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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破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沈維揚會計師(即破產人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破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破產人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執行事件,聲請核定報酬,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破產人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因本件破產財團已變價完畢,爰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將大騰公司截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所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60萬5,801元,扣除破產財團費用後悉數作為其報酬等語,並提出大騰公司破產程序工作情形表、98-103年度大騰公司破產財團收支表、帳冊文件置放照片、大騰公司破產財團作業費用彙總表、大騰公司破產案件投入人力及時數統計表、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酬金收取表、98年8月31日大騰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以現制新北地院稱之〉98年度執破字第7號卷㈣〈下稱破執卷〉第223-294頁)。經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報酬為95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有會計師資格,其收費標準應依會計師執行破產程序之標準核定,原裁定以大騰公司之所有財產多數由執行法院為之,未考量破產管理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尚須就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列入破產債權分配,故破產管理人之工作並未因破產人之財產多數由執行法院為之而降低。且抗告人自98年起接任大騰公司破產管理人迄今已逾7年,參酌本件破產事務之繁雜,依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之標準,則擔任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案件之計費,應以所處理財產價值6%至12%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大騰公司經沖抵負債與虧損後,資產總額為3億8,318萬7,365元,則抗告人請求將大騰公司剩餘現金860萬5,801元列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過高,故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報酬應增至860萬5,801元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亦規定甚明。是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㈠大騰公司於98年8月17日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破字第30號裁

定宣告破產暨選任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見新北地院97年度破字第30號卷第184頁),並於98年8月27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而抗告人於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分別為大騰公司提出書狀或書函向法院或債權人或主管機關為陳報或說明,堪認抗告人上述行為確屬其以破產管理人身分為大騰公司處理破產事務所費之時間。惟本件大騰公司之債權人總計54人(見破執卷㈢第53-112頁),人數尚非甚鉅,且無人對於債權有所爭執而須訴訟解決,而大騰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則有土地9筆、建物24筆等情,有大騰公司98年8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可按(見破執卷㈠第59-60頁),堪認大騰公司之財產項目亦非繁雜。又破產事務之處理,除不動產、動產之拍賣、點交程序較為繁瑣外,其餘事務多為文書作業,此有抗告人製作提出之破產程序工作情形表在卷可稽(見破執卷㈣第223-253頁、本院卷第16-47頁)。另依新北地院執行破產程序卷證顯示,本件破產事務之進行,多係依法院之指示配合為之,顯見本件破產事務之進行,相對單純;參諸大騰公司自98年8月17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時起,抗告人已於9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另委請王惠然律師處理因破產程序所涉強制執行之法律問題(見破執卷㈠第62-63頁),並於102年12月20日委任唐珮雄會計師處理破產人退還留抵稅款之訴願與行政訴訟救濟等事宜(見破執卷㈣第69頁),足見本件破產事務,非由抗告人一人獨自所處理。是審酌上開期間抗告人因處理破產事務所費之時間及破產事件之繁簡,計算至抗告人於104年3月3日請求核定報酬之日止,認原裁定以95萬元核定抗告人之報酬,並無不當。且依抗告人自行提出其自98年8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所臚列總計461項之工作事項摘要內容(見本院卷第16-47頁)觀之,其工作項目多為各債權人詢問破產進度或抗告人至大騰公司開會或討論、研究破產等事宜,少部分則為抗告人函覆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對本件破產程序進行之內容及陳報,故其工作內容多屬開會討論或書面函覆或遵循執行法院函文指示陳報等事項,處理事項均非屬繁雜;且因多數屬詢問破產進度或前往開會等事項,而抗告人亦以書狀、函文回覆處理,方式簡易、耗時不多,若以每件處理費用2,000元核算,亦僅為92萬2,000元(2,000元×461=92萬2,000元),益徵原裁定以95萬元核定抗告人之報酬,並無不當。

㈡又本件破產人所有於破產程序拍賣之不動產,均係抵押權人

行使別除權後,由執行法院受理執行,經依法分配抵押債權後已無剩餘(見破執卷㈠第30頁、第69-72頁、第102-103頁、卷㈡第29-32頁、卷㈢第18-19頁、第155-156頁、第160-163頁、第187-188頁),則上開不動產拍賣過程確為執行法院主導進行,抗告人於上開不動產拍賣程序所為之助益屬配合地位居多。抗告人固稱執行程序終結後,其尚須就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列入破產債權分配云云,惟此既屬抗告人基於破產管理人身分所應為之職務行為,僅得作為其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所費時間而請求報酬金額時之認定,要非以此逕認抗告人之報酬即應當然增加。故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仍需回歸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㈢再按破產制度,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之債權能獲致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為處分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程序,其目的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之集團性債務清理,其事件與公益性有關,由法院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後所為准予破產宣告之裁定,係為全體破產債權人之一般利益,並非專為某個別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個人利益而設。故法院對債務人為破產宣告後,即依破產法第64條等有關規定開始進行破產程序,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係為求全體破產債權人之利益,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管理處分破產財團財產、受理破產債權之申報、調查及確定,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團之占有、管理及變價,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清償等職務,故破產管理人有公吏之性質,應受法院之監督,此為破產法第83條第3項、第86條所明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破產財團之現金僅餘860萬5,801元,若依抗告人所稱將之全數作為其報酬,將使破產債權人更無法自破產財團受償,而與破產法之立法目的有違,故抗告人請求將破產財團僅餘之現金860萬5,801全數作為其報酬云云,難認為可採。

㈣至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酬金收取表固規定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以「一、所處理財產價值之6%~12%,但不得少於參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惟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定應審酌之事項,除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及破產事件之繁簡外,尚需兼及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情況,已如前述,足見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需徵諸上情,故上開收取表所定之酬金收取標準,僅為審酌破產管理人報酬參考之一,依前揭說明,法院仍應斟酌破產管理人接受委任後處理破產事務之一切情況核定其報酬,非謂破產管理人均得依上開標準請求報酬,故抗告人執此請求增加其管理報酬,尚難憑採。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係屬處理委任事務應得之酬金,其金額考量因素有如前述,此與受僱人因勞務給付應得之薪資,僅單純考量受僱人個人條件與勞務付出程度,並非相同;況參與破產事務亦兼具公益性質,擔任破產管理人非以獲取報酬為惟一目的,自無從遽以基本工資或一般薪資標準相比擬。故原法院審酌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破產人所受利益程度、抗告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抗告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核定抗告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95萬元,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增加其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核定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