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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保險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李沂宸(原名:凌翊宸)兼法定代理人 李宜蓁(原名:楊芳真)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詹孟婷歐乃夫被上訴人 凌振傑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李沂宸、李宜蓁(以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起訴主張:李沂宸為李宜蓁及被上訴人凌振傑(下稱凌振傑)之子。伊於民國104年間請求凌振傑給付扶養費,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裁定獲准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因凌振傑曾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與凌振傑合稱被上訴人)投保「美滿人生終生壽險」並附加「新傷特住院」、「防癌終身-個人型」、「溫馨住院」等傷害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伊乃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凌振傑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848號受理後,於105年2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凌振傑在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國泰人壽公司對凌振傑清償。詎國泰人壽公司明知系爭保險契約在105年2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6萬733元,此屬於凌振傑對國泰人壽公司之債權,竟於105年3月1日以:「凌振傑對其現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等語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伊經執行法院通知後,認為前揭聲明異議並不實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凌振傑對國泰人壽公司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36萬733元存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國泰人壽公司則以:伊與凌振傑均未否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

5 年2 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6萬733 元,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既無爭執,上訴人並無訴請確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36萬733 元存在之必要性。又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及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應不得扣押,上訴人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凌振傑對伊之債權,亦無理由。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凌振傑對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36萬733 元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凌振傑亦辯稱:伊並不否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2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6萬733元,然保險契約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因此伊有自主決定是否終止之選擇權,在伊未行使終止權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因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條件成就前之期待權,而非立即得實現之金錢債權,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國泰人壽公司有36萬73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應無理由等語,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間請求凌振傑給付扶養費,業經系爭執行名義裁定獲准確定,以及凌振傑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2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6萬733元等語,未見被上訴人加以爭執,且有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定書、國泰人壽公司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8頁、本院卷第19頁、第59頁背面),堪認屬實。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6萬733元為凌振傑對國泰人壽公司之債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有價證券;不動產;放款;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國外投資;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內容觀之,可知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法令雖限制其使用目的,但性質上乃屬保險人之資產,並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此由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規定,並未課以保險人應將全部責任準備金作為解約金之責任,益見保險人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是凌振傑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且迄未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筆錄),則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2月26日之責任準備金36萬733元仍屬國泰人壽公司之資產,尚非凌振傑對國泰人壽公司之債權,法理至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36萬733元為凌振傑對國泰人壽公司之債權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凌振傑對國泰人壽公司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36萬733元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