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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保險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楊書瑩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彭良玉(下稱彭良玉。上訴人訴請彭良玉賠償部分,經原審以彭良玉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實益,認為此部分訴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為被上訴人雇用之保險業務員,並不具招攬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資格,卻於民國95年間游說伊以所有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而購買被上訴人推出之保本、保息、6年保證領回之基金,卻未說明伊購買之標的為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投資之金額只有不及半數用以購買基金,其餘均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96年1月22日、97年2月1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9VB33)、「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QB0FGPR8)等投資型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單;分稱得意理財保單、金好意保單),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使兩造訂立系爭保單之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已繳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並賠償伊因籌措資金而額外負擔之利息20萬元,扣除系爭保單之殘值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伊120萬元。又彭良玉不具招攬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資格,竟招攬伊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單,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之損害;且彭良玉事後編造不實獲利資訊,誆稱伊所投資標的仍不斷獲利,直至伊於102年6月間親至被上訴人處調取相關契約影本時,始發現彭良玉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保單辦理投資標的變更、解約退費等,致伊損失鉅額投資,要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彭良玉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伊之損害。被上訴人為彭良玉之僱用人,未善盡管理及監督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賠償彭良玉不法侵害伊所生之損害120萬元(已繳保費108萬元及負擔貸款利息20萬元,扣除系爭保單殘值後為12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碩士學位,並於美國小麥協會駐台辦事處擔任技術主任,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其已於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建議書、財務告知書、投資標的比例配置書等保險文件內簽名,相關保險文件均已載明投資型保險契約之重要保險內容,上訴人自無誤以為單純購買基金,或不知其所訂立者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理。且上訴人為訂立系爭保單,曾參加保險體檢以完成保險體檢核保作業,自更無不知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理。是彭良玉縱未取得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證照,然上訴人知悉系爭保單性質為投資型保險契約而仍願簽訂,自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情形,且上訴人對彭良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2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其事後復表示撤銷訂立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撤銷效果,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知悉內容而仍與伊訂立系爭保單過程,並無因彭良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受有損害;另上訴人曾於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以辦理投資標的贖回及保險解約,贖回金額及解約金均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彭良玉偽造變更申請書或終止申請書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所為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進而以伊為彭良玉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彭良玉上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自亦無理由。且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系爭保單分別於96年1月23日及97年2月15日簽定,距上訴人起訴請求時,早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筆錄):

㈠彭良玉(已於104年4月29日死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724號拋棄繼承影印卷)於96、97年間受僱被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

㈡投資型保險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應通過特別測

驗始得招攬之保險(行政院金管會94年3月24日金管保三字第09402540025號函參照)。彭良玉並未通過投資型保險測驗。

㈢上訴人受彭良玉招攬,分別於96年1月23日、97年2月15日與

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單(見原審卷一第16-21頁、第21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㈣上訴人親自書立下列文件:

⒈得意理財保單之96年3月9日內容變更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45頁)。

⒉得意理財保單之96年7月17日內容變更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46頁)。

⒊得意理財保單之97年12月16日終止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51頁)。

⒋金好意保單之97年4月29日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52頁)。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上訴人訂立系爭保單過程有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彭良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否可採?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賠償1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訂立系爭保單過程有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上訴人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⒈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受他人之故意欺騙而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之意思而言。是表意人若無受人故意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為本來不願意表示之意思,即與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撤銷已為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彭良玉係向其招攬購買被上

訴人推出之基金,招攬過程並未說明伊購買之標的為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投資之金額只有不及半數用以購買基金,其餘均作為繳納保險費,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96年1月22日、97年2月1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單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被上訴人辯稱彭良玉取得碩士學位,並於美國小麥協會駐台辦事處擔任技術主任等語,與其提出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之教育程度、職業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未見上訴人加以爭執,堪認屬實。足見上訴人為高學歷,並有相當社會閱歷,並非不識字、或無智識能力之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屬實。又上訴人於得意理財保單要保書第11條聲明事項:「…⒊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充分瞭解『變額壽險投保人須知』及『重要事項』告知書。⒋銷售人員已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款樣本』及『商品內容說明書』供本人參閱。」、金好意保單要保書第10條被保險人說明事項:「⒈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充分瞭解『變額壽險投保人須知』及『重要事項』告知書。⒉銷售人員已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款樣本』及『商品內容說明書』供本人參閱。」等欄,均勾選「是」,並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處簽名,有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上訴人另於系爭保單之重要事項告知書關於:「本人於填寫要保書前,新光人壽已確實且充分告知以下事項:⒈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⒉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⒑保險費用收取方式。保險費部分依據保險費年度,按下表扣除一定比例之保費費用。增額保費部分,每次繳交增額保費時,最高扣除增額保費之5%作為增額保費保費費用…」等欄勾選「是」,另於下方之增額保費申請書申請增額保費20萬元、22萬元,而於委託人即要保人簽章處簽名,亦有上開重要事項告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足見上訴人訂立系爭保單時,對於各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應已充分瞭解,並且知悉所簽訂契約之性質為投資型保險契、而非一般性基金。否則,被上訴人應無因訂立系爭保單而提供相關之「變額壽險投保人須知」、「保險單條款樣本」、「商品內容說明書」等文件供上訴人參閱,使上訴人知悉系爭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所投資之金額依保險費年度扣除一定比例之保費,以及可申請增額保費等事項之理。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為訂立系爭保單而分別於96年1月19日、97年2月18日參與被上訴人安排之體檢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體格檢查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6-88頁、第91頁,原審卷一第105頁背面及140頁背面筆錄),由此益見,上訴人知悉其訂立之系爭保單均為投資型保險契約、而非一般性基金,否則上訴人應無同意配合被上訴人安排參加體檢。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於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委託人即要保人」處簽名而已,並無於系爭保單上開欄位勾選「是」,相關勾選行為係他人事後所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與系爭保單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記載現況不符,上訴人又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之所以參與被上訴人安排之體檢,係因彭良玉告知要辦理房屋貸款以籌措資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基金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提出之房貸借款授信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60- 261頁),查無要求上訴人必須辦理體檢之相關記載,且房屋貸款之貸與人所著重者,通常係借用人提供擔保之標的物價值如何,而無要求借用人必須辦理體檢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所出入而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參與被上訴人安排之體檢,確係為辦理房屋貸款之用,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訂立系爭保單時,知悉其性質為投資型

保險契約,而仍願與被上訴人締結,足見其於訂立系爭保單之過程,並無受人故意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為本來不願意表示之意思,與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要件不符,上訴人率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欲撤銷訂立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撤銷之效果。至於彭良玉並無招攬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資格而招攬,要不影響上訴人在訂立系爭保單過程並無陷於錯誤進而為本來不願意表示之意思之認定結果。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即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撤銷訂立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撤銷之效果,已詳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單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受領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約定所繳納之金額,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即上訴人已繳納之108萬元、並賠償上訴人籌措資金而負擔之利息20萬元、再扣除系爭保單之殘值後之餘額),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彭良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否可採?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所受損害與他人是否違反法律並無因果關係,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經查:上訴人訂立系爭保單時,知悉其性質為投資型保險契約,而仍願與被上訴人締結,詳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在締結系爭保單時並無受有何損害可言;至於事後系爭保單帳戶價值低於上訴人投入之金額情形,此要係系爭保單生效後,依上訴人選擇投資標的之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所致,與彭良玉無招攬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資格而招攬、或在招攬過程有無借用他人登錄證情形(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2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主張彭良玉違反上開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並無可採。又兩造締結系爭保單時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並無如現行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目「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考量要保人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並確定要保人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同條項第8款第5目「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規定,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保單時,已將系爭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等重要事項告知上訴人,亦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彭良玉違反上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亦不足採。

⒉復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彭良玉擅自將系爭保單辦理投資標的變更以及解約退費等,致伊損失鉅額投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締結系爭保單後,上訴人曾於96年3月9日就得意理財保單辦理內容變更申請書,再於96年7月17就得意理財保單辦理內容變更申請書,又於97年12月16就得意理財保單辦理終止申請書;另於97年4月29就金好意保單辦理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屬實,足見彭良玉並無擅自偽造上開投資標的變更或終止申請書,事理至明。又得意理財保單97年2月15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甲6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之上訴人署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仍須補提更多上訴人於96年、97年間所書寫之簽名筆跡及當庭橫書20遍簽名字跡等資料,始能確認其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41-261頁),自無從據為彭良玉偽造甲6申請書而擅自辦理得意理財保單契約內容變更之憑據。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彭良玉確有偽造甲6申請書而擅自辦理得意理財保單契約內容變更,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於得意理財保單96年8月13日、96年10月19日、96年10月19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以下依序稱為甲

3、甲4、甲5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47、248、249頁)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97年9月18日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下稱甲11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55頁)之要保人簽章欄、以及金好意保單之97年12月16日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下稱甲9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要保人簽章欄關於上訴人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為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保單要保書、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等文件內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56-257頁、第258-259頁、第260-261頁),其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見原審卷一第241-261頁),此要僅能證明甲3、甲4、甲5、甲9及甲11申請書內之上訴人署押,與上訴人於系爭保單要保書及96年1月19日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內簽名之筆跡特徵不同而已,至於上訴人署押有無不同書寫習慣、上開申請書內之上訴人署押究係何人所為、是否上訴人授權他人簽署等,容有不明,尚難逕認係彭良玉偽造甲3、甲4、甲5、甲9及甲11申請書而擅自變更系爭保單之契約內容、轉換投資標的及終止保險契約等侵權情事。再參照上訴人就得意理財保單分別於97年9月18日辦理投資標的部分贖回後(甲11申請書),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給付贖回金額189,889元,並匯入上訴人指定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就金好意保單於97年12月16日辦理終止保險契約後(甲9申請書),被上訴人亦於97年12月25日給付解約金額1,492元,並匯入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網路系統匯款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足憑(見原法院調解卷第15頁)。被上訴人在系爭保單辦理贖回及解約後,既將系爭保單贖回及解約金額均匯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足見上訴人應早已知悉得意理財保單辦理標的部分贖回及金好意保單辦理終止事宜,難謂彭良玉有何偽造甲11及甲9申請書之意圖可言。又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保單之約定,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均寄發帳戶價值通知書予上訴人等語,核與得意理財保單契約條款第17條第2項、金好意保單契約條款第20條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0頁、第46頁背面)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帳戶價值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5-146、98-101頁),且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通知書所載地址,確為其一直以來之住居所(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筆錄),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既定期將系爭保單之帳戶價值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能知悉系爭保單獲利或虧損情形,倘若有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而偽造得意理財保單96年8月13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19日之變更申請書(即甲3、甲4及甲5申請書)致上訴人損失鉅額投資,衡情,上訴人並無不能知悉情形。上訴人主張直至102年6月間親至被上訴人處調取相關文件始知悉彭良玉偽造甲3、甲4、甲5、甲9及甲11申請書情事云云,要與常理不符而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甲3、甲4、甲

5、甲9及甲11申請書確係彭良玉所偽造,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據此,上訴人主張彭良玉擅自辦理系爭保單投資標的變更及解約退費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損失鉅額投資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予彭良玉保管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與彭良玉於原審陳述:並未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且未曾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書寫文字後交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及149頁背面筆錄)不符,且系爭帳戶之存摺現為上訴人所保管,已據上訴人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正反面筆錄),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目前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係由彭良玉所交還,或確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予彭良玉保管,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彭良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上訴人,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均不足採。又上訴人以彭良玉有上開行為涉犯刑法詐欺等犯行而提出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64-270頁),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殊不足採。又兩造締結系爭保單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尚未制定,上訴人主張在審酌本件侵權行為舉證責任時,須考量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筆錄),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賠償1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僱人若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自不用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彭良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上訴人損害云云,均不足採,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進而以被上訴人為彭良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120萬元本息,自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