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羅會鋒
羅鑫磊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熊美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設立之公司,依上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8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本於相同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頁),聲明仍為單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固勇有限公司(下稱固勇公司)承攬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等15間鐵皮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1月12日以其及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產物營造綜合保險,約定其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最高賠償5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2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1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固勇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劉錦鑑及林嫩俤施作,嗣劉錦鑑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羅志勇於102年1月19日施作系爭工程屋頂拆除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致死(下稱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伊為羅志勇之繼承人,固勇公司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設備,經法院判命給付伊合計138萬元本息確定。詎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尚有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甲條款)、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損害防阻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乙條款,並與系爭甲條款合稱系爭條款)拒絕理賠,系爭條款未經固勇公司審閱並同意,對伊不公平、不利益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與固勇公司合謀因應行政檢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條款,致伊於系爭事故後無從請求理賠,亦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8萬元及加付自102年9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固勇公司前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應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138萬元,羅志勇之僱主亦有違反維護勞工安全基本規定之情形,依系爭條款之約定,伊僅就超過勞工保險之體傷責任賠償金額負賠償責任,且對於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責任,伊自無庸給付保險金。上訴人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主張系爭條款顯失公平,且系爭條款亦無顯失公平情形;伊對羅志勇之死亡並無侵權行為,且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萬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㈠固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2年1月12日以該公司及其主
、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附加系爭條款,保險期間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
㈡固勇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劉錦鑑、林嫩俤。
㈢訴外人羅志勇受僱於劉錦鑑,於102年1月19日在系爭工程鐵
皮屋頂高7 公尺處從事屋頂鋼浪板拆除作業時,因僱主劉錦鑑未於屋架開口設置安全網及未使羅志勇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其重心不穩從屋架上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4日不治死亡。
㈣上訴人係羅志勇之配偶及子女。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㈠系爭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否賠付系爭保險金?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與固勇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而保險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或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權利之情事,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文。惟保險制度係藉由危險共同團體之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員因某種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是保險法上之危險除了須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外,須顧及該危險是否包括於保險契約範圍內,此觀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明。唯有經限定之危險始屬保險人應承擔者,並據此計算合理之保險費以為對價。又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不保事項)係列舉該契約所不承保之危險(除外危險),一旦除外危險實現,即不在保險契約所提供的保障範圍內。除非除外條款內容與基本承保之保險災害矛盾抵觸,或有保險法第5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外,尚難謂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附加系爭條款,未經固勇公司事
先審閱達成合意,自不生效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卷附兩造不爭執華南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附加或特約條款代號欄」載明包括系爭甲條款代號「037 」、系爭乙條款代號「SCP26 」在內(原審卷第12、43頁),綜觀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基本條款後緊接前揭保險單上所列各附加或特約條款,並無割裂(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堪認系爭條款為系爭保險契約整體內容之一部。縱固勇公司未交付羅志勇完整之保險契約書,亦難認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固勇公司事先審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⒊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 章第2 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
責任險規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44頁),系爭甲條款第1 條第2 項約定:「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經另行約定外,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所謂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見原審卷第47頁),明白約定保險人就體傷賠償責任範圍,以超過特定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顯係補社會保險給付之不足;系爭乙條款第1 條承保範圍則列舉被保險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規則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維護勞工安全基本規定,特定因其中7 種情形所導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48頁),藉由系爭條款明確界定被上訴人承保風險範圍,並與要保人固勇公司所給付保費或系爭保險理賠基礎具有對價關係,尚難認與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所規定承保之保險災害矛盾抵觸,或有何違反保險法之強制規定可言。上訴人徒憑系爭保險適用系爭條款之結果,指摘系爭保險契約變成不理賠工地意外之工地意外責任險,進而否認系爭條款不保項目及理賠金額範圍之效力,顯與保險制度之對價衡平原則有違,洵不足取。
⒋又僱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等場
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但經僱主採安全網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侷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年7月1日修正前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78頁)。系爭乙條款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僱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僱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遭受危險之措施」(見原審卷第48頁),對照上開規定,並未增加法令上所無之限制或提高法令所規範維護勞工安全之標準,難謂被上訴人藉此不當免除或減輕其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至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僅係固勇公司應付主管機關行政檢查所需,核屬要保人之投保動機,要與系爭條款是否有保險法第54條之1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或使固勇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權利之情事,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難謂有據。
⒌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此觀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系爭保險契約附加系爭條款明訂不保事項及理賠給付範圍,與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未有疑義或抵觸,業如前述,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保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或消費者解釋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關於免責事由之解釋,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云云,亦無憑採。
㈡被上訴人應否賠付系爭保險金?⒈按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
,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第三人依上開規定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除需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外,應以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有給付保險金請求權為前提。
⒉經查:上訴人與固勇公司、劉錦鑑、林嫩俤等人間損害賠償
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102年度勞上字第110號判決命劉錦鑑、林嫩俤連帶給付上訴人熊美青50萬8,490元、羅會鋒141萬3,752元、羅鑫磊245萬7,214元,及按上開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固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46萬元本息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5頁),固堪認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固勇公司及其承包商劉錦鑑、林嫩俤對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已確定。惟:羅志勇係因執行高空作業時,僱主未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或提供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羅志勇受有死亡之結果;固勇公司則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62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按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情,為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核屬系爭甲條款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不保事項或系爭乙條款第1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除外危險,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與固勇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營造工地事故責任保險人,怠於
對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履行監督責任,且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對於工地意外所造成之死亡,本應辦理保險賠償,因系爭乙條款第1條第1項第7款對於承保範圍重新定義,將高度2公尺以上工作場所或開口部分,列為高空作業,致未能就羅志勇因從事高空作業所受之損害,提供合理保障,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就侵權行為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固勇公司係以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被上訴人僅負有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負賠償責任,對於羅志勇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況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8條損害防阻義務規定:「被保險人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依照工程設計、規範及有關事項施工,並採取一切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防範意外事故發生,其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旨(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固勇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始負有損害防阻義務。又系爭保險契約附加系爭條款約定之承保範圍,就僱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或提供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所導致之損失,予以排除承保,揆諸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金之給付責任,本應受保險契約內容之限制;遑論被上訴人與固勇公司締結系爭保險契約,為社會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何不法性,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違法性或歸責性,自難令其與固勇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侵權行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