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保險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許碧誠(原名許碧輝)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徐翊茜

吳建權黃杉睿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吳彥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十七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調貴,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嫌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又兩造均於106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均以言詞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12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