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保險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李成章被 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李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將解約金給付上訴人(原審卷第253頁);於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將該項聲明改為:上訴人代位訴外人蔡美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解約,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本院卷第19頁)。核上訴人上開先、後之聲明,均屬其得否代位蔡美寶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受領保險解約金而滿足其對蔡美寶之債權,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蔡美寶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62萬5,478元,該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包含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性之權利),輾轉自中信銀行、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外人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資公司),於103年4月25日讓與伊。伊公司於104年5月14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375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479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蔡美寶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而核發扣押命令,並擬終止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之保險契約。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原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15日將系爭執行名義發還予伊公司,並命伊公司起訴確認蔡美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再聲請強制執行。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自屬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之財產,而得為執行之標的,且依本院99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及相關裁定意旨,亦認保險法並未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投資型保險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與換價,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係財產上之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蔡美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61萬714元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將解約金給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伊公司對於與蔡美寶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不爭執,兩造

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執行法院系爭執行程序僅進行至扣押階段,尚未換價,且無其他契約終止事由發生,蔡美寶對伊公司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對於將來條件成就後始發生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另原執行法院僅就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保單是否終止乙事通知伊公司及蔡美寶表示意見,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換價之意,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15日發函終結,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被扣押、終止,則伊公司與蔡美寶間有無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從要求伊公司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解除,並將解約金給付上訴人。

㈡保險契約存續中除要保人已得請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

金、保險金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得以強制執行外,因保險契約之存在並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亦有為保險人、受益人之利益存在,不能為滿足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而損及執行債務人以外者之利益,債務人未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不能認屬民法第242條規定之「怠於行使權利」情形。且依最高法院見解,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產,人身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參酌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均非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標的,他人如代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所得之解約金恆少於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及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所得請求之保險金,上訴人代債務人蔡美寶終止人身保險契約,所得利益甚少,惟將造成要保人、受益人鉅大損失,其權利行使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亦違反交易安全。

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被上訴人既否認蔡美寶對其有基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存否已生爭執,伊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保險契約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蔡美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61萬714元存在。㈢上訴人代位蔡美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解約,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頁背面-27頁):㈠蔡美寶對第一金資公司負有262萬5,478元之債務,及自97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債務,暨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務。

㈡第一金資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5月

1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就蔡美寶對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給付債權為強制執行。

㈢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同年月14日以執行命令

禁止蔡美寶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上訴人對蔡美寶清償。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以蔡美寶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及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均為零,保單價值準備金估算至當日為57萬6,716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提出起訴證明。

五、上訴人主張蔡美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61萬714元存在,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美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解約,並由其代位受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否代位蔡美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解約,並由其代位受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執行法院所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54799號扣押命令,係禁止蔡美寶在262萬5,478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各項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蔡美寶清償(原審第14-15頁)。而原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26日僅係通知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原審卷第17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仍應由本院依法判斷。自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頁)迄今,被上訴人雖迭稱其並未否認與蔡美寶間有如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審卷第158頁背面、287-288頁、本院卷第39頁),惟其既於104年5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向原執行法院表示蔡美寶現無可領之保險給付(原審卷第18頁),則蔡美寶對於被上訴人有無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不明,事關上訴人得否代位蔡美寶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4年5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向原執行法院表示蔡美寶現無可領之保險給付,並未否認兩造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上訴人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委無足取。

⑵次查,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保險契約分屬人壽

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住院醫療保險及手術保險,編號3則屬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均需於約定保險事故(即死亡及因遭受意外傷害、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發生後始有保險金債權,而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均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金」(原審卷第61、65、70、

74、83頁)為取得解約金之條件,堪認上開各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解約金,均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蔡美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不得代位終止,詳後述),其對被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上訴人請求確認蔡美寶對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61萬714元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⑶至上訴人所舉99年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之決議

,以意外保險、年金保險之保險金屬附條件、期限之債權,准許執行法院核發附條件或期限之收取命令云云,然上開實務見解係以執行法院核發「附條件或期限」之收取命令為前提,與本件上訴人前聲請核發未附條件或期限之執行命令迥異,自難比附援引。

㈡上訴人得否代位蔡美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解約

,並由其代位受領?⑴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

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而由保險法第118條至第120條之規定,亦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亦非屬保險公司之會計帳務科目。又依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由此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本不得予以扣押。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該應得之人是否為要保人尚未確定。至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惟限於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而解約金則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此觀保險法第119條關於「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之規定即明。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

⑵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此觀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自明。

所謂專屬權,身分權與人格權屬之;縱係財產權,若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者,亦屬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之專屬權。是否為專屬權,應依其權利性質判斷之,而非專依條文規定有無「一身專屬」或「不得讓與或繼承」等文字以為斷。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101條至第135條之4參照)。系爭保險契約分別為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住院醫療保險、手術保險及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原審卷第57-83頁),即係以被保險人即蔡美寶及訴外人即蔡美寶之女陳俞庭生存、死亡及因遭受意外傷害、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具有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即蔡美寶及陳俞庭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況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因時間之經過而異,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終止之權,不宜由他人介入代債務人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應由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美寶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尚屬無據。

⑶復按民法第242條係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代位之前提乃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因保全債權」為要件,至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因其將使契約產生終止之效力,是否行使終止權,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涉及具體情況而為判斷,自無從以形式上未行使,即認其符合怠於行使權利。況被終止之契約關係,亦為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契約關係,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違。

⑷再者,原告起訴為訴之聲明,應以可達成其訴訟目的之聲

明為限,而非僅陳述其得行使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三項僅為「上訴人代位蔡美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解約,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本院卷第19、52頁),既未明載其請求之金額,亦未表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旨,依其聲明並無法達成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迭經本院闡明,仍陳稱不更正該項聲明(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上訴人此項聲明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蔡美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61萬714元存在,因被上訴人就其與蔡美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不爭執,而系爭保險契約迄今尚未經蔡美寶終止,蔡美寶對被上訴人目前並無該等債權存在。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專屬債務人即蔡美寶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亦不得由其債權人即上訴人代位行使及代位受領解約金。上訴人請求確認蔡美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61萬714元存在,並代位蔡美寶行使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解約及代位受領解約金,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確認債權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另上訴人代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及代位受領解約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新臺幣、元/民國)┌──┬──────┬────────────┬───────┬─────┬────────┐│編號│ 保單號碼 │ 保險名稱 │解約金(104年 │ 保險期間 │ 備註 ││ │ │ │12月4日為準) │ │ │├──┼──────┼────────────┼───────┼─────┼────────┤│ 1 │000000000000│ 玖玖增額終身壽險 │ 225,230元 │85/04/08至│要保人:蔡美寶 ││ │ │ │ │162/04/08 │被保險人:蔡美寶│├──┼──────┼────────────┼───────┼─────┼────────┤│ 2 │000000000000│ 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 │ 147,691元 │85/04/08至│要保人:蔡美寶 ││ │ │ │ │157/04/08 │被保險人:蔡美寶│├──┼──────┼────────────┼───────┼─────┼────────┤│ 3 │000000000000│ 投資型保單 │ 6,575元 │94/11/22至│要保人:蔡美寶 ││ │ │ │ │161/11/22 │被保險人:蔡美寶│├──┼──────┼────────────┼───────┼─────┼────────┤│ 4 │000000000000│終身壽險附加醫療及意外險│ 181,796元 │83/10/07至│要保人:蔡美寶 ││ │ │ │ │157/10/07 │被保險人:蔡美寶│├──┼──────┼────────────┼───────┼─────┼────────┤│ 5 │000000000000│終身壽險附加醫療及意外險│ 49,422元 │93/07/30至│要保人:蔡美寶 ││ │ │ │ │187/07/30 │被保險人:陳俞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