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被 上訴人 陳麗娟訴訟代理人 寧李如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為訴外人黃士賢之母,黃士賢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
28日入伍,經訴外人國防部以要保人身分,以黃士賢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國軍官兵團體意外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黃士賢於102 年8 月23日車禍意外身亡(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上訴人竟依據後備908 旅步四營步三連參加軍人團體保險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所載受益人即黃士賢之父黃茂鈞,而給付黃茂鈞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惟黃士賢指定受益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規定,該單獨行為無效。是黃士賢即未指定其保險受益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伊與黃茂鈞同為黃士賢死亡保險金之繼承人,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半數即100 萬元予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5 項、民法第1138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申請書受益人欄係黃士賢於100 年7 月1 日前所填寫,
黃士賢斯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伊與黃茂鈞原為夫妻,於88年1 月1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7年度婚字第285 號判決離婚,然該判決並未酌定對兩造未成年之子黃士賢關於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則關於黃士賢之親權,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由伊與黃茂鈞2 人共同行使或負擔。伊自始未收到黃士賢對其團體保險受益人指定何人之詢問電話或任何書面通知,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規定,若認黃士賢指定受益人之意思表示屬契約行為,則其效力未定,若認屬單獨行為則應為無效。且黃世賢於102 年間並未重新指定受益人,該無效之法律行為自不因上訴人與國防部於
102 年重新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而受影響。㈢系爭申請書係於填寫完收齊後由國防部轉交予上訴人,而非如上訴人所辯稱,國防部係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才交付。
㈣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約定,國防部與上訴人間往返之書函
,均構成保險契約之部分,上訴人無論何時收受書函,均不影響上訴人應給付保險理賠金之義務。而上訴人與國防部間就未成年之被保險人並未訂立相關作業標準程序,以擔保受益人指定之合法性及有效性,此乃上訴人與國防部之疏失,該不利益不應歸由伊承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保險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
均由要保人國防部指定受益人,國防部就受益人之指定自有完全之意思能力,伊已依約將黃士賢身故保險理賠金給付予受益人黃茂鈞,是伊業已履行系爭保險契約責任。至黃士賢指定受益人之行為,為要保人國防部與其所屬官兵間之約定,與伊無涉。系爭申請書係由要保人國防部所保存,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伊則依國防部交付之資料進行理賠,更可證黃士賢指定受益人之行為乃其與國防部之約定,與伊無涉。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2 項前段約定,關於受益人之變更,倘要保人國防部未將受益人之變更送達伊,即不得對抗伊,舉輕以明重,於指定受益人之情形,若伊未知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內部約定,即不得以此對抗伊。
㈡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受益權人為被保險人,然黃士賢於
102 年國軍團體意外保險要保時業已成年,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黃士賢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事。
㈢又縱認黃士賢於指定受益人時尚未成年,然系爭保險契約乃
黃士賢身為現役國軍所必需,且屬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第77條但書之規定,其指定受益人毋庸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黃士賢之母,黃士賢於100 年6 月28日入伍,於102 年8 月23日車禍意外身亡。
㈡國防部於黃士賢在100 年6 月28日入伍後,曾以要保人身分
,以黃士賢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非因公身故保險金為200 萬元。
㈢國防部為黃士賢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之
「黃士賢」印文為黃士賢所有及蓋用,並指名受益人為其父黃茂鈞。
㈣上訴人已依系爭申請書,給付受益人黃茂鈞保險金200萬元。
㈤黃士賢係00年0 月00日出生。
㈥黃士賢父母為被上訴人與黃茂鈞,而被上訴人原名陳金春,
黃茂鈞原名黃茂金,兩人於81年12月29日結婚,於88年1 月12日經嘉義地院判決離婚,該判決主文中並未就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黃士賢選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黃士賢於系爭申請書指定受益人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民法第11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黃士賢於系爭申請書指定受益人是否有效?
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限制行為能力人知識尚未充分發達,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所設。然單純獲得法律上之利益者,如單得權利、單免義務之行為,或依其年齡及身分,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雖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亦使其發生效力,蓋以關於此種情形,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示,縱令限制行為能力人直接為之,亦屬有益無損,觀諸立法理由至明。次按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由被保險人於要保時就下列親屬中指定一人或數人為受益人:㈠配偶;㈡子女、養子女;㈢孫子女、外孫子女…;㈣父母、養父母…,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②國防部於黃士賢在100 年6 月28日入伍後,曾以要保人身
分,以黃士賢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非因公身故保險金為200 萬元。國防部為黃士賢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之「黃士賢」印文為黃士賢所有及蓋用,並指名受益人為其父黃茂鈞,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依卷附陸軍步兵203旅104 年12月9 日陸八剛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載:
「依104 年12月20日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11項一般規定第4 、5 點提及,各部隊徵召入營之被保險人,應於入營後3 日內填具申請書,一份部隊存查,一份隨兵籍資料移轉。經查,此份團體保險申請書上之印章為黃士賢所有,於黃員入伍3 日內填寫資料並親自用印」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核與系爭申請書說明欄所載明:「受益人必須由被保險人親自指定,並在本表被保險人欄內加蓋印章」等情相符,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就受益人指定所為之約定無違。是系爭申請書係黃士賢於入伍後3 日內所親自填寫已堪認定。而黃士賢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士賢於
101 年7 月26日始成年,其於100 年6 月28日入伍3 日內填寫系爭申請書時,自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堪認定。故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要保人即國防部指定云云,非僅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有間,更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③觀諸系爭作業規定第1 條即載明:「為照顧國軍傷亡人員
及遺族生活,特開辦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俾於發生傷亡事故時,提高保險給付,以達安生慰死之目的…」,另觀諸系爭作業規定第10條亦可知,該保險所需之保險費用係由國防部之相關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是系爭保險契約乃國防部為照顧身為國軍之黃士賢及其遺族,而為其投保之人身保險,國防部並與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中約定,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指定之,故就系爭保險契約整體觀之,黃士賢顯係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即獲得保險金(含可指定獲得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而單就黃士賢指定於死亡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金之受益人觀之,對其亦不生何法律上之不利益。揆諸民法第7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該意思表示對黃士賢既無何損害,自應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範疇,而毋庸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且黃士賢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意思表示,類似預就其死亡後財產歸屬之安排,該意思表示毋庸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生效力,與民法第1186條第2 項就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肯定其自為遺囑能力,無須法定代理人允許之規定,於立法體系上亦無相違。職是,黃士賢指定其父黃茂鈞為其受益人之際,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上述,然揆諸民法第7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該意思表示既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範疇,自毋庸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被上訴人主張黃士賢上開指定受益人之行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而無效云云,與法不符,並不足採。
④黃士賢於100 年6 月28日入伍3 日內所填寫之系爭申請書
,並指定黃茂鈞為其受益人,該意思表示有效,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究於何時收受系爭申請書,並不影響黃士賢於系爭申請書指定受益人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與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就保險契約範圍及解釋之約定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國防部間就未成年之被保險人並未訂立相關作業標準程序,以擔保受益人指定之合法性及有效性,此乃上訴人與國防部之疏失,該不利益不應歸由伊承擔云云,亦與法無據,而不足採。⑤綜上所述,黃士賢於系爭申請書指定黃茂鈞為受益人,自屬有效。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民法第1138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金額若干?國防部以黃士賢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黃士賢於系爭申請書指定黃茂鈞為受益人,該意思表示有效,已如上述。又黃士賢於100 年6 月28日入伍,於102 年8月23日車禍意外身亡。上訴人已依系爭申請書,給付受益人黃茂鈞保險金200 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則上訴人既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履行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上訴人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民法第11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民法第11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