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32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訴外人郭德新對上訴人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險別名稱及險種/保單號碼欄」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台幣(下同)68萬2958元(下稱系爭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93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5年6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上訴人以系爭準備金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郭德新於105年6月28日對上訴人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一計算數據,並不具財產價值,非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伊資金,非郭德新對伊之債權,自不得發扣押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郭德新陸續於附表所示投保日,向上訴人投保如附表「險別名稱及險種/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倘郭德新於105年6月27日終止前開保險契約,則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68萬2958元;㈡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郭德新對上訴人之系爭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㈢執行法院於105年6月2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郭德新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上訴人之系爭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郭德新清償;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向原法院陳報系爭準備金債權不存在等情,有卷附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原法院通知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 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26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之訴,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存在?㈡郭德新於105年6月28日對上訴人有無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之訴,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
郭德新對上訴人如附表「險別名稱及險種/保單號碼欄」所示之系爭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05年6月2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嗣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7 月29日以系爭準備金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被上訴人於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105年7月29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26頁)核閱屬實;堪認上訴人否認郭德新對其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且該爭執牽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否執行上開債權,是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堪認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縱認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然該債權
金額應得之人是否為郭德新尚未確定,且保險契約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致無法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顯無法除去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之危險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利益云云。惟查:
①、承前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
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乙事既有爭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致執行法院無法逕就系爭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堪認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②、又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執行法院就郭德新對上訴人之系爭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因上訴人以系爭準備金債權不存在而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105年7月29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26頁)核閱屬實,可徵被上訴人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認郭德新對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即無從就郭德新對上訴人之系爭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至被上訴人債權是否可受分配及其金額若干,核屬執行法院就執行所得金額如何分配於債權人之問題,自無礙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③、準此,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否認郭德新對
其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可徵其有受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要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之訴,自有受確認之訴之法律利益存在甚明。
㈡、郭德新於105年6月28日對上訴人有無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
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同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 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是以,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甚明。
⒉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
備金乃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另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 條規定,則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或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益徵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⒊經查:
⑴、郭德新陸續於附表所示投保日,向上訴人投保如
附表「險別名稱及險種/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及險種,有卷附上訴人105 年9月2日國壽字第1050090117號函文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另參以上訴人陳稱: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 條之法定事由,郭德新亦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8頁);雖執行法院於105年6月2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郭德新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上訴人之系爭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郭德新清償,然系爭扣押命令僅具禁止債務人收取財產或為處分之效果,並不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果,可見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對郭德新並無返還或給付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金額之責任,堪認郭德新於105年6月28日對上訴人並無系爭準備金債權之存在可言。
⑵、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下稱157號裁定)、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裁定、102年度台再字第4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下合稱1314號等裁定)為據,主張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之權利,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但實質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保險人處金額之總額,該財產價值應由保險人享有,故認郭德新於105年6月28日對上訴人應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但查:
①、如前所述,保險法所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是於該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 條所規定之原因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按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金額之責任,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對於保險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可言。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迄至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上訴人時,既無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或經終止之情事發生,顯見郭德新於105年6月28日對上訴人自無系爭準備金債權之存在可言。
②、參以157 號裁定理由雖略以:「按強制執行
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 項規定自明。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同法第116 條第6、7項、第124 條規定內容,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等文義(見原審卷第15頁),然細酌該裁定理由闡述之意旨,乃指保單價值準備金倘具有「將來債權」之性質,固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乃主張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無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且無終止之情事發生前,郭德新對上訴人仍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要屬二事,自難予以比附援引。
③、另觀之1314號等裁定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9
至67頁),在在重申「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發生時,用以作為保單價值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之意涵,可徵1314號等裁定意旨,亦明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作為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之計算基準,其實質上利益固可認為屬要保人所享有,但非謂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前,要保人對保險人即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可言,自無從逕引1314號等裁定理由,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
費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之權利,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但實質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保險人處金額之總額,該財產價值應由保險人享有,故認郭德新於105年6月28日對上訴人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仍無可取。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時,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未發生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條、第121條之原因事由,郭德新亦無終止該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郭德新於105年6月28日對上訴人自無系爭準備金債權之存在可言。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郭德新於105年6月28日對上訴人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