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劉亦茜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邱德旻
許崑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以訴外人王群中(下稱王群中)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簽署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為據,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聲明請求:王群中與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所成立,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金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應變更為上訴人(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81頁。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則不贅論)。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作為保單進入墊繳所導致差額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62頁反面);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更改為上訴人(本院卷第81頁)等語。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71反面),且核上開追加之訴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情,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墊繳利息之金額、計算方式云云,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