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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保險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翎甄訴訟代理人 莊淑輝

林辰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 理人 郭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依其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508字第02EL000066號,下稱系爭保險)之超額給付附加條款(下稱超額附加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超額附加條款關於「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之約定,係僅限僱主(即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以外之法律規定,對其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有適用等語,上訴人乃主張其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對其受僱人即訴外人王坤城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文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2年10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附加超額附加條款,約定伊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伊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對伊負賠償責任。嗣伊受僱人王坤城於103年9月12日因執行業務,自台東縣鹿野裝置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公司述職時,在花蓮縣○○鄉○○○街路口50公尺處產業道路,因不明原因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撞擊路旁圍籬,致水腦症、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損傷出血及意識障礙、右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雙眼視力極度不良等病症,屬重大創傷程度達到16分以上,經列為第一類、第七類極重度殘障。伊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應對王坤城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與王坤城於104年 3月11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達成伊賠償王坤城新臺幣(下同) 480萬元之合意,因被上訴人已依伊另外投保「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508字第02ENL00201號,下稱僱主補償責任保險)給付補償保險金200萬元,尚有280萬元之差額,爰依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之約定,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之約定,必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且僱主依勞動基準法以外之法律規定,對其受僱人有損害賠償責任時,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證明王坤城係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亦未能證明王坤城係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自不能主張其對王坤城有民法第487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伊負理賠責任。何況王坤城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受僱人,非屬系爭保險所欲承保之標的。此外,上訴人與王坤城間僅有系爭調解,不符超額附加條款所為須有法院確定判決,始能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約定;況伊未參與該調解程序,不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 102年10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

僱主補償責任保險、系爭保險附加超額附加條款,前者約定上訴人因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依該保險單附件「駿宜鋼鐵有限公司員工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被上訴人應依約負補償之責;後者約定上訴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僅就超過其他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部分,於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受法院確定判決時,在該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承保範圍並包含「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保險金額200萬元。

㈡王坤城於103年9月12日22時39分許,在花蓮縣○○鄉○○○

街路口50公尺處產業道路,因不明原因發生系爭車禍,撞擊路旁圍籬,致水腦症、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損傷出血及意識障礙、右側股骨骨折、左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雙眼視力極度不良等病症,屬重大創傷程度達到16分以上,經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列為第一類、第七類極重度殘障。

㈢上訴人與王坤城於104年3月11日成立系爭調解,同意賠償王坤城因系爭車禍衍生之一切損害480萬元。

㈣被上訴人已依僱主補償責任保險附件之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

表、保單條款第 2條附件之「駿宜鋼鐵有限公司員工補償規則」第 2條約定,給付上訴人僱主補償責任保險之最高額殘廢補償保險金 200萬元,上訴人就王坤城所發生之系爭車禍,不得再依僱主補償責任保險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保險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人王坤城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車禍遭受體傷,上訴人與王坤城成立系爭調解,達成由上訴人賠償王坤城 480萬元之合意,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之約定,尚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保險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王坤城是否為系爭保險所約定之上訴人之受僱人?㈡王坤城是否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車禍?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給付保險金 200萬元?茲析述如下:

㈠王坤城是否為系爭保險所約定之上訴人之受僱人?

查系爭保險單第一條關於限定受僱人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後,附加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限定承保列名受僱人附加條款,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僅限載明於本保險契約所附『明細表』內之人」(見原審卷第 9頁),而其中所稱之「明細表」係指原證六(即僱主補償責任保險)第二頁之明細表,均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背面、第155頁),且系爭保險單說明事項亦記載:「本保險契約明細表之受僱人與保單號碼:0508字第02ENL00201號(即僱主補償責任保險)所附明細表內之人相同」(見原審卷第 7頁),自堪信為實在。觀諸上開明細表(即僱主補償責任保險附件之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列載王坤城、張正昇、葉建祥、莊淑輝、林億鑫均為員工(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王坤城為系爭保險所約定之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翎甄為王坤城之女,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王坤城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屬僱用人而非受僱人,非系爭保險所欲承保之標的云云,洵屬無據。

㈡王坤城是否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車禍?⒈依系爭保險單之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

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等語(見原審卷第 9頁),可知王坤城須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車禍,依法得向其僱主即上訴人請求賠償時,上訴人始得依系爭保險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⒉查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易典營造有限公司(易典公司)標

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3年台9線鹿寮橋耐震補強工程,而將安裝橋樑伸縮縫等工程發包予伊承攬施作,伊於103年9月12日指派王坤城前往台東鹿野工地,嗣王坤城於當日21時許工作結束,為添購隔日工程所需材料,騎車返回伊設於花蓮之公司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自屬因執行職務所受之傷害云云,並提出決標公告、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易典公司之發票、易典公司發給王坤城之員工證、現場施工照片、工人周德龍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 101頁、 第22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王坤城發生系爭車禍之地點在花蓮縣○○鄉○○○街路口50公尺處產業道路,而台東鹿野鄉距離花蓮縣吉安鄉遠超過 135公里,開車須2小時30分左右始能抵達,且系爭車禍發生於22時39分許,亦非一般人之工作時間,上訴人不能證明王坤城係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等語,並提出Google Map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 121頁)。經核上訴人提出上開決標公告、發票、員工證、照片、證明書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易典公司承攬台東鹿野工地工程,並將部分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且王坤城曾以易典公司員工之身分在該工地工作,尚不能證明王坤城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確有至台東鹿野工地施作該工程。何況王坤城係騎乘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而台東鹿野工地距離系爭車禍地點超過 135公里,衡情一般人亦不可能騎乘機車往返台東鹿野鄉與花蓮縣吉安鄉。是上訴人主張王坤城係為添購隔日工程所需材料,而騎車返回公司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云云,顯然悖於常情而無足採,自難認王坤城係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周德龍到庭作證,以證明王坤城當時係執行職務云云;惟因系爭車禍發生時僅王坤城一人在場,王坤城是否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顯非證人周德龍所能證明,核無通知作證之必要。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給付保險

金200萬元?⒈依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於投

保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後,附加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超額給付附加條款(法院確定判決),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僅就超過該其他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部分,於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受法院確定判決』時,在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不適用主保險契約關於其他保險負比例分擔責任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在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發生時,被上訴人僅就超出其他保險契約承保金額之部分,且受法院確定判決時,始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受僱人王坤城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經其與王坤城成立系爭調解,達成由上訴人賠償王坤城 480萬元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就上開意外事故已依僱主補償責任保險給付其 200萬元保險金等情,固據其提出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 104年刑調字第63號調解書為證(原審卷第45頁)。惟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是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僅可作為執行名義,無與法院確定判決具備同一效力,與法院確定判決確屬不同。而系爭調解係屬刑事調解,並非法院確定判決,上訴人既未受法院確定判決其就系爭車禍應對王坤城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保險金額最高額2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附加條款所稱之「法院確定判決」,語

意不明,應為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即解為與法院確定判決同具執行名義效力之系爭調解亦可包含在內;且王坤城確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伊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 1項規定對王坤城負賠償責任,並非恣意與王坤城成立系爭調解,被上訴人應負理賠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

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但契約文字有疑義時,則應以要約人於訂約時相信承諾人已理解該約款為其解釋原則。從而保險契約之解釋,應先參酌契約之文字與目的,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保險慣例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之;且僅於窮盡上述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93年台上字第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已明確約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受法院確定判決時」,保險人就超出其他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始負賠償之責,並無語意不明之處。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規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將系爭調解包含在超額附加條款所約定之「受法院確定判決」,已無足取。而超額附加條款明文限定須經「法院確定判決」,無非兩造意欲經由法院公正客觀之判斷,確定被保險人對其受僱人之賠償責任、合理賠償金額,以作為被上訴人理賠之基礎。上訴人既自陳其與王坤城間並無刑事案件,且系爭調解未曾通知被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亦未參與該調解程序等情(見本院卷第 208頁背面、原審卷第96頁),堪認上訴人與王坤城成立系爭調解之內容,全由渠等自行決定,實無法排除上訴人對王坤城允諾其原不需負擔之賠償責任,再將終局賠償責任轉嫁被上訴人負擔之可能。倘認系爭調解包含在超額附加條款所約定之「受法院確定判決」,誠有違反兩造間成立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之真意。

⑵次按民法第487條之1第 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可知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須受僱人因服勞務致受損害,且其本身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始足當之。而上訴人不能證明王坤城係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已如前述;縱認王坤城係因服勞務致生損害,然據事故處理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現場處理時查看 030-CLN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右側、車尾均未發現有車輛擦撞或撞擊痕跡,而車前擋板有明顯的撞擊至破損的痕跡,且田中有被撞斷的圍籬水泥柱,……初步研判為王坤城先生自撞圍籬致發生交通事故,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明有遭他車撞擊致發生車禍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花蓮縣政府吉警交字第 1050024498號函檢送王坤城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卷1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 185頁)。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外力介入,王坤城顯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己,自不能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 1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雖主張:超額附加條款關於「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之約定,並未限制僱主(即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以外之法律規定,對其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有適用云云。惟依系爭保險單特別不保事項約定:「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5.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 9頁),而上開不保事項之約定,並未與超額附加條款記載(見原審卷第10頁)牴觸之情形,仍應適用該不保事項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抗辯:超額附加條款關於「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之約定,係僅限僱主(即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以外之法律規定,對其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有適用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何依勞動基準法以外之法律規定,應對王坤城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則其以對王坤城應負賠償責任始與王坤城成立系爭調解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云云,洵無可取。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王坤城發生系爭車禍後,被上訴人未表示

調解不在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約定之法院確定判決範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林文彬告知伊必須繼續加保超額給付保單,始能請求超額保險賠償金,故伊於 103年10月24日與被上訴人繼續簽立保險契約等語。惟查,上訴人於103年 10月24日係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保單號碼:0508字第03EDL00143號),且註明係保單號碼0508字第02ENL00201號保單(即僱主補償責任保險)續保,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 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59頁)。可見上訴人係加保僱主補償責任保險之延續,與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無涉,更非超額給付保單之加保。況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請求 200萬元保險金,應回歸該超額附加條款之約定,並非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個人判斷即可決定,亦不影響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之解釋與效力,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王坤城係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車禍,且上訴人亦未受法院確定判決應對王坤城負賠償責任,則其依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