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許碧誠(原名許碧輝)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
林雍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6年6月16日變更為黃調貴;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與國泰人壽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長蔡明興,於110年1月21日聲請改由總經理陳俊伴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業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第297頁、第298頁、第3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采慧(原名華玉惠)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或以其前配偶即伊為單獨受益人,或以伊及訴外人即其子許閎杰(原名許鴻鵬)、其女即許婉庭(原名許婉芸)、許庭琍(原名許書維)為共同受益人(保險給付方式為「受益人均分」),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投保時間,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嗣與富邦人壽公司合併,以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基準日更名為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統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均內含身故死亡保險金,其保險金額、期間及保障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嗣華采慧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至同年月14日凌晨之間,在桃園縣大園鄉(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稱桃園市大園區)之台61線平面道路33.5公里處遭身分年籍不詳人士槍傷身亡(下稱系爭事件),被保險人即華采慧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富邦人壽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2,035萬元(包含意外險200萬元及壽險1,835萬元)、國泰人壽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71萬0,881元,但伊僅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35萬4,000元,並均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事件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或判決)認定係上訴人及華采慧之兄即訴外人華明雄等人受華采慧囑託,共謀殺害華采慧,並非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華采慧於死,依保險法第121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身故保險金。另華采慧以附表一編號3、4之保險契約向富邦人壽公司為保單借款,尚欠本金14萬2,147元、利息8萬172元未清償,倘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富邦人壽公司以上開債權抵銷之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35萬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富邦人壽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國泰人壽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頁、第312頁、第319頁):
㈠華采慧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並以上訴人及許閎杰、
許婉庭與許庭琍為單獨受益人或共同受益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及保險種類、金額、保障內容、受益人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華采慧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至同年月14日凌晨之間,在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於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33.5公里處發生遭槍傷身亡。
六、上訴人主張華采慧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其則受指定為單獨或共同受益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嗣華采慧因系爭事件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死亡,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富邦人壽公司給付2,035萬元、國泰人壽公司給付35萬4,000元,並均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上訴人與華采慧於75年間結婚,嗣為貸款開設便利超商,而
於92年間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財共居,後因財務不佳及97年1月間華采慧因跌倒致腰椎間盤突出,住院8日治療出院後,仍無法久站搬重物,乃於97年4月間,結束超商經營,已無工作收入,且華采慧出售房屋仍不足償債,又接連於97年5月間倒會積欠6、7百萬元債務,復另積欠數十萬元之信用卡債、銀行信用貸款148萬元,及訴外人華鄉、華玉燕等親友及玉山當舖各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信用卡並遭強制停卡,總計債務高達1,400萬元等經濟窘迫各節,業據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一審及本院刑事庭更一審審理時陳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608號卷【以下稱相卷】一第4頁、第16頁反面、第21頁,偵卷四第4頁、第6頁、第53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4頁,一審卷一第68頁反面、第314頁反面、第316頁,一審卷二第15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18號卷【以下稱更一審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第299頁反面至第300頁);又上訴人與華采慧結婚生子後,雖於92年間離婚,惟仍同住,及華采慧於97年1月間受傷住院之事故等節,有上訴人與華采慧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紙(見相卷二第106頁至第109頁)、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97年10月22日中院字第097000830號函覆華采慧病歷資料(含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相卷二第187頁至第249頁);另華采慧與上訴人積欠債務一節,亦據另案證人即華采慧之姊華玉燕(經營普羅旺斯海岸咖啡廳及擔任安泰人壽理財專員)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見一審卷一第216頁反面、第219頁反面、第220頁、第221頁)、另案證人即華采慧之姊夫鈕良騏(華玉燕之夫)於警詢時(見相卷一第9頁,偵卷一第73頁反面)、另案證人即華采慧友人李秀子(任職普羅旺斯海岸咖啡廳)於警詢時(見偵卷一第38頁反面、第39頁)分別證述在卷;而華采慧積欠玉山當舖約40萬元借款未償之情,亦據另案證人即玉山當舖負責人劉廣恩於警詢時(見偵卷四第260頁至第261頁)、另案證人即玉山當舖助理陳皇蒲於警詢時(見偵卷四第265頁反面至第266頁)、另案證人即玉山當舖業務員黃世賓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四第262頁反面至第263頁,偵卷二第263頁)分別證述明確;另上訴人與華采慧積欠信用卡債務明細及遭強制停卡部分,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信用卡基本資訊總彙5紙(華采慧、上訴人強制停卡數分別為1張、3張,最後一次強制停卡時間為97年9月10日、同年月8日,強制停卡原因均為消費款項未繳,見相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99頁),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5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01363號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7年10月29日(97)荷銀法字第3046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7年11月13日97政查字第18386號函、同行97年12月29日97政查字第18880號函可稽(見相卷二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66頁、第270頁、第2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華采慧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而前開各保險契約壽險部分均載有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逾2年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8頁、本院卷第89頁、第94頁),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
2 項規定,其條款於契約訂立滿2年後,已生效力,倘被保險人華采慧之身故原因屬於自殺,因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已超過2 年,其壽險之理賠金仍應給付予受益人,是認華采慧有自殺獲領保險金之高度動機,應不違情理,且若係意外死亡,則除獲領人壽險保險金外,同時可獲領意外險800 萬元之保險金。
㈣華采慧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至同年月14日凌晨之間,在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於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33.5公里處發生遭槍傷身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五、㈡所示。且:
⒈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家屬等進行相驗,並由法醫師孫家棟
於97年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解剖屍體鑑定結果:「外傷證據:甲、頭部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槍創:⒈入口:左側顳部,頭頂下6.0公分,距臉部前緣4.0公分;不規則星形入口6乘2公分前緣有1.0公分印痕黑色灼痕,煙煤集中於入口,內徑1.5公分有挫傷輪。⒉出口:右側顳部,頭頂下
4.0公分,距臉部前緣9.0公分;圓形出口徑1.0公分。⒊彈道:由左往右、下往上和前往後。⒋造成左側顳葉,小腦和右顳底有燒灼傷;此外,破碎性骨折於兩側顳骨,絞鏈性骨折,兩側眼眶骨和額骨骨折。乙、兩側手部除了血跡,無火藥痕。丙、體部無其他外傷」、「鑑定結果:死者華采慧,43歲,女性,由解剖知死者係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屍體照片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1月11日(97)醫剖字第0971102136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2216號鑑定報告書等件可按(見相卷一第1頁、第14頁、第15頁、第19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54頁、第78頁至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166頁),足認華采慧確係遭人以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方式,朝頭部左側(即頭頂下6.0公分距臉部前緣4.0公分位置)部位射擊1槍(彈道方向為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而受有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⒉又依前揭解剖結果,及檢驗員周瑞益會同檢察官於97年10月1
4日上午6 時45分勘驗屍體,其屍體外觀「⑴屍斑已完全固定(死亡時間超過8 小時以上);⑵屍僵(全身)嚴重,推估死亡超過6 至12小時,初步推估死者死亡時間約為發現屍體,現場相驗時間6 時45分往前推進6 至12小時,但因⑶全身屍冷依文獻約死亡8 至36小時;⑷手腳蒼白約死亡5 至6 小時,但死者手足屍斑已固定;⑸角膜雲狀混濁約10至12小時」等情,而推定華采慧死亡時間為「推定約死亡8±2小時」,有檢驗報告書及所據文獻資料足參(見相卷一第78頁至第
123 頁),則由到場相驗時間97年10月14日6 時45分往前推算8±2小時,即係97年10月13日20時45分以後至翌日(14日)凌晨0 時45分間之某時;觀諸華采慧生前猶有於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9 秒撥打110 之電話紀錄,且接聽後不出聲,約20秒即掛斷一節,有該電話通聯足憑(見偵卷二第268 頁),應可推定華采慧死亡時間,係於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29秒許掛斷110 電話後至翌(14)日凌晨0 時45分間之某時。至另案證人即員警謝志遠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們於13日20時至24時有服一班巡邏勤務,在這段時間沒有發現上開華采慧死亡在內之車輛(見相卷一第12頁),惟此或有可能僅係巡邏員警未曾發現該車,尚難遽指在該勤務期滿前,華采慧仍尚未死亡。
⒊華采慧之陳屍現場,經警於97年10月14日5時30分許勘查採證
結果:華采慧車輛駕駛座車窗完全降下,除右前座車窗玻璃碎裂未掉落且留有1彈孔之外,餘車輛外觀並無任何異狀,汽車引擎熄火,鑰匙未拔出仍插於電門開關「ON」位置,汽車排檔桿檔位於P檔處,手煞車未拉起,車內電器開關(車燈、音響等)均未開啟,車門均未上鎖,死者華采慧陳屍於駕駛座,頭部向右後側仰,臉、胸部沾滿血跡,衣著完整,腳著涼鞋,右手持一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廠牌)仍待機中,身繫安全帶,駕駛座B柱上安全帶自死者左腋下穿過,除臉部、頸部、頭部處均留有血跡外,餘死者身上未發現他外傷或瘀傷,檢視車輛車室、置物箱、後行李箱等處遺留物品,未有凌亂或明顯遭翻動情形,於右前座椅上留有一米色手提包、面紙盒、牛仔外套等物,手提包內物品置放整齊,內有硬幣100元、郵局存簿、提款卡、鏡子、行照、面紙、計算機、電話卡、文具用品及化妝用品等物。車輛右側草叢有汽車玻璃碎片,在車內左後腳踏墊處、右前座椅、右前座底部座椅內側滑軌內,扣得彈殼(彈底標記「9mm LUGERWIN」)1顆、彈頭鉛質碎片1顆、彈頭銅包衣碎片,車內駕駛座椅及車門把手處扣得留有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達」等字),右前車門內側把手扣得牙線棒2支、牙籤1支等情,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資料可稽(見偵卷三第23頁至第46頁);參酌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就華采慧外傷情形之記載:除頭部穿透性槍創之外,體部無其他外傷;暨現場勘查報告之記載:華采慧陳屍於駕駛座,頭部向右後側仰,臉、胸部沾滿血跡,衣著完整,腳著涼鞋,右手持一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廠牌)仍待機中,身繫安全帶,駕駛座B柱上安全帶自死者左腋下穿過,除臉部、頸部、頭部處均留有血跡外,餘死者身上未發現他外傷或瘀傷,及車內物品未有凌亂或明顯遭翻動情形,右前座椅上手提包等物均置放整齊等情觀之,足見華采慧死亡當時並無掙扎;又依前開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華采慧車輛靠右停放路旁(未佔據路面),車身左側車輪與白色之道路邊緣線平行、未見煞車痕,除右前座車窗玻璃碎裂未掉落且留有1彈孔之外,餘車輛外觀並無任何異狀,汽車引擎熄火,鑰匙未拔出仍插於電門開關「ON」位置,汽車排檔桿檔位於P檔處,手煞車未拉起等情,足徵該車輛確係由華采慧自行停靠,並未遭任何外力撞擊或逼迫;又華采慧於生前猶自行撥打110電話(於13日21時51分9秒撥打,未出聲,20秒即掛電),並曾與上訴人密集通聯(於13日20時50分32秒通話52秒,再於21時19分11秒通話41秒,繼續於21時34分19秒通話51秒,又於21時40分54秒通話180秒),有華采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件刑事案件一審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偵卷三第59頁,一審卷二第8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勘驗該110電話錄音無訛,製有98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第11頁),觀諸華采慧死亡時,右手所持行動電話乃待機中,並無斷電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且華采慧生前亦無遭綑綁之跡象,則華采慧於發覺遭人跟蹤之際,自得輕易報警或告知上訴人報警,並沿大度路往人多之北投市區或返回淡水市區,當無於深夜直奔人車稀少並燈光昏暗之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村台61線道路偏僻處之理,自可排除華采慧係遭人跟蹤,因索債、劫財、劫色而殺害等意外遭槍殺致死。又華采慧死亡現場已無槍枝,而華采慧左手虎口、右手虎口經採驗檢體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SEM/EDX)鑑定結果:均無檢出鉛、銻、鋇等元素組合,並無射擊殘跡成分之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1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70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相卷一第65頁),自可排除係由華采慧自己開槍自殺之可能性;況華采慧生前雖有積欠鉅額債務,然生活交友均為單純,且生前、死後均無仇家上門等情,業據上訴人及華玉燕、鈕良騏等人證述在卷(見相卷一第3頁至第10頁),並無因怨隙仇恨引起殺機之可能,而本件案發現場人車稀少,案發當時又適值深夜時分,華采慧竟將引擎熄火,停靠路旁,並關掉大燈,完全搖下駕駛座車窗,且死前並無掙扎,則持槍兇嫌倘未得華采慧同意,自無於上開情狀下以近距離接觸性之射擊方式槍殺華采慧,足見華采慧囑託他人殺己之可能性,確實極高。
⒋且華采慧生前已有自殺輕生意念乙節,業據另案證人即華采
慧之女許婉庭於偵查及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另案證人即華采慧之女許庭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3頁,一審卷一第223頁反面、第224頁),並經⑴華明雄於警詢時供承:華采慧有找我,說她欠人家錢,還有說要去死,華采慧最近2個月每次來找我都哭哭啼啼,有時候還有提出想要尋短的意念(見偵卷一第185頁反面,偵卷四第87頁);於偵查中供稱:早期華采慧跟我拜託說想死,我說這種事情怎麼拜託,她說「能不能找到人」、「要如何死比較愉快」(見偵卷二第57頁)、我於97年10月13日凌晨1時53分28秒有與華采慧在竹圍捷運站見面,因為她跟我說她不想活了,要去死(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0號卷【以下稱他150卷】第14頁);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華采慧生前有陸續講她想尋死(見一審卷一第33頁);一審審理時供稱:華采慧生前有自殺或輕生的念頭,她常說她欠人家錢,乾脆死一死較快活(見一審卷一第272頁反面)等語、⑵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華采慧沒有輕生念頭但有時說她活的很累,倒不如死了比較輕鬆(見偵卷四第5頁);於偵查中所述:在97年10月13日晚上9時之前,大約是96年底,華采慧有時壓力大時會聽她念一念要自殺,之後壓力大時,也偶而會念(見他150卷第7頁)等語,復經⑴另案證人鈕良騏於警詢時證稱:於華采慧倒會後,她在跟會腳協商債務後,曾於97年
4、5月間,在我所開設的普羅旺斯咖啡廳內,我有聽她說過死了就一了百了沒有煩惱,但我不知道她要用何方式死亡(見偵卷一第75頁)等語、⑵另案證人華玉燕於警詢時證稱:
華采慧生前只有處理債務心情不好時會說輕生(見偵卷一第66頁);於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中說華采慧生前在處理債務心情不好時有向我透露輕生念頭,是警察問我她有無輕生念頭時,我才跟警察說,如果華采慧在處理會錢的事時,她就會說乾脆死一死算了,我說這是情緒上的,華采慧在去世之前,華明雄有跟我說關於華采慧想要自殺的事,但華明雄沒有告訴我,華采慧想要自殺的原因(見一審卷一第219頁反面、第220頁反面)等語、⑶另案證人李秀子於警詢時證稱:華采慧生前有輕生的念頭,她有說過想輕生的原因,應該是債務的問題為主(見偵卷一第39頁)等語,足認華采慧生前即有自殺輕生之意念。況持槍射擊殺人在我國係屬重罪,苟非有仇怨或經許以重利,自不可能有人願意甘冒重刑殺人,而華采慧本已有自殺輕生之意,且從現場情狀以觀,該持槍槍擊華采慧之兇嫌應係受華采慧同意,堪認華采慧確係因無力揹負沈重債務,為了保險理賠而買兇自殺,本件持槍殺害華采慧之兇嫌,應係受有相當報酬之約定得華采慧之囑託而殺之,至為灼然。是本院依據本件刑事案件相關卷證,固無從認定上訴人等人參與行兇之實際可獲利益若干,然系爭事件之緣起,確係為了解決華采慧債務問題,並冀望能獲得保險理賠,已如前述,而計算華采慧事後所能獲得之保險理賠,本因個人之盤算及主觀想法之不同,而有多端,自無法以保險金額「每人可能所得相當有限」即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華采慧縱有與另案證人黃世賓約定97年10月13日到玉山當舖,且黃世賓亦有於97年10月13日20時39分5秒發送內容為「華小姐你要騙我幾次,一延再延時間到了電話又不接,你太過份」等語之簡訊予華采慧,然依黃世賓於警詢時所述:簡訊內容「華小姐你要騙我幾次,一延再延時間到了電話又不接,你太過份」等語,是我於97年10月13日20時39分所傳的,因為我之前打電話給華采慧,她都不接,所以才會傳這通簡訊給她,後來再打她電話就有接了2通電話,第1通是在晚上8時許,華采慧在電話中答應要來找我,並說她現在人在桃園,大約晚上10時許會到公司;第2通是在晚上9時許打給她,她說她人已經到八里了,我就再等一個小時約23時許,我等不到華采慧才又再發簡訊給她等語(見偵卷四第263頁正、反面),觀諸華采慧於當日車行路線,顯見黃世賓之前開簡訊,並未影響華采慧當日之既定行程,而係華采慧一再謊騙使黃世賓誤信其確於當晚會至玉山當舖,是黃世賓即使有發送前開簡訊通知華采慧,亦僅係黃世賓表達對華采慧欠債不還、未依約前來當舖之不滿,尚難遽指玉山當舖人員即將對華采慧不利,自仍不足為上訴人等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華采慧於97年10月9日中午,駕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村,
係與華明雄同車同行乙節,業據華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稱:當時我確有在華采慧車上等語(見偵卷四第69頁、第70頁,偵卷一第90頁、第91頁,他150卷第11頁、第12頁),華明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復顯示當時其發受話基地台移動之情形,與華采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發受話基地台移動情形相符,亦有該等通聯紀錄可查(見偵卷三第57頁、第96頁反面);又華采慧及華明雄與桃園市大園區毫無地緣關係,此可從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等於97年10月9日之前,不曾在桃園市大園區一帶出現即可得知(見偵卷三第54頁至第58頁、第91頁至第96頁反面),且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華采慧在大園區沒有任何親友等語(見偵卷四第55頁),依華采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載發話基地台位置及基地台位置圖(見偵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所示,華采慧前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97年10月9日最遠之基地台是在桃園市○○區○○村0鄰00巷00號4樓頂,而華明雄於97年10月9日該次最遠之基地台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且案發現場(桃園市○○區○○路000號)距離前開○○路0段000號亦僅有8.6公里、車程需19分鐘,此有華采慧槍擊命案現場附近基地台位置圖可稽(見偵卷三第61頁,惟如以一般速限之時速50公里計,車程應約僅需10餘分鐘),距離非遠,徵諸華采慧與華明雄對於案發現場均不熟悉,已如前述,苟非為勘查現場,華明雄要無前往該處之理,是於此時縱因不熟悉該地區而竟到距離案發現場尚有8.6公里路程之處或係路過該處而有通訊紀錄,均不違常理,足認華明雄當時確與華采慧同車,且聯袂前往案發地點勘查,洵屬無疑。
⒍依前揭通聯紀錄所載,97年10月9日華明雄於途中(12時23分
7秒,南下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附近)及抵達桃園市大園區時(12時38分38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基地台位置附近),各曾撥1通電話予訴外人施耀宗,有華明雄、施耀宗所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按(見偵卷三第80頁反面、第96頁反面),而施耀宗接獲華明雄電話當時,受話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村0鄰○○○路00號4樓頂樓平台)與華明雄老家基地台位置(遠傳門號,其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村0鄰○○○路00號4樓頂)亦屬一致,此有其通聯紀錄、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5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1003657號函覆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足徵(見偵卷三第80頁反面,一審卷二第109頁、第116頁),足見施耀宗與華明雄聯繫當時,已至華明雄老家或附近等候;又華采慧與華明雄自桃園市大園區北返後,其發話基地台位置於97年10月9日14時29分22秒已至華明雄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懋營造公司之基地台位置(中華電信門號,其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頂,基地台編碼00000),施耀宗當時之行動電話受話基地台位置,亦於同日13時21分45秒至華明雄上址公司基地台位置處(為遠傳門號,其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F〉,基地台編碼00000),有其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8年10月20日行維三字第098000569號函覆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為憑(見偵卷三第80頁反面、第96頁反面、一審卷二第109頁、第116頁、第144頁),可見華采慧與華明雄於10月9日自桃園市大園區勘查北返後,即至華明雄之公司,斯時施耀宗亦至華明雄公司或附近等候,則以施耀宗於華采慧與華明雄前往勘查案發地點途中,與華明雄多次聯繫,不僅前往華明雄老家或附近等候2人,又於2人北返後,至華明雄公司或附近會合之舉,堪認施耀宗應已知悉華明雄係與華采慧前往勘查案發地點。
⒎華采慧於97年10月9日中午、97年10月12日晚間,曾沿台2線
西濱北路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之相同路徑,行駛至桃園市大園區等情,有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載發話基地台位置、基地台位置圖、地圖、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可稽(見偵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101頁、第114頁、第161頁),而華采慧於97年10月12日之出發時間為19時53分至20時35分間,且於此次前往桃園市大園區途中,尚與上訴人有密集通聯,包括20時35分28秒通話216秒、21時56分27秒華采慧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基地台位置附近時通話229秒;其後,由上訴人接續於23時3分10秒、23時3分14秒、23時11分11秒、23時11分13秒、23時37分42秒、23時37分4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6通予華采慧,華采慧均未接聽,華采慧再於23時47分27秒回撥通話84秒等情,有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可查(見偵卷三第109頁),觀諸華采慧於10月12日晚間之基地台位置仍有到達距離案發現場僅有8.6公里,如開車行進,不過10餘分鐘即可抵達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足見華采慧於是日仍有到達案發現場附近勘查。又華采慧於97年10月12日晚間、13日凌晨抵達桃園市大園區案發地點附近後,即於當日凌晨0時13分21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號至華明雄老家電話0000000000號由華明雄接聽,華明雄旋於同日0時15分54秒電聯施耀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華采慧再於0時55分38秒以上開公用電話與華明雄聯繫乙節,有華采慧、華明雄、施耀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包含基地台位置)、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可稽(見偵卷三第58頁、第59頁、第82頁、第83頁、第88頁、第89頁、第98頁、第99頁、第109頁);觀諸華明雄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承:華采慧打電話告訴我她想不開,我叫她把車子開回來,在竹圍捷運站碰面,大概是晚上11、12點的事,華采慧死前1、2天有和我在竹圍捷運站碰面,當時施耀宗也在我車上,我接到華采慧的電話,與她約在竹圍捷運站碰面,之後我就載施耀宗去三重、蘆洲找黃詩翰,找到黃詩翰是半夜的時間,我回到家時已經天微亮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3頁、第276頁正、反面),另施耀宗於⑴警詢時供稱:12日晚上,我就去板橋找黃詩翰,後來我去板橋四維路找黃國峻,然後我接到由華明雄家的市話電話,我就回三芝去華明雄家,後來聯絡到黃詩翰,約在三重市自強路路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4號卷【以下稱他104卷】第30頁);⑵偵查中供稱:我13日凌晨去華明雄老家等語(見他104卷第56頁、第57頁),佐以華采慧於3人在竹圍捷運站會合前,其北返途中,先於13日凌晨1時9分51秒自桃園市大園區案發地附近電聯上訴人後,隨即與華明雄密集通聯(13日凌晨1時16分26秒通話11秒,再於凌晨1時25分8秒通話23秒,又於1時40分6秒通話18秒,於1時44分49秒通話21秒,再於1時53分28秒通話25秒),且華明雄旋即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電聯施耀宗,有華采慧、華明雄、施耀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包含基地台位置)、前開市內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華采慧駕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可按(見偵卷三第58頁、第82頁反面、第88頁、第98頁反面、第101頁),足認華采慧於12日晚間再次至案發現場勘查,繼於13日凌晨1時9分51秒自桃園市大園區案發地附近電聯上訴人後,隨即沿原途北返,途中華明雄多次與華采慧電話聯繫,華明雄旋於當日凌晨1時53分28秒,搭載施耀宗抵竹圍捷運站(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基地台位置附近)與華采慧會合無訛,是華采慧如非透過華明雄買兇自殺,以渠等雖係兄妹關係,亦不可能於案發前無端有前揭密集之聯絡,並與華明雄同往兩人均無地緣關係之案發現場附近勘查。
⒏施耀宗與華明雄確於10月13日凌晨1時53分28秒在竹圍捷運站
與華采慧會合之前,即曾與訴外人黃國峻一起至板橋找黃詩翰取槍未果,之後,施耀宗趕至三芝,再與華明雄至竹圍捷運站與華采慧會合,復由華明雄駕車搭載施耀宗南下往八里方向行駛,於凌晨3時許北返行經八里方向,再往三重與黃詩翰見面取槍等情,業據另案證人黃國峻於⑴98年4月16日警詢時供稱:97年10月間某日晚上,施耀宗打電話給我,找我去板橋中山路與板新路口的85度C見面,當時他一直打電話給黃詩翰,說要跟黃詩翰拿「二用」,也就是槍械,但黃詩翰沒有接電話,等了一、二個小時,施耀宗說黃詩翰住在板橋永豐街,就用他的黑色喜美休旅車載我去板橋永豐街那裡遶了一圈,後來說黃詩翰不在,就送我回板橋四維路住處了(見一審卷二第129頁反面至第132頁);⑵偵查中證稱:「97年10月12日晚上……,施耀宗約黃詩翰在板橋中山路的85℃,後來施耀宗等不到人,施耀宗就一直打電話給黃詩翰,……後來施耀宗等的不耐煩了,就載我回去,順道繞到黃詩翰的家,看黃詩翰在不在,後來他就說黃詩翰不在,就載我回去,施耀宗有說『東西』寄放黃詩翰那裡,『東西』就是槍的意思,施耀宗本來說『東西』拿回來後要寄放我這,我說不要」、「(施耀宗本身有沒有槍?)有,我只看過一次,是在這件事的前1、2年前,在海產店吃飯時他要拿到車上放時被我看過的。他當時是放在包包內,是打開時被我看到的」、「(你怎麼知道他說的東西就是槍?)因為我們常這麼說,這是我們的術語,聽久了就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214頁至第215頁);核與施耀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位置,於97年10月12日21時43分3秒許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而其後22時1分26秒許至23時39分52秒許止,均在板橋區中山路,其後翌日(13日)凌晨0時1分30秒許再移動至板橋區四維路相同基地台位置等情相符(見偵卷三第82頁正、反面),又另案黃詩翰於刑案警詢時證稱:係施耀宗打電話叫伊去向綽號阿肥的男子拿槍,施耀宗說「我放在他那裡的東西,你去幫我拿回來」(台語),伊之前即聽施耀宗說過就是槍械,伊就說好,後來伊就騎機車去拿、伊就拿給施耀宗伊拿一個袋子,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騎去中山路與板新路口找他,拿給他那時候,他就拿起來看一下,伊就知道那個(台語),重重的,那時伊沒有打開伊就騎車走了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48-152頁),可知施耀宗於97年間某日確曾自黃詩翰處取得槍械。
⒐施耀宗係於97年10月13日18時37分許,至華明雄老家與華明
雄會合之事實,有其持用0000000000號當時基地台位置與華明雄老家基地台位置一致(即新北市○○區○○村0鄰○○○路00號4樓頂樓平台,基地台編碼00000)可稽;同日19時13分許,華采慧自其住處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華明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施耀宗持用之行動電話隨即於19時29分41秒起關機,迄至翌日(14日)凌晨2時59分04秒始開機;華明雄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3日19時53分31秒許移動至其住處基地台相同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頂,基地台編碼00000);同時華采慧於20時39分至50分間之某時,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自其住處基地台位置(即新北市○○區○○村0000號2樓頂),開始沿前揭相同路徑南下移動,上訴人先係同車,其後途中下車,而華采慧則駕車依預定相同路徑,沿台2線往關渡橋方向,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續行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至該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出口下交流道,接台61線平面道路往北(即往八里)方向行進約150公尺,至台61線33.5公里處(靠近編號PB197號橋墩)停靠路旁等節,此有華采慧、華明雄、施耀宗、上訴人分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前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中華電信公司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華采慧自住處離去時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基地台位置地圖等可稽(見偵卷三第59頁、第83頁、第99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19頁、第120頁,一審卷二第116頁、第144頁),益見華采慧於上開時間開車前往系爭案發地點,確係其自殺計畫之配合行為。
⒑上訴人於華采慧前往桃園市大園區途中,尚與華采慧有密集
通聯,包括:13日20時50分32秒通話52秒;21時19分11秒通話41秒;21時34分19秒通話51秒;21時40分54秒華采慧抵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頂基地台位置(即本件槍擊地點基地台位置)時通話180秒;其後,由華采慧於21時51分9秒撥打110,接通20秒不出聲,即掛斷,上訴人接續於22時25分25秒(響3秒)、22時32分29秒(響2秒)、22時35分28秒(響1秒)、22時39分39秒(響1秒)、22時50分28秒(響2秒)、22時58分46秒(響2秒)、23時6分1秒(響1秒)、23時20分4秒(響3秒)、翌日(14日)凌晨0時13分40秒(響4秒)、0時40分25秒(響1秒)、2時19分47秒(響1秒)撥打11通電話予華采慧,且華采慧均未接聽,亦有華采慧持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見偵卷三第59頁)。華采慧於97年10月12日晚間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時間(即19時53分至20時35分間),與97年10月13日案發當日出發時間(即20時39分至50分間),另其12日抵達桃園市○○區時間(即21時56分27秒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基地台位置),亦與案發當日抵達時間(即21時40分54秒抵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頂基地台位置)相當,且上訴人於97年10月12日晚間華采慧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村途中與華采慧電話聯繫之模式(2人先通聯幾通電話後,復由上訴人接續密集撥打多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與97年10月13日案發當日如出一轍(撥打電話時間、次數、頻率,均已如前述),華采慧接連二日於晚間獨自駕車前往與之毫無地緣關係之處所,而上訴人於斯時均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華采慧,顯非單純巧合所致;細繹前揭華采慧生前與上訴人通聯情形(通話時間分別長達52秒、41秒、51秒、180秒),最後一通甚至長達3分鐘之通話時間,倘上訴人所稱華采慧說感覺有人在跟蹤她乙節(見偵卷四第57頁)為真,華采慧自不可能安穩連續為前開之通話,甚至長達3分鐘之久,亦無撥打110電話,並於接通20秒不出聲即掛斷,而未加呼救之理,上訴人當無明知華采慧遭人跟蹤,致電亦無法聯繫之際,僅於4小時內持續撥打電話而無積極尋找華采慧或報警協助處理之舉;又華采慧於97年10月13日晚間動身前往案發地點前,與上訴人自住處出發時,在住處電梯間內,上訴人與華采慧2人相擁長達8秒,並親吻1下,且有對話等節,業據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勘驗該二人住處電梯錄影光碟屬實,有該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第11頁),復據上訴人坦認:「是因為財務經濟問題,所以互相安慰一下,才作這樣的動作」、「(為什麼當天在電梯內親吻、擁抱?)因為她當天說被地下錢莊追錢,且家裡面的經濟狀況也都沒處理好,然後我也很難過,覺得對不起她」等語(見偵卷四第5頁,他150卷第8頁),在在足見上訴人於華采慧行前,應已知悉華采慧赴死之舉;又華采慧因無力背負沈重債務,為了保險理賠而透過華明雄買兇自殺,已如前述,則華采慧自需以獲領之保險金額支付槍手之報酬,而上訴人既為附表一、二所示華采慧保險之指定受益人,苟無上訴人之配合,華明雄又如何於事後藉由前開保險理賠以支付施耀宗為此行動之代價,觀諸上訴人於華采慧行前,既已知悉華采慧赴死之舉,則其於事後密集撥打電話,以捏造擔心華采慧安危之行為,並向警方謊稱華采慧遭人跟蹤乙事,要屬事後為掩飾真相,誤導警方辦案所為之舉,足證上訴人確有參與其中,而與華明雄、施耀宗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至上訴人雖稱其與華采慧夫妻間有密集聯絡,亦屬常情,不能因此為伊有參與犯罪之依據云云,然依華采慧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固有上訴人與華采慧間在對方未接聽電話之情況下即密集撥打多通電話之情事,如97年10月3日17時31分28秒起至18時47分12秒,然均與其等於10月12日及10月13日之電話聯繫模式,即2人先通聯幾通電話後,復由上訴人接續密集撥打多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之情有所不同,況華采慧於13日21時40分54秒與上訴人通話完畢後之21時51分9秒,即撥打110電話,時間長達20秒且均未出聲,苟非華采慧與上訴人已事先議妥,華采慧豈會在與上訴人通話完畢後,即撥打110電話以製造報警之假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事件乃先由華明雄與上訴人共同基於受華采
慧囑託而殺害華采慧之犯意聯絡,推由華明雄尋覓槍手槍殺華采慧,上訴人則承諾於華采慧死後,以獲賠之保險金支應其等之各項債務,並於華采慧出發之後,連續撥打華采慧電話,假意擔心華采慧之安危,華明雄旋於97年9月初,以不詳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施耀宗擔任槍手,由施耀宗於前開時、地以其向黃詩翰所取得之黑色手槍槍殺華采慧甚明。
㈥上訴人雖主張下手實施開槍之凶手為何人?行凶之槍枝何在
?其參與犯罪之證據為何?均有未明,不足認定上述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15頁),惟本院係綜合上開各項事證相互勾稽而認定前揭事實,詳如前述,上訴人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云云,並非可取。是上訴人與華明雄、施耀宗均有共同參與殺害華采慧之本件刑事案件,堪予認定。又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亦為同上之認定,有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200頁),附此敘明。
㈦關於上訴人請求富邦人壽公司給付意外險保險金部分: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富邦人壽公司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第二章保險範圍及除外責任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第6條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⒉惟查,系爭事件是出於被保險人華采慧與受益人即上訴人之
故意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乃其等預見發生之事實,不符合上述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如附表一編號2之上開條款約定所謂突發、不可預見之要件,且屬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情形,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富邦人壽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意外險保險金200萬元(800萬元保險金由4名受益人均分),自屬無據。
㈧關於上訴人請求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給付壽險保險金部分:
⒈華采慧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壽險部分,均約定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保險金。……」等語,有該契約約款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頁、第121頁、第126頁反面、第132頁、第138頁、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反面)。且按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保險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於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於該受益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⒉另按刑法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其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
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倘他人自殺時直接參與殺人行為,以遂他人自殺目的者,則屬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之範疇。又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幫助自殺及受囑託、得承諾而殺之等4種類型)之區隔,係以被害人求死與否為標準。且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之類型,行為人所為者,均在實行終結性命之殺人行為,與普通殺人罪並無二致,僅因被害人求死與否,異其主觀犯意評價與所論罪名而已。本件系爭事件乃先由華明雄與上訴人共同基於受華采慧囑託而殺害華采慧之犯意聯絡,推由華明雄尋覓槍手槍殺華采慧,上訴人與華明雄、施耀宗均有共同參與殺害華采慧之本件刑事案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保險人華采慧之壽險保險金合計1,870萬4,000元(計算式:1,835萬元+35萬4,000元=1,870萬4,000元),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期間均已逾2年,是若華采慧因
自殺身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1,945萬4,000元(含他受益人75萬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壽險理賠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16頁),惟本件被上訴人係執前述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不得請求保險金之約款及保險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拒絕理賠,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中關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逾2年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及保險法第109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云云,無解於上訴人因其身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而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華采慧係屬自殺,其雖為受益人,但係應
被保險人要求所為之加工自殺情形,非屬圖財害命行徑,保險法第121條規定於本件應限縮解釋,不予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15頁、第316頁),然觀之保險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受益人顯有圖財害命之嫌,有背於公序良俗,不論既遂或未遂,均應剝奪其受益權」,可知該條文係為防止藉保險而危害他人之道德規範,本件上訴人雖係受華采慧之囑託而殺之,惟仍係實行終結性命之殺人行為,業如前述,況且,系爭事件之目的確係為圖謀保險金,以解決上訴人與華采慧等之龐大債務問題,顯然背於公序良俗,依上述立法理由,仍屬法律所不許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於本件應限縮解釋云云,即非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富邦人壽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2,035萬元(包含意外險200萬元及壽險1,835萬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人壽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3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一(華采慧投保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編號 保單號碼 投保日 險種/保額(新臺幣) 保障內容 保障期滿日/ 至97年10月13、14日止契約效力(保費繳納情形) 指定受益人 業務員 01 0000000000-0 86年10月22日 定期壽險10萬元 身故、全殘 106 年10月22日/ 有效(保費自動墊繳) 許碧誠、許閎杰(原名許鴻鵬)、許婉庭(原名許婉芸)、許庭琍(原名許書維)(以上均分) 鈕良騏(即華采慧之二姊夫) 02 意外險800萬元 意外身故、全殘 120 年10月22日/ 有效(97年6 月22日保費有繳納) 03 0000000000-0 91年8月9日 定期壽險410萬元 身故、全殘 111 年8 月9 日/ 有效(97年9 月9 日保費有繳納) 許碧誠 華玉燕 04 0000000000-0 91年9月1日 定期壽險1400萬元 身故、全殘 111 年9 月10日/ 有效(97年8 月10日保費有繳納) 許碧誠 華玉燕 05 0000000000-0 95年8月16日 投資型壽險90萬元 身故、全殘 160 年8 月16日/ 有效(保費緩繳,僅繳首期保費) 許碧誠、許閎杰、許婉庭、許庭琍(以上均分) 華玉燕 保險金額合計 ⒈上開人壽險保險金額合計1,910萬元。 ⒉上開意外險保險金額800萬元。 ⒊上開人壽險及意外險保險金額合計2,710萬元。附表二(華采慧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投保日 險種/保額(新臺幣) 保障內容 保障期滿日/ 至97年10月13、14日止契約效力(保費繳納情形) 指定受益人 0000000000 80年8月3日 終身壽險35萬4,000元 身故、殘廢 終身/ 有效(保費繳清) 許碧誠備註:附表一、二之保險契約合計保險金額:
⑴人壽險保險金額1,945萬4,000元。
⑵意外險保險金額800萬元。
⑶人壽險及意外險保險金額合計2,745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