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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黃清烈

黃胡寶蓮相 對 人 陳貴玉上列當事人黃清烈與陳貴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黃清烈對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雙方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本院成立和解(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關於再審)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四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亦有明定。

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其訴即屬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得請求繼續審判者,不唯以當事人為限,且應於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並以訴狀表明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證據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請求即不合法,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請求人黃清烈曾於一0一年間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黃清烈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九一、七一八之二、二小段第五二九、之一、五三0、五三一、之一、之二、五三三、之一、之二、五三四、之一、之二、五三五、之一、之二、五三六、之三、五五三、之一、之二、之三、五五五、之二、之三、之四、五五六、之二、八九八、之一、之四、九0一、九0二、九0三地號、權利範圍各六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同段第八九九、之一、之二、九00、九0四、九0五地號、權利範圍各四三二分之五之土地,以及同段第九一四地號、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建號同段第八二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房屋,以上共四十三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設定登記以相對人為權利人、黃清烈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確認前述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超過二千萬元部分不存在,黃清烈就其敗訴超過一百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號事件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黃清烈與相對人雙方確認前述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為一千六百萬元,由黃清烈當庭交付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當日所簽發、面額一千六百萬元、以臺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以相對人為受款人、票據號碼BB0000000號、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為清償,相對人則於提示上述支票兌現後交付黃清烈清償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撤回對前開不動產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及會同黃清烈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同意黃清烈取回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三百六十萬元,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號和解筆錄可考(見第二四至三三、三七頁)。

(二)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號事件既由黃清烈與相對人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黃胡寶蓮並非當事人,自無請求繼續審判之權利甚明;且本件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除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黃清烈應於當日即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始日不算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三十日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黃清烈居所在新北市中和區,加計二日在途期間,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以翌日代之,則黃清烈至遲應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週一)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黃清烈遲至一0五年六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出請求繼續審判之書狀,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遍觀請求人所提書狀,僅空泛指稱前遭相對人欺瞞詐騙而設定抵押權、僅貸得六十餘萬元、後遭相對人逼迫清償,並無隻字片語具體載明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所載內容及檢附之證據均發生、作成於本件和解成立之前數月甚至十七年餘之久(最後作成者為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見第二四至三三頁,最早作成者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本票、付款條,見第十、十二頁),亦難認請求人業以訴狀表明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證據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黃胡寶蓮並非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號事件之當事人、無請求繼續審判之權利,請求人黃清烈所提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亦未以訴狀表明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證據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