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許碧誠(原名許碧輝)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黃杉睿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歐乃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上訴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嫌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該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28頁)。
二、查該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駁回該案上訴人許碧誠、華明雄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55-163頁),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歷審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203頁),本件已無停止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本院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