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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保險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被 上 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複 代 理人 姚岱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閔卿,嗣於原審判決書送達後之民國105年11月1日變更為鍾福貴,並經於106年2月3日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於106年3月17日裁定准為承受訴訟,嗣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3月8日變更為甲○○,亦據其於106年5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歷次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82至83頁、96至97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105年11月23日變更為梁正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兆董字第1050003309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23至24頁),亦無不合,同樣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福營造公司)於98年間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約定堡福營造公司於施作中壢、平鎮工業區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財物損失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保險期間自98年12月8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財產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堡福營造公司於99年6月28日在施作系爭工程時,造成伊所有之電信線管斷裂(下稱系爭事故)。伊對堡福營造公司起訴求償,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79號(下稱79號事件)判決堡福營造公司應賠償伊190萬9,056元確定,惟經強制執行無結果,堡福營造公司尚積欠伊前開賠償金額、訴訟及執行費用合計237萬7,738元尚未清償。系爭事故既屬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下稱基本條款)第2條「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約定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且無基本條款第9條各款所列不保事項,即應理賠;縱認系爭事故係屬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之不保事項,因堡福營造公司於施工前已取得管線位置,施工中亦盡相當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但書約定,仍有給付伊保險金之義務。惟經伊於104年11月6日以中壢仁美郵局第0001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爰依保險法第90條及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萬7,738元,併加計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萬7,738元及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被保險人堡福營造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未依施工圖施作,自行變更施工方法,改為明挖直挖,又未於開挖工地設置擋土牆或防止邊坡泥土塌陷等保護措施,導致遇大雨來臨,所開挖坡面土石遭雨水沖刷,邊坡滑動,週邊土坡地基掏空而崩塌,係屬基本條款第9條第1款、第5款約定之不保事項;且因堡福營造公司有上開疏於注意情事導致發生系爭事故,本件亦無從適用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伊雖與堡福營造公司於締結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同時並簽訂兆豐產物營造綜合保險079C(CAR)加保定作人附加條款」(下稱系爭079C條款)、「兆豐產物營造綜合保險117管線工程附加條款」(下稱系爭117條款)、「兆豐產物營造綜合保險144(CAR)第三人管線損失自負額附加條款」(下稱系爭144條款,與系爭079C、117等條款下合稱系爭附加條款)等條款,惟系爭079C條款與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無關,其餘系爭117、144條款僅係約定伊之賠償責任範圍或被保險人自負額,均未排除或將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不保事項擴張納入承保範圍,伊依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不保事項之約定,無須對系爭事故負擔賠償責任。

縱認伊有給付保險金責任,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㈠堡福營造公司於98年間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約定該公司在施作系爭工程,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財物損失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保險期間自98年12月8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財產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有「兆豐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保單條款」(按即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

㈡堡福營造公司於99年6月28日在施作系爭工程時,造成上訴

人所有之電信線管斷裂(按即系爭事故)。上訴人對該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79號判決判命堡福營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0萬9,056元本息確定。有網路列印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㈢上訴人依本院79號判決結果對於堡福營造公司強制執行,執

行結果堡福營造公司尚欠上訴人連同前開190萬9,056元賠償金額以及訴訟、執行費用,共計237萬7,738元未能清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12月21日桃院豪晴104年度司執字第90863號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

㈣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對於堡福營造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請求

訴訟,桃園地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02號(下稱802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79號事件於104年1月6日判命堡福營造公司賠償上訴人190萬9,056元本息之損害。嗣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以上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網路列印本院79號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3至6頁、30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79號事件歷審卷宗核對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堡福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因此受有損害,依基本條款第2條及系爭附加條款約定,核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且堡福營造公司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保險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首要爭執即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堡福營造公司訂立之系爭附加條款係特別規定,已生排除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不保事項之約定,是否有理由?其次,堡福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符合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之但書規定?再者,本件上訴人如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其數額為何?此外,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關於系爭附加條款是否具有排除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不保事項約定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附加條款適用上已生排除基本條款第9條第5

款約定不保事項之效力,被上訴人應逕依附加條款內容給付保險金予其云云。

⒉惟查,系爭079C條款係約定「本保險單第一條營造綜合財物

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亦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山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火災、爆炸、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暴動、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等事項所生之損害」、「本條款適用於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標題為「營造綜合財物損失險」,其內容為「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為營建承保工程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或為進行修復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經約定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28頁),顯見系爭079C條款係就基本條款第1條「營造綜合財物損失險」課予保險人於承保工程或為營建承保工程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等營造工程財物因意外事故發生導致毀損或滅失等情事應負之賠償責任約定,或者將該條中所稱意外事故之內容明示包括山崩、地震等災害,或者就原屬基本條款第7條「共同不保事項」中之罷工、暴動、民眾騷擾等事項(見原審卷第28頁)以加保方式納入「營造綜合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參以系爭079C條款並無與系爭117條款、144條款相同之適用於「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約定明文(見原審卷第110、111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079C條款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並無適用,核屬有據。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106年5月23日保局(產)字第10610918970號函覆內容(下稱系爭函文),其中與系爭079C條款有關者,係該附加條款係針對基本條款第1條工程財物損失險承保範圍之約定,被上訴人與堡福營造公司併就「暴動、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等事項所成之損害」等原不保事項,以加保方式擴大適用於工程財物損失險承保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依其內容,亦可認定系爭079C條款之規範情節實與基本條款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無涉;是以上訴人執上開函文內容,主張系爭事故係因「水災、土石流、山崩、地層滑動」所引起,被上訴人需依上開基本條款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約定賠付保險金云云,難以採取。

⒊次查,依系爭117條款約定「對於本保險契約第一條營造工

程財物損失險承保之部分或全部開挖之管溝及其內舖設之管線工程,因洪水、漲水或淹水,管溝、管線或豎井淤積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每一次意外事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僅以200公尺範圍為限」、「本條款適用於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見原審卷第110頁),觀其文義,顯係規範系爭工程於發生上開特定意外事故,導致保險人應依基本條款第1條「營造工程財物險」或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等約定內容賠償被保險人或第三人所受損害時,限縮保險人僅就200公尺之管線長度負擔賠償責任,即並未變更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亦即保險人是否應於被保險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失時依系爭117條款約定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仍須視被保險人或第三人所為請求是否符合基本條款所載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而定,系爭117條款並無取代或排除此部分基本條款之效力;金管會保險局系爭函文此部分意見與本院所認相同(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堪為佐證。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117條款係屬排除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之不保事項規定,僅限制保險人賠償責任以200公尺管線為限云云,即與契約文義不符,難以採取;其進而以所受管線損害等損失僅20公尺,未逾系爭117條款約定之200公尺範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亦無理由,難以採憑。

⒋又查,依系爭144條款全稱「兆豐產物營造綜合保險144(

CAR)第三人管線損失自負額附加條款」及其內容「被保險人因施工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或其有關設施時,應按下列規定之百分比負擔自負額,但最低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

┌─────┬────────┐│ 損失次數│ 自負額 │├─────┼────────┤│ 第一次 │ 損失之20% │├─────┼────────┤│ 第二次 │ 損失之30% │├─────┼────────┤│第三次以上│ 損失之50% │└─────┴────────┘」、「本條款適用於營造(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見原審卷第111頁),核屬對於被保險人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損及第三人之管線、管路、線路等相關設施,保險人依基本條款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內容,應負賠付保險金責任時,與堡福營造公司間如何分擔賠償數額之約定,亦即系爭144條款之適用,仍應以保險人依保險契約需負賠付保險金責任為先決事項,此觀基本條款第2條所載「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28頁),仍以被保險人所為損害情節,需非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事項為前提要件,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44條款並無取代、變更或排除基本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約定,尚非無稽;被上訴人於第三人損害發生時,是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仍應視系爭保險契約關於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等約定內容而定。金管會保險局系爭函文亦採相同見解,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144條款已經排除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不保事項之適用,保險人應逕依該附加條款給付伊保險金云云,亦無可採。

⒌復查,綜觀系爭保險契約記載,堡福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係

於98年12月8日,連同基本條款及包括系爭附加條款在內之特別約定事項,以總保險費15萬4,416元為對價一同締約(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及附加條款因此同時發生效力,顯見系爭附加條款係被保險人堡福營造公司於繳納上開保險費後,為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整體承保之範圍,並非堡福營造公司於原保險契約外,為限制、變更或排除基本條款所載之除外不保事項,另行單獨購買而來;金管會保險局於系爭函文亦敘明「(系爭附加條款)均於核保時依工程項目風險特性、責任歸屬通盤列入考量,尚難逐條調整保費」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亦採同一見解。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附加條款係堡福營造公司額外購買,可生排除基本條款第9條所載除外不保事項之效力云云,與真實不符。另查,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固經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解釋保險契約,本應先顧及保險作為危險共同體及保險真諦,參酌契約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解釋,最後仍有疑義時,始得適用前揭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非謂保險契約應一律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觀基本條款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第9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以及系爭079C「加保定作人附加條款」、117「管線工程附加條款」以及144「第三人管線損失自負額附加條款」等內容,已明確約定係規範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加保定作人、限制管線工程之賠償長度及第三人管線損失自負額等情節,依上開條文文義,並無論及將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所列不保事項附加納保情節,即無不清楚或有疑義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以上開約定條文內容有疑,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主張應將系爭附加條款解釋為具有排除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不保事項之效力,亦即擴大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附加條款中分別載有如與基本條款牴觸時以該等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基本條款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110頁、111頁),係屬系爭附加條款排除基本條款之約定云云。惟系爭079C條款並不適用於本件爭執之「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而系爭117條款、144條款關於被上訴人賠付保險金責任範圍及自負額,復均以基本條款規定之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內容為前提,俱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綜前,系爭附加條款約定內容,既未變更或排除基本條款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因此被上訴人於堡福營造公司施工發生系爭事故時,是否需賠付保險金,仍應視該事故有無基本條款所列除外不保事項而定。

㈡其次,關於堡福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發生之系爭事故,是否為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所列不保事項之部分:

⒈查,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係約定:「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

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㈤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依此,系爭保險契約已將被保險人於施作系爭工程中,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之情形,約定保險人不保之事項,僅於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時,例外將因損害管線、管路、路線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約定為保險事故,保險人就因此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始應負理賠之責任。

⒉次查,關於堡福營造公司於99年6月28日施作系爭工程造成

上訴人所有之電信線管斷裂事件,關於堡福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是否有未依施工圖說施作,及有無施工不當造成損害發生等情,經系爭79號事件承審法官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㈠1.依據本工程細部設計圖說,本件工地現場開挖之實際開挖深度約為2.45至3.10公尺...。2....桃園中壢台地主要為紅土礫石或含細料之礫石土層,參考其挖方邊坡之合理坡度應為:挖方高度為0至10公尺時,邊坡坡度(直:橫)為:1:0.5至1:0.8,與本工程細部設計圖之設計開挖坡度1:0.5相符,故現場若依設計坡度

1:0.5採斜坡式明挖法開挖,經研判應可維持邊坡穩定平衡,惟現場採垂直明挖方式,坡度大於原設計坡度及相關規範建議,經研判可能無法維持穩定平衡。」、「㈡...若自立高度(按即最大無支撐垂直開挖深度)小於實際開挖深度,意即開挖邊坡有安全之疑慮,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雇主對前項擋土支撐,應繪製施工圖說,並指派或委請前項專業人員簽章確認其安全性後按圖施作之。』,本案堡福公司並未委請專業人員確認其安全性,且系爭事故地點垂直開挖深度已大於1.5M以上而未施作擋土設施,經研判應即謂違反營造業之施工義務。」、「㈢...本件原始設計為斜坡式明挖工法,契約中並未設置擋土牆,堡福公司應無自行施作擋土牆之必要,惟依本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2316章『構造物開挖』第3.2.1節...,另依據『營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故堡福公司應由專業技師或委請專業人員檢核其設計開挖方式之安全性後方可進行施工。」、「㈣...斜坡式挖法及直式挖法若經專業分析符合土壤力學原理可維持開挖邊坡穩定及安全,則其對於埋藏於泥土中之管線,應皆有保護作用,惟本案若採斜坡式挖法,將導致鄰近之既有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管線裸露,並危及其安全性,經研判較不適用於本工程該處之開挖方式。」、「㈤...1.依據本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0700章一般條款...第02241章臨時排水...,第02260章開挖支撐及保護...第02316章構造物開挖...第02317章構造物回填...系爭事故地點,堡福公司若依圖說施工遭遇系爭電信管線,依約應施作管線保護措施或申請業主辦理變更設計或請管線單位遷移管線,以防止施工期間造成管線損壞。2.依據『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施工廠商應不得自行變更施工方式。3.依據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保護第

1.2.2節...施工廠商除圖說或工程司指示所進行之保護工作系統外,只要受施工影響之第三人管線均應採取相關保護措施。4.依據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7.2節...及第1.7.3節...另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8條...保護管線可採之措施即為上述以懸吊或支撐之方式。」、「㈥...1.依據『營造業法』第26條...堡福公司採用明挖直挖法而未依設計圖說採明挖斜挖法,應有違相關施工規定。2.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及第77條...本案現地垂直開挖深度大於1.5公尺以上,故堡福公司採用明挖直挖法依工程常規應設置防止邊坡泥土塌陷之相關保護措施。3.另...現場未按設計採垂直明挖,經研判應有邊坡無法維持穩定平衡之疑慮,故系爭施工地事故地點邊坡泥土塌陷,經研判應與堡福公司未依圖採明挖直挖法施工,且未設置防止邊坡泥土塌陷之保護措施有關。」、「㈦...依據『水土保持手冊』之工程方法篇第

1.5章『邊坡穩定』第1.5.3節邊坡穩定規劃設計原則表工-1-4『挖方邊坡之參考坡度』...本案若採斜坡式挖法,將導致既有鄰近之中華電信公司管線裸露並危及其安全性,經研判較不適用於本工程該處之開挖方式。2.依土壤力學原理,當有豪雨或持續的降雨,邊坡周圍的排水宣洩不及的話,容易使地下水位上升,浸水之土壤將降低其有效應力及剪力強度,對邊坡穩定有負面的作用,容易造成邊坡滑動。3....本案採垂直明挖方式已有邊坡無法維持穩定平衡之虞,且浸水之邊坡更不利於邊坡穩定易造成邊坡滑動。4....本案因邊坡泥土塌陷導致系爭中華電信管線裸露(即底部無支撐)長度應約20公尺,以致管線無法自持而斷裂,故研判其邊坡泥土塌陷應為管線斷裂之原因。」、「㈧...1.依據本工程細部圖說圖號A01一般說明第5點...堡福公司依契約應保持系爭涵洞之排水順暢。...」,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7頁),即上訴人亦於本院系爭79號事件審理時,陳明其所有之上開電信線管斷裂係因堡福營造公司前述施工疏失所致(見該事件卷㈠第10至16頁、40頁反面、65至67頁、188至190頁、卷㈡第4至5頁、20至28頁、35頁正反面、43至45頁、53頁反面、卷㈢第95至104頁),嗣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亦主張堡福營造公司係因「施工不慎」之人為因素,未盡施工義務,造成其電信管線斷裂,並舉前述鑑定報告書意見為其依據(見原審卷第5、50、57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之電信線管於99年6月28日發生斷裂之原因,係因堡福營造公司未依施工圖說規定之施工方式以明挖斜挖法施工,自行變更為垂直明挖法施作,又未依工程常規於開挖工地設置擋土牆或設置防止邊坡泥土塌陷之相關保護措施,以致施工現場邊坡泥土塌陷,復未保持排水工程現場排水管道之順暢所致,尚非無稽。

⒊上訴人雖辯稱堡福營造公司於99年2月4日參加發包單位即經

濟部工業區管理處服務中心召開之管線協調會,知悉相關管線之位置,施工中又經該發包單位之監工人員在場督促,該公司由「斜坡式明挖工程」改變為「明挖直挖法」時,施工現場有發包單位之監工人員在場,併經該公司工地主任、建築師等人負責指揮工程,鑑定報告亦未指出該公司並無經過專業技師或委請專業人員之檢核,甚至認為「斜坡式挖法」較不適用系爭工程該處之施工,應認堡福營造公司於系爭工程該處施工採用「明挖直挖法」較為合適,即堡福營造公司施工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其於本院系爭79號事件及本件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已然不符(見前述乙、四、㈡、⒉)。其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5款關於不保事項及其但書例外之約定「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電信線管斷裂損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之前提,需符合被保險人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與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二項要件。茲堡福營造公司縱因參與上開管線協調會因而知悉上訴人管線位置,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情節,本件係因堡福營造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未依施工圖說施作,自行變更施工法改為明挖直挖工法後,又未對開挖工地設置擋土牆或設置防止邊坡泥土塌陷之保護措施之情事,嗣於99年6月28日遇大雨來臨,造成浸水土壤降低原來之有效應力及剪力強度,對邊坡穩定造成負面作用,使邊坡滑動,導致週邊土坡地基遭掏空而崩塌,造成上訴人所有電信線管斷裂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堡福營造公司所營事業為「經營土木與建築工程業務」,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桃園地院802號事件卷第12至13頁),於系爭工程前後多次取得政府標案工程,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自當具有相當之專業技能及施工經驗,惟竟因前開疏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難認堡福營造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已依其技能、經驗,盡相當之注意能事。是以,上訴人主張堡福營造公司所為符合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但書約定「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之要件,即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之電信線管於99年6月28日斷裂受損係屬上開條款本文所約定之不保事項,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可以採取。

㈢末查,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庸給付上訴人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

險金,則本院就兩造其餘爭點,包括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之數額,以及該等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等情節,爰不贅論,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90條及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萬7,738元,並按週年利率10%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映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