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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保險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劉亦茜被 上 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邱德旻

許崑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王群中(下稱王群中)原為夫妻,王群中曾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金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嗣王群中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伊,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黃玉霞(下稱黃玉霞)已於103 年12月24日收受伊及王群中共同簽署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卻遲未辦理變更,爰依系爭變更申請書,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業於105年8 月11日依上訴人之聲明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亦以要保人身分,於105 年9 月8 日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本人完畢,本件無訴訟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本院卷第61頁、第81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王群中對於被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生存保險金之給付金錢債權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請求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更改為上訴人部分(本院卷第62頁、第81頁),本院另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者,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繫屬於本院後,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所請,於105 年8 月1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生效日為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上訴人並以要保人身分,於105 年9 月8 日變更受益人為其本人完訖等情,有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則於本院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已經達成,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仍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惟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或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甚明。經查,依被上訴人之保全變更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變更要保人時須由原要保人提出申請,經被保險人簽名同意,並以公司(即被上訴人)受理日為生效日(本院卷第41頁);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之約定,要保人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受益人之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被上訴人時生效(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可知於要保人經被保險人同意後,提出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要保人、受益人時,倘無特殊情事,被上訴人即有變更之義務。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變更申請書影本,其上已有上訴人(即被保險人)、王群中(即原要保人)、被上訴人業務員黃玉霞、被上訴人業務主管張津之簽名(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原可輕易向其員工黃玉霞、張津確認其二人簽名是否真正、系爭變更申請書是否確由王群中出具或交付等情,乃被上訴人僅於原審陳報尚待確認後(原審卷第89頁),即一味以舉證責任為由,空言抗辯上訴人無請求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權利、系爭變更申請書並非真正、未曾收到王群中變更要保人之申請云云(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47頁),迄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群中、黃玉霞(均經合法通知,但未到庭),始表明已聯繫王群中確認其真意,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8 月11日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完訖(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第61頁),堪認有延滯訴訟之情事。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辯以:因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假扣押,故無法變更要保人云云(原審卷第46頁),惟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假扣押執行現仍存續中,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23 號假扣押卷宗查閱無訛,足徵被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存續中仍可逕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甚明。又上訴人變更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後,即概括承受系爭保險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且有權利變更自己為受益人,並已於105 年9 月8 日辦畢變更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2頁),堪認上訴人在未變更為要保人之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期待利益之利害關係人。綜酌上情,即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起訴前,未及依系爭變更申請書辦理要保人變更,然就上訴人該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繫屬中,並非無能力查證並辦理變更,竟捨此不為,則上訴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利益之必要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因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由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始符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群中、黃玉霞,及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資料,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