木 │ 2003 │ 新北市 │32403-DE │ │ 鈴木 │ 2004 │ 新北市 │38436-UN │├──┼────┼────┼──────┼─────┼──┼────┼────┼──────┼─────┤│ ⒘ │ 鈴木 │ 2003 │ 新北市 │32401-DE │ │ 鈴木 │ 2004 │ 新北市 │31006-XJ │├──┼────┼────┼──────┼─────┼──┼────┼────┼──────┼─────┤│ ⒙ │ 鈴木 │ 2003 │ 新北市 │39833-DC │ │ 鈴木 │ 2004 │ 新北市 │32485-DP │├──┼────┼────┼──────┼─────┼──┴────┴────┴──────┴─────┘│ ⒚ │ 鈴木 │ 2003 │ 新北市 │31478-DE │└──┴────┴────┴──────┴─────┘附表二:
┌──┬────────┬─────────┬──┬────────┬─────────┐│編號│債權銀行及分行 │金額(新台幣萬元)│編號│債權銀行及分行 │金額(新台幣萬元)│├──┼────────┼─────────┼──┼────────┼─────────┤│ ⒈ │力華票券 │ 11,000 │ ⒕ │高雄銀行桃園分行│ 9,450 │├──┼────────┼─────────┼──┼────────┼─────────┤│ ⒉ │上海銀行營業部 │ 28,579 │ ⒖ │國際票券 │ 28,500 │├──┼────────┼─────────┼──┼────────┼─────────┤│ ⒊ │大眾銀行 │ 23,560 │ ⒗ │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63,845 │├──┼────────┼─────────┼──┼────────┼─────────┤│ ⒋ │中國信託銀行 │ 59,474 │ ⒘ │華南票券 │ 12,980 │├──┼────────┼─────────┼──┼────────┼─────────┤│ ⒌ │中聯信託 │ 2,452 │ ⒙ │華南銀行忠孝分行│ 48,403 │├──┼────────┼─────────┼──┼────────┼─────────┤│ ⒍ │元大銀行中山分行│ 23,909 │ ⒚ │新光人壽 │ 105,000 │├──┼────────┼─────────┼──┼────────┼─────────┤│ ⒎ │日盛銀行敦化分行│ 3,000 │ ⒛ │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025 │├──┼────────┼─────────┼──┼────────┼─────────┤│ ⒏ │台企銀仁愛分行 │ 30,207 │ │萬泰銀行營業部 │ 156,900 │├──┼────────┼─────────┼──┼────────┼─────────┤│ ⒐ │台灣銀行大安分行│ 10,000 │ │彰化銀行福和分行│ 15,623 │├──┼────────┼─────────┼──┼────────┼─────────┤│ ⒑ │兆豐銀行蘭雅分行│ 14,327 │ │聯邦銀行南京分行│ 3,470 │├──┼────────┼─────────┼──┼────────┼─────────┤│ ⒒ │合作金庫中山分行│ 7,000 │ │寶華銀行台北分行│ 17,000 │├──┼────────┼─────────┼──┼────────┼─────────┤│ ⒓ │安泰銀行中崙分行│ 2,760 │總計│ │69億9,936萬元 │├──┼────────┼─────────┼──┴────────┴─────────┘│ ⒔ │板信銀行營業部 │ 19,4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